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nguage

案例 | 企业扣税凭证被认定异常,能否起诉开票方主管税务机关?

本文作者:胡晓锋


 当受票方已申报抵扣进项税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开票方主管税务机关认定为异常凭证,需要先作进项税额转出处理,如果受票方以“有关认定及协查推送对自己的合法权利产生实质性影响”为由起诉开票方主管税务机关,会是什么结果?

 

  下面案例表明:有关行政行为系过程性行为,而行政机关为作出行政行为而实施的过程性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有关行政行为系过程性行为且针对的并非诉讼方,诉讼方不具有提起本案之诉的原告主体资格。

 

  近日,中国裁判文书网上公布一份有关异常扣税凭证争议的行政裁定书,笔者认为其中反映的利害关系理解等问题值得关注。

 

案例

  2019年11月13日,某运输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向某商贸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开具10张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金额共计96.25万元。

 

  2020年8月,A公司主管税务机关甲税务所经调查发现,A公司抵扣了70份品名为液化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了88份品名为运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但既无申报缴纳车辆购置税和车船使用税的记录,也无耗用液化气的车辆。另外,A公司不在注册地办公,约谈不到场,不配合核查。甲税务所认为A公司存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走逃(失联)企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认定处理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76号)(以下简称“76号公告”)所列“生产能耗与销售情况严重不符”的情形,涉嫌虚抵进项税,依照有关规定将A公司认定为走逃企业,将其开给B公司的10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列入异常凭证范围。

 

  B公司主管税务机关乙税务所收到甲税务所推送的“将A公司开给B公司的10张发票列入异常凭证范围”的信息后,依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异常增值税扣税凭证管理等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38号)(以下简称“38号公告”)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列入异常凭证范围的,尚未申报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的,暂不允许抵扣。已经申报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的,除另有规定外,一律作进项税额转出处理”等规定,向B公司发出《税务事项通知书》,要求B公司对从A公司取得的10张发票作进项税额转出处理,并告知其可提出核实申请,对通知书不服可提出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B公司以“A公司不是商贸企业,甲税务所将A公司开给B公司的10张发票列为异常凭证于法无据”“将上述发票认定为异常凭证且推送至乙税务所的行政行为,对B公司的合法权利产生了实质性影响”为由,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甲税务所有关行政行为违法。

 

  甲税务所在一审中陈述: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而本案中,甲税务所将A公司涉案发票列入异常凭证范围并推送处理的行为,是税务机关的过程性行为和内部行政行为,不是直接针对B公司作出,也不对B公司的权利义务产生最终的约束力和影响。乙税务所经核实允许B公司抵扣涉案发票进项税额,乙税务所的处理才是对B公司产生最终影响的行政行为。因此,B公司不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所诉不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另外,关于异常凭证的税收规范性文件适用所有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纳税人,B公司有关运输企业例外的理解是对有关规定的误读。

 

  B公司在提起诉讼的同时也向乙税务所提出了核实申请,乙税务所经核实告知B公司自A公司取得的10张发票可以办理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等涉税事项,B公司将涉案发票用于税额抵扣,但没有撤诉。

 

 

法院判决

起诉方在两个问题上存在错误认识

 

  一审法院经审理将本案争议归纳为两个问题:一是甲税务所认定涉案增值税专用发票为异常凭证的行为是否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二是对甲税务所将涉案增值税专用发票列为异常凭证的行为,B公司是否具有提起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

  

  对于第一问题,法院指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为作出行政行为而实施的准备、论证、研究、层报、咨询等过程性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从行政诉权理论看,可诉的行政行为需要具备完整性、终局性。在行政机关作出最终的行政行为之前,行政机关与原告之间的行政法律关系处于不确定状态,法院缺乏进行司法审查的确定对象。本案中,根据76号公告和38号公告规定,将脱离税务机关监管的企业列为走逃(失联)企业,以及将相关异常凭证推送至接受方所在地的税务机关进行处理,对于取得异常凭证的纳税人而言,均属于其主管税务机关作出最终处理决定前的过程性行为。因此,甲税务所将涉案发票列为异常凭证并将有关信息推送至乙税务所的行为系过程性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对于第二个问题,法院指出,行政诉讼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行政行为法律上的实质影响,只有行政行为对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产生实质影响,利害关系人才可对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甲税务所将涉案发票认定为异常凭证的行为系过程性行为,对B公司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的系乙税务所向B公司作出的《税务事项通知》;甲税务所将涉案发票列为异常凭证并推送给乙税务所,并未给B公司设定权利义务。据此,甲税务所有关行政行为对B公司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质影响,故B公司不具有提起本案之诉的原告主体资格。

