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nguage

以案说法|竞业限制的特征及法律适用

本文作者:陈巴特


竞业限制是指用人单位和知悉本单位商业秘密和知识产权相关事项的员工或者其他对本单位经营有重大影响的劳动者约定,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后的一定期限内,劳动者不得在生产同类产品、经营同类业务或有其他竞争关系的用人单位任职,也不得自己生产与原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竞业限制制度是我国重要劳动法律制度,得到广泛适用。

案例一:

2018年6月,李某入职A市某酒吧,从事酒水营销。入职后,酒吧公司和李某签订了含有竞业限制条款的《协议书》,约定李某在工作期间及离职之日起两年内,不得在A市范围内与公司有竞争关系的用人单位任职,也不得自己从事同类或类似经营。若违反该约定,李某除需赔偿损失外,还需向公司支付违约金20万元。

2020年9月,李某“跳槽”到A市另一酒吧。

而后,酒吧公司申请劳动仲裁,主张李某的“跳槽”行为违反竞业限制约定,请求裁决李某向公司支付违约金20万元。劳动仲裁机构经审理,依法裁决驳回娱乐公司的仲裁请求。后酒吧公司起诉至人民法院,法院依旧判决驳回了酒吧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例二:

2017年3月,老周与B公司签订了五年的劳动合同,担任副总经理职务。2021年1月,老周与B公司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并签订了《竞业限制协议》。双方约定:老周自离职之日起2年内,不能为与B公司及其关联公司有竞争关系的单位提供服务,也不能自己生产、经营与B公司及其关联公司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业务等。B公司在竞业限制期内,需分期支付给老周30万元的竞业限制补偿金。如果老周在竞业限制期内违反约定,需承担违约责任,返还竞业补偿金,并向B公司支付违约金30万元。

然而,老周对《竞业限制协议》置若罔闻,在竞业限制期内入职与B公司经营范围高度重合的竞争对手C公司,担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职务。为此,B公司申请仲裁,要求老周返还竞业限制补偿金3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30万元。仲裁委支持了A公司的部分请求,裁决老周返还竞业限制补偿金7.1万余元,并支付违约金30万元。

老周不服裁决起诉到人民法院。法院经审理认为,老周离职前与B公司签订竞业限制协议,该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拘束力。B公司在协议签订后按约履行了支付补偿金的义务,老周也应该按约定履行竞业限制义务。但老周从B公司离职后,在竞业限制期间内又就职于B公司的竞争对手C公司,这一行为违反了竞业限制协议约定,构成违约。B公司要求老周返还竞业补偿金并支付违约金的请求,应当得到支持。鉴于老周违约时离竞业限制期限到期还有五个半月,法院按照相关计算标准,判决老周向B公司返还这五个半月的竞业限制补偿金6.8万元,并支付违约金30万元,共计36.8万元。

律师解析

上述两则案例,李某和老周同样违反竞业限制的约定,最终的裁判结果为何截然不同?我国《劳动合同法》对竞业限制又有怎样的规定?律师认为竞业限制有以下几种特征。了解这些特征,上述答案则迎刃而解。

一、竞业限制的非强制性

竞业限制,显然是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离职后的限制。离职后的劳动者,还要受到原用人单位的约束,如果约束过于苛刻,则对劳动者极不公平。并且,如果法律规定这种限制是强制性的,则明显不利于人才的流动,不利于我国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有悖于劳动立法精神。

《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

“可以”并非“应当”“必须”,意思是可有可无。实践中,只有那些竞争比较激烈的行业或者保密意识比较强的用人单位,才会与劳动者签订竞业限制协议。并且,由于涉及到补偿金问题,很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也流于形式。

二、竞业限制的合理性

首先,竞业限制的对象要合理合法。并非所有劳动者都是竞业限制的对象。只有掌握或熟知公司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保密事项的人员,才可作为竞业限制的对象。对于掌握用人单位大量商业秘密高层管理者,掌握用人单位技术秘密技术研发人员,直接掌握着大量的客户资源高级营销人员,保管、掌握用人单位关键资料的重要管理岗位的人员(如HR、财务管理、法务管理人员等),掌握用人单位内的各种调研数据的重要信息员等,用人单位对其进行竞业限制,是比较合理的。而对于普通劳动者,用人单位大可不必对其进行限制。前述两则案例裁判结果不同,根本原因在于此。

