Language

以案说法|竞业限制的特征及法律适用

本文作者:陈巴特


竞业限制是指用人单位和知悉本单位商业秘密和知识产权相关事项的员工或者其他对本单位经营有重大影响的劳动者约定,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后的一定期限内,劳动者不得在生产同类产品、经营同类业务或有其他竞争关系的用人单位任职,也不得自己生产与原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竞业限制制度是我国重要劳动法律制度,得到广泛适用。

案例一:

2018年6月,李某入职A市某酒吧,从事酒水营销。入职后,酒吧公司和李某签订了含有竞业限制条款的《协议书》,约定李某在工作期间及离职之日起两年内,不得在A市范围内与公司有竞争关系的用人单位任职,也不得自己从事同类或类似经营。若违反该约定,李某除需赔偿损失外,还需向公司支付违约金20万元。

2020年9月,李某“跳槽”到A市另一酒吧。

而后,酒吧公司申请劳动仲裁,主张李某的“跳槽”行为违反竞业限制约定,请求裁决李某向公司支付违约金20万元。劳动仲裁机构经审理,依法裁决驳回娱乐公司的仲裁请求。后酒吧公司起诉至人民法院,法院依旧判决驳回了酒吧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例二:

2017年3月,老周与B公司签订了五年的劳动合同,担任副总经理职务。2021年1月,老周与B公司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并签订了《竞业限制协议》。双方约定:老周自离职之日起2年内,不能为与B公司及其关联公司有竞争关系的单位提供服务,也不能自己生产、经营与B公司及其关联公司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业务等。B公司在竞业限制期内,需分期支付给老周30万元的竞业限制补偿金。如果老周在竞业限制期内违反约定,需承担违约责任,返还竞业补偿金,并向B公司支付违约金30万元。

然而,老周对《竞业限制协议》置若罔闻,在竞业限制期内入职与B公司经营范围高度重合的竞争对手C公司,担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职务。为此,B公司申请仲裁,要求老周返还竞业限制补偿金3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30万元。仲裁委支持了A公司的部分请求,裁决老周返还竞业限制补偿金7.1万余元,并支付违约金30万元。

老周不服裁决起诉到人民法院。法院经审理认为,老周离职前与B公司签订竞业限制协议,该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拘束力。B公司在协议签订后按约履行了支付补偿金的义务,老周也应该按约定履行竞业限制义务。但老周从B公司离职后,在竞业限制期间内又就职于B公司的竞争对手C公司,这一行为违反了竞业限制协议约定,构成违约。B公司要求老周返还竞业补偿金并支付违约金的请求,应当得到支持。鉴于老周违约时离竞业限制期限到期还有五个半月,法院按照相关计算标准,判决老周向B公司返还这五个半月的竞业限制补偿金6.8万元,并支付违约金30万元,共计36.8万元。

律师解析

上述两则案例,李某和老周同样违反竞业限制的约定,最终的裁判结果为何截然不同?我国《劳动合同法》对竞业限制又有怎样的规定?律师认为竞业限制有以下几种特征。了解这些特征,上述答案则迎刃而解。

一、竞业限制的非强制性

竞业限制,显然是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离职后的限制。离职后的劳动者,还要受到原用人单位的约束,如果约束过于苛刻,则对劳动者极不公平。并且,如果法律规定这种限制是强制性的,则明显不利于人才的流动,不利于我国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有悖于劳动立法精神。

《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

“可以”并非“应当”“必须”,意思是可有可无。实践中,只有那些竞争比较激烈的行业或者保密意识比较强的用人单位,才会与劳动者签订竞业限制协议。并且,由于涉及到补偿金问题,很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也流于形式。

二、竞业限制的合理性

首先,竞业限制的对象要合理合法。并非所有劳动者都是竞业限制的对象。只有掌握或熟知公司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保密事项的人员,才可作为竞业限制的对象。对于掌握用人单位大量商业秘密高层管理者,掌握用人单位技术秘密技术研发人员,直接掌握着大量的客户资源高级营销人员,保管、掌握用人单位关键资料的重要管理岗位的人员(如HR、财务管理、法务管理人员等),掌握用人单位内的各种调研数据的重要信息员等,用人单位对其进行竞业限制,是比较合理的。而对于普通劳动者,用人单位大可不必对其进行限制。前述两则案例裁判结果不同,根本原因在于此。

其次,对竞业限制的范围或者说保密事项的确定要合理。竞业限制的对象,归根到底就是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保密事项,无非就是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不可任意扩大。尤其是所谓的“商业秘密”,用人单位应当合理确定并明确告知相关劳动者。

再次,对竞业限制的区域应当合理。如果用人单位规模并不大,只在本地区开展业务,如果把竞业限制的区域扩大到全国,显然不是合理的。

竞业限制不合理,属于滥用“竞业限制”制度,会导致《竞业限制协议》无效,司法机关在审理时将会不予适用竞业限制相关法律规定。

三、竞业限制的对等性

权利义务需对等,没有享受权利就不必履行义务。

竞业限制的权利义务的对等性,首先体现在补偿金。你用人单位限制了我,我不能一笑而过,有义务就应享有相应的权利,法律亦明确规定受到竞业限制的劳动者,必须获得用人单位相应的补偿,补偿金额必须合理合法。试想,如果用人单位给予极少的补偿金,甚至不给与补偿金,即便约定了高额违约金,受到竞业限制的离职劳动者恐怕不可能心甘情愿地遵守竞业限制约定。