其次,对竞业限制的范围或者说保密事项的确定要合理。竞业限制的对象,归根到底就是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保密事项,无非就是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不可任意扩大。尤其是所谓的“商业秘密”,用人单位应当合理确定并明确告知相关劳动者。

再次,对竞业限制的区域应当合理。如果用人单位规模并不大,只在本地区开展业务,如果把竞业限制的区域扩大到全国,显然不是合理的。

竞业限制不合理,属于滥用“竞业限制”制度,会导致《竞业限制协议》无效,司法机关在审理时将会不予适用竞业限制相关法律规定。

三、竞业限制的对等性

权利义务需对等,没有享受权利就不必履行义务。

竞业限制的权利义务的对等性,首先体现在补偿金。你用人单位限制了我,我不能一笑而过,有义务就应享有相应的权利,法律亦明确规定受到竞业限制的劳动者,必须获得用人单位相应的补偿,补偿金额必须合理合法。试想,如果用人单位给予极少的补偿金,甚至不给与补偿金,即便约定了高额违约金,受到竞业限制的离职劳动者恐怕不可能心甘情愿地遵守竞业限制约定。

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及司法实践,用人单位支付给离职劳动者的竞业限制补偿金,以劳动者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的30%至60%为适宜。对于一些特殊地区、特殊行业的补偿金额标准,适当提高。比如,根据北京《中关村科技园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知悉或者可能知悉商业秘密的劳动者应当履行竞业限制合同的约定,在离开用人单位一定期限内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原用人单位有竞争的业务。用人单位应当依照竞业限制合同的约定,向负有竞业限制义务的原劳动者按年度支付一定的补偿费,补偿数额不得少于该劳动者在用人单位最后一年年收入的二分之一。

离职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协议,需向原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也是对等性的一种体现。如果离职劳动者获得了竞业限制补偿却不履行竞业限制义务,显然是不对等的。因此,《竞业限制协议》通常需约定: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义务,需向原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至于违约金的标准,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2006年3月20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草案)》(征求意见稿)曾明确过违约金的上限,该草案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其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的3倍。但是该规定在后来正式实施的《劳动合同法》中被删除。笔者认为,虽然该规定最后未写入《劳动合同法》中,但是,也为司法实践提供了有益的借鉴,仲裁机构和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合理原则,参照给违反竞业限制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大小进行相应调整。

四、竞业限制的局限性

实际上,对竞业限制的对象、范围、区域进行约束,本身也是竞业限制局限性的体现。

此外,竞业限制不能遥遥无期。《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明确规定,竞业限制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如约定竞业限制超过两年的,超过两年的期限无效。

再则,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签订了《竞业限制协议》,在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后,因用人单位的原因导致三个月为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劳动者可以诉请解除《竞业限制协议》,同时可以诉请履行竞业限制义务期间的补偿金,仲裁机构或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在三个月(不含三个月)内,即便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然负有竞业限制义务,其违反竞业限制协议的,依然需要支付违约金。对用人单位而言,三个月的时间并不长。但对劳动者来说,其风险加大,既不能寻找自己熟悉领域的新工作以获得工资收入,又不能获得竞业限制补偿,三个月时间可谓漫长。

总而言之,竞业限制的合理利用,可以有效保护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促进市场良性竞争,规范人才流动。但一旦被滥用,不仅不能达到保护用人单位的目的,反而会被指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有损用人单位自身形象。用人单位要求与劳动者签订《竞业限制协议》时,应全面考虑,平衡劳资双方利益,任何片面追求己方利益而忽视对方利益的约定,都是不可取的。

 

 


  • 相关资讯 More
  • 点击次数: 1000002
    2025 - 06 - 06
    作者:刘艳玲创新技术的商业化过程不仅涉及技术的应用,也涉及对消费者行为、市场趋势和商业模式的理解和洞察。如果创新技术影响巨大,甚至可能重塑商业运作模式[1]。例如,人工智能技术的应用正在逐渐改变人们的生活和工作方式。 一种创新技术产品从无到有,再到成功上市大概要经历以下阶段:技术研发、产品设计、生产和销售,其中包括技术产品化和产品商业化。这个过程中产生的成本包括研发成本、生产制造成本以及营销成本。整个技术商业化过程中离不开知识产权保护和法律服务,这期间形成的知识产权可以说是技术产品商业化成功的有力助推手。本文是笔者提供法律和成果转化服务过程中形成的经验分享,以下以产品创新的推进进展为时间线进行讨论。 在战略阶段,通过对技术和专利信息检索和分析可以获得技术情报。技术情报能够揭露技术趋势、技术成熟度、技术边界和技术应用生命周期等信息,这些信息可以为应不应该投入某个技术领域的研发,以及如果投入应该走哪条技术路线指明方向。例如,技术应用生命周期包括萌芽期、过热期、低估期、复苏期和成熟期,技术处于生命周期的不同阶段所采取的创新策略和商业策略不同。技术情报还可以为专利布局和技术成果成功转化提供建议和解决方案。 商业人士应该知道知识产权保护对创新技术的商业化成功来说非常重要。这种保护需要在研发阶段,就有意识、有策略地对所研发的技术采取知识产权保护措施。研发阶段的知识产权策略包括筹划哪些技术适合采用技术秘密来保护、哪些技术适合并且能够通过申请专利来保护,以及计算机软件代码考虑采用著作权登记来得到保护等。   随着技术研发的推进,当所研发的创新技术其技术成熟度达到7-9级时[2],可以着手进行技术商业化。技术成熟度到达7级意味着技术已通过模拟使用环境下的系统样机验证。通常来说,刚开始可能只是一个人或一家单位发起一项新技术的研发,随着新技术研发...
  • 点击次数: 1000000
    2025 - 05 - 30
    作者:张琳本律师于近日办结了同一个自然人就一起交通事故向同一个法人单位分别提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和劳动争议纠纷,最终两个关联案件均调解结案,为代理的法人单位成功避免了双重赔偿。 一、基本案情自然人XXX乘坐自然人AAA驾驶的车辆在上班路上与自然人BBB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XXX受伤致残。YYY公司的项目经理在交警调查交通事故时称XXX和AAA是YYY公司的临时工,未与YYY公司签合同,AAA驾驶的车辆为YYY公司配发,事发时是从YYY公司的工人宿舍出发去某小区执行绿化任务。交警最终认定本次交通事故中AAA和BBB为同等责任,XXX无责。另外,XXX与YYY公司未签订劳动合同,YYY公司也未为XXX缴纳社保。后XXX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由起诉至法院,要求AAA、BBB、BBB的用人单位、BBB所驾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在案件审理过程中,AAA以其为YYY公司所雇员工且事发时为职务行为、相关赔偿责任应由YYY公司承担为由,申请追加YYY公司为本案被告并被法院批准。同时,XXX又以劳动争议纠纷为由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与YYY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YYY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 二、裁判结果1、在交通事故案一审程序中,YYY公司主张如XXX认为其与YYY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且事发时在上班途中构成工伤,XXX就YYY公司对其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应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本案应由XXX撤回对YYY公司的起诉,或本案中止审理等待XXX与YYY公司劳动争议案件的最终裁判结果。但法院并未采纳YYY公司的意见,认为AAA系YYY公司的工作人员,发生事故时亦在履行职务过程中,故AAA的责任由YYY公司承担,遂判决YYY公司在AAA承担责任的范围内向XXX承担赔偿责任。YYY公司不服,提起上诉。2、在劳动争议案仲裁程序中,...
  • 点击次数: 1000000
    2025 - 05 - 16