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及司法实践,用人单位支付给离职劳动者的竞业限制补偿金,以劳动者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的30%至60%为适宜。对于一些特殊地区、特殊行业的补偿金额标准,适当提高。比如,根据北京《中关村科技园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知悉或者可能知悉商业秘密的劳动者应当履行竞业限制合同的约定,在离开用人单位一定期限内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原用人单位有竞争的业务。用人单位应当依照竞业限制合同的约定,向负有竞业限制义务的原劳动者按年度支付一定的补偿费,补偿数额不得少于该劳动者在用人单位最后一年年收入的二分之一。

离职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协议,需向原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也是对等性的一种体现。如果离职劳动者获得了竞业限制补偿却不履行竞业限制义务,显然是不对等的。因此,《竞业限制协议》通常需约定: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义务,需向原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至于违约金的标准,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2006年3月20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草案)》(征求意见稿)曾明确过违约金的上限,该草案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其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的3倍。但是该规定在后来正式实施的《劳动合同法》中被删除。笔者认为,虽然该规定最后未写入《劳动合同法》中,但是,也为司法实践提供了有益的借鉴,仲裁机构和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合理原则,参照给违反竞业限制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大小进行相应调整。

四、竞业限制的局限性

实际上,对竞业限制的对象、范围、区域进行约束,本身也是竞业限制局限性的体现。

此外,竞业限制不能遥遥无期。《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明确规定,竞业限制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如约定竞业限制超过两年的,超过两年的期限无效。

再则,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签订了《竞业限制协议》,在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后,因用人单位的原因导致三个月为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劳动者可以诉请解除《竞业限制协议》,同时可以诉请履行竞业限制义务期间的补偿金,仲裁机构或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在三个月(不含三个月)内,即便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然负有竞业限制义务,其违反竞业限制协议的,依然需要支付违约金。对用人单位而言,三个月的时间并不长。但对劳动者来说,其风险加大,既不能寻找自己熟悉领域的新工作以获得工资收入,又不能获得竞业限制补偿,三个月时间可谓漫长。

总而言之,竞业限制的合理利用,可以有效保护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促进市场良性竞争,规范人才流动。但一旦被滥用,不仅不能达到保护用人单位的目的,反而会被指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有损用人单位自身形象。用人单位要求与劳动者签订《竞业限制协议》时,应全面考虑,平衡劳资双方利益,任何片面追求己方利益而忽视对方利益的约定,都是不可取的。

 

 