    作者:张嘉畅2025年4月21日,在世界知识产权日来临之际,最高人民法院举行了知识产权宣传周新闻发布会,并在会上发布2024年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典型案例。其中第八案,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2024)浙0783刑初585号案为著作权侵权案件。侵权人最终被认定触犯侵犯著作权罪,刑期最高长达4年,最低有期徒刑10个月(缓刑1年零4个月)。此外,3名侵权人还被处以最高150万元的民事罚金。在本案当中,被告陆某某自2020年起,开设了多个违规盗版视频网站,未经权利人授权许可,非法向公众提供各类影视作品。另外两被告季某某、方某明在明知陆某某开设的网站为违规网站的情况下,依然向其出售影视网站模板,并持续为其提供技术服务,共计收取6990余元。在此期间,陆某某与非法广告商合作,在其开设的盗版网站上投放涉黄、涉赌广告,广告费收入超过148万元人民币。2024年初,3名被告人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侵犯著作权罪。又因上述盗版网站大量传播当时影院热映的《飞驰人生2》、《第二十条》、《热辣滚烫》等贺岁档电影,各电影出品方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赔偿经济损失。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一审认定,被告人陆某某以盈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他人视听作品,违法所得数额巨大;被告人方某、季某某明知他人侵犯著作权仍提供帮助,以上被告人均构成侵犯著作权罪。综合在案事实,法院最终判处被告人陆某某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50万元;被告人方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6万元;被告人季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被告人陆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各原告人经济损失共计88万元。本案判决充分彰显了知识产权民事、刑事、行政“三合一”审判模式的效能。它不仅妥善解决了各被告人的定罪及量刑问题,还有效处理了被害人的民事赔...
  • 点击次数: 1000006
    2025 - 05 - 09
    作者:陈巴特将银行账户借给父亲临时周转,儿子凭什么要承担还款责任?这或许是很多人的第一反应。正是因为持有这种想法的人很多,现实生活中,亲友、同事甚至企业和员工之间,借用银行账户的情形大量存在。殊不知,出借银行账户,出借人存在很大法律风险,很可能和借款人或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或补充责任。一定条件下,出借人甚至可能构成犯罪。一、基本案情陈某与张某系多年好友关系。2021年初,陈某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张某提出借款30万元,月利率为1%,按月还息,先息后本,两年还清。张某考虑双方好友关系以及有利可图,便同意借款。因张某在农业银行账户有足够的活期存款可使用,遂要求陈某使用农业银行账户接收借款。又因陈某此前未开设农业银行账户,故在未向儿子陈小某告知用途的情况下,借用儿子的农业银行账户,并指示张某将借款转入该账户。于是,张某将30万元借款转入陈小某的农业银行账户。陈小某对父亲陈某使用其银行账户借款并不知情,亦未实际使用该借款。 借款期限届满后,陈某只偿还了一年的利息。张某多次催讨,陈某虽向张某承诺一定会偿还剩余借款本息,但其迟迟未予偿还。张某忍无可忍,将陈某和陈小某一同诉至人民法院,要求陈某偿还本息,陈小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争议焦点庭审中,原告张某提交的证据《借条》和《银行交易明细清单》,能充分证明陈某向其借款及偿还了一年利息的事实,被告陈某亦完全认可尚未偿还的借款本息金额且愿意偿还。但是,双方在陈小某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问题上,产生重大分歧。法庭围绕该争议焦点展开辩论。原告张某主张:首先,原告虽要求陈某提供农业银行账户接收借款,但陈某完全可以亲自到农业银行新开设自己的农业银行账户,不必借用其儿子陈小某的农业银行账户接收借款。 其次,被告陈某和陈小某系父子关系,原告完全有理由相信陈某借用陈小某的农业银行账户时向陈小某告知了用途,陈小某对自己的农业银行账户接收张某...
× 扫一扫,关注微信公众号
铭盾MiNGDUN www.mdlaw.cn
Copyright© 2008 - 2025 铭盾京ICP备09063742号-1犀牛云提供企业云服务
X
1

QQ设置

3

SKYPE 设置

4

阿里旺旺设置

5

电话号码管理

6

二维码管理

展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