  • 相关资讯 More
  • 点击次数: 1000001
    2025 - 09 - 26
    作者:王辉 在员工严重失职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失时,公司能否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解除劳动合同?公司解雇行为属于合法维权还是违法侵权?司法实践中,公司胜诉与败诉的案例皆不鲜见。下文就结合司法案例,从公司合法解除与违法解除两个视角剖析其中关键。一、实务案例◆案例1  合法解除 (参见(2022)京0105民初16489号判决书)原告张某与某顾问公司分别于2007年12月24日、2010年1月1日、2013年1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2015年3月1日张某与北京某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张某与上述案外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后均派遣至被告某公司工作。2021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某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从事销售岗位。2021年3月26日,被告某公司以原告张某从事货品职务,因工作失误造成北京某零售部订货损失870件,价值375354元为由解除与张某签署的劳动合同。后张某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朝阳仲裁委作出京朝劳人仲字[2021]第18715号裁决书,驳回张某的全部仲裁请求。张某不服,诉至法院。被告某公司为证明其解雇行为合法提交了《员工违纪过失单》、邮件截屏、微信聊天记录截屏、损失明细表、《零售员工手册》、征求意见函、通知工会函。《员工违纪过失单》载明:“违纪人姓名:张某;违纪时间:2021年3月25日;违纪经过:工作失误导致某零售公司订货损失870件金额375354元。违反的规定条款:条款原文:丙类(严重)过失行为:由于管理不当、工作失误或玩忽职守或其他个人原因,造成人身伤害或公司财产损失人民币500元以上。”员工签字处显示张某姓名签字,落款日期为2021年3月26日。微信聊天记录截屏显示时间为“星期四12:40”的信息内容:“某某今天有补货,邮件转给你了,销售好款保证店铺两周周转,从开始到导完单告诉我用了多长时间。”张某回复:“好...
  • 点击次数: 1000003
    2025 - 08 - 22
    作者:刘艳玲随着科技的发展,越来越多的发明不再局限于单一技术领域,而是跨越多个技术领域形成创新,这种跨领域的技术创新会产生全新的商业价值和应用场景。先来假设一个场景,假如你或你的团队深耕大健康产业,你们注意到中医理疗市场2019年规模达2920亿元,到了2023年市场规模已经初步统计超过7000亿元,未来增长空间巨大,因此希望在中医理疗市场拓展业务。相比于传统的针灸、推拿、艾灸、拔罐和刮痧等保健方法,你们想结合现代技术提供有市场竞争力的产品和服务。人工智能技术和机器人技术是未来的发展方向,因此看好与电或磁相关的中医理疗产品和服务。上面描述的这类技术创新就涉及多个技术领域,需要了解甚至掌握中医、信息通信技术(ICT)和机械设计等相关知识才能实现创新,很明显这需要团队合作,因为一个人甚至一个团队不可能具备这么多技术领域的知识储备。而且,可能还需要能提供相应技术和/或产品部件的外部供应商支持。通常来说,技术专家大多熟悉的是自己从事的技术领域的最新发展,较少了解其他领域的技术及其发展,希望横跨多个技术领域进行研发创新并商业化落地,那么熟悉专利检索和分析是非常必要的。下面以这个场景为例来介绍专利检索和分析。 第一步,学习和了解业务方向的技术和市场发展情况,确定专利检索主题。随着医学的发展,现代科学已发现生物电和人体细胞、血液、经络和神经都有关系。中医讲究气血循环、经络畅通,气血之“气”为人体之“电气”,即人体生物电。经络是导电的,也即“电气”会循着人体经络流动。因此,将专利检索主题初步确定为利用电技术作用于人体经络实现理疗的发明创新。第二步,进行初步专利检索尝试。这里我们选择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供的公共专利检索数据库https://pss-system.cponline.cnipa.gov.cn/conventionalSearch为例进行说明,当然你也可以选择其他免费或收费的商业专利数...
  • 点击次数: 1000002
    2025 - 08 - 15
    作者:张琳自我国上世纪80年代开始推行社会保险制度、到90年代各地陆续实施了社会保险制度以来,存在大量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的情况。很多劳动者当时并未意识到社会保险的意义和价值,同时每月还可以多到手一些工资,因此并未对此提出质疑。随着人们法律意识的增强,许多劳动者开始认识到了社会保险在养老、看病等方面的价值,开始运用法律武器维护自身的权益。特别是将于2025年9月1日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再一次将社保问题推到了风口浪尖。劳动者社保维权的其中一种方式是向社保部门投诉要求用人单位补缴在职期间的社会保险。但是,如果劳动者无法提供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社保部门就无法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进而无法启动社会保险稽核程序。在这种情况下,劳动者就需要先通过劳动仲裁/诉讼程序确认其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之后再带着确认双方劳动关系的裁决书/判决书向社保部门投诉。但是,由于有些劳动者已离职多年,时过境迁,有些用人单位已经注销了,这种情况下劳动者还能否通过劳动仲裁/诉讼主张确认劳动关系?把谁作为被申请人/被告?确认与谁存在劳动关系?这种确认劳动关系之诉是否受仲裁时效或诉讼时效的限制?确认劳动关系后还能否向社保部门投诉要求补缴社保?鉴于我国各地经常就劳动争议和社保等问题出台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司法文件、规范性文件等,各地劳动仲裁机构和人民法院基于对现有劳动相关法律的理解不一致和地方规定的不一致在同类劳动争议案件中往往作出不一致的裁判结果,本文引用北京的两个案例对上述问题进行分析和讨论,仅供大家参考。 一、案例简介案例一:邢某与某红公司劳动争议案件(参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2)京0105民初75494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4)京03民终9047号民事判决书)邢某于1983年8月1日至1984年3月3...
  • 点击次数: 1000004
    2025 - 08 - 08
    作者:金涟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该法条是商标审查实践中判断商标是否应予核准注册的重要法律依据。 尽管该条款本身并未出现“混淆”二字,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审理指南》等配套规范,已将“容易导致混淆”确立为独立的评判要件。司法实践中,法院援引本条时,除审查标识是否“相同或近似”、商品是否“同一种或类似”外,还需进一步评估是否存在混淆可能。本文拟以某公司诉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为切入点,探析《商标法》第三十条中“混淆可能性”的认定尺度与适用逻辑。 一、《商标法》第30条规定与混淆 现行《商标法》明文提及“混淆”的法条只有3条,即第13条对驰名商标的保护条款、第42条关于转让的条款,以及第57条关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条款。但在商标相关司法解释、部门规章等法规中,“混淆”是商标法第30条认定商标近似的重要判断依据。 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6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商标是否近似,既要考虑商标标志构成要素及其整体的近似程度,也要考虑相关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所使用商品的关联程度等因素,以是否容易导致混淆作为判断标准。 而2019年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审理指南》第15条进一步明确了,“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时,可以综合考虑商标标志的近似程度、商品的类似程度、引证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相关公众的注意程度以及诉争商标申请人的主观意图等因素,以及前述因素之间的相互影响,以是否容易造...
× 扫一扫,关注微信公众号
铭盾MiNGDUN www.mdlaw.cn
Copyright© 2008 - 2025 铭盾京ICP备09063742号-1犀牛云提供企业云服务
X
1

QQ设置

3

SKYPE 设置

4

阿里旺旺设置

5

电话号码管理

6

二维码管理

展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