  

  综上,法院裁定驳回B公司的起诉。B公司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维持一审裁定。

 

律师点评

可诉行政行为须有终局性

 

  本案中,B公司行使法律救济权利,维护自身权益,但是因没弄清楚有关法律法规的内涵,诉讼以失败告终,其中反映的利害关系理解、可诉行政行为的完整性等问题值得重视。

  

  增值税专用发票具有抵扣税款的功能,法律法规对这种发票的使用、出现问题如何处理有严格明确的规定。对于纳税人来说,为避免遇到B公司这样的情况,除了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时要认真核实外,还要注意及时了解开票方的信用,看其是否在涉税事项等方面存在问题。如果所取得发票被列为异常凭证了,则要弄清楚有关法律法规内涵,正确依法维护自己的权益。

  

  本案中,法院就争议焦点的有关法理作出了明确论述:可诉的行政行为需要具备完整性、终局性,并对相对人或利害关系人的权利义务产生了实质影响。对于行政机关在行政程序中作出的过程性、阶段性的行为,其效力通常为最终的行政行为所吸收和覆盖,当事人可通过对最终行政行为的起诉获得救济。

 


  • 相关资讯 More
  • 点击次数: 2
    2026 - 09 - 09
    伴随新业态经济的快速持续发展,依托互联网平台的新就业形态从业规模不断扩大,劳动者与平台企业之间的法律关系日趋复杂,有的不良平台企业以“承揽合同”“自由职业者合作协议”等民事协议之名行直接用工之实,有的通过关联企业混同用工规避法律责任,有的公然要求劳动者自带车辆完成配送等等,给传统劳动关系的认定带来了很大冲击和挑战。这种形势下,劳动者权益如何保障?企业发展活力如何兼顾?这是司法必须回应的时代之问。【基本案情】2024年初,平台企业某驴公司发布广告称,在某市区公开招聘配送司机,要求应聘司机自带车内空间七方以上的面包车型车辆;在配送时间方面,要求配送司机半夜23时前到达仓库,配送在上午8-9时结束;月薪12000至18000元。作业内容对配送区域、配送食材以及司机的年龄、驾龄要求进行了具体描述;同时,要求配送司机熟悉基本手机软件操作,能够独立使用APP软件进行送货、签到、打卡等等。失业已有三月的袁先生,得知此消息兴奋不已,自己各方面条件都符合招聘要求,面对如此高薪,怎能在家“坐吃山空”,赶紧挣钱养家才是男人第一大要务。袁先生的应聘非常顺利,很快被录用。在办理入职过程中,某驴公司先是要求其在公司运营的APP软件注册,随后引导其与公司签订了承揽合同,并将其拉入工作微信群。一切都很顺利,一切又似乎让人迷茫。接下来的两年里,老实巴交的袁先生总是在夜间提前到达仓库,提前在APP里签到打卡,然后根据仓库领导在微信群里的工作安排,对配送的货物进行分拣、装车,再送往各个餐饮店,通常在次日上午10点配送结束后回到家里。几次因途中堵车延误时间,遭到客户投诉及某驴公司罚款。时不时接受某驴公司对全体配送司机的培训教育。老家有红白喜事,必须先在微信群向领导请假,获批后方可离开。两年来,袁先生虽有委屈,虽然辛苦,但每月看到某驴公司转给自己的一万多元的“收入”,心理还是有些许安慰的。然而,天有不测风云。202...
  • 点击次数: 7
    2026 - 08 - 17
    引言:创造性判断中,申请人常以“现有技术给出了反向教导”为由主张技术方案非显而易见。那么,什么情况下才能成立反向教导?最高人民法院在(2023)最高法知行终413号案中给出了明确裁判思路。为进一步理解这一标准,我们结合具体案件分析及相关案例一并探讨。一、基本案情德国某公司申请的发明专利“导线连接接触元件”(申请号20181015****.3)被国家知识产权局以不具备创造性为由驳回。复审及一审均维持驳回决定。申请人上诉至最高人民法院,核心理由之一是:对比文件1公开的结构给出了针对区别技术特征的反向教导,本领域技术人员不会作出本申请的改进。最高人民法院于2024年12月24日作出(2023)最高法知行终413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裁判要旨最高人民法院明确指出:所谓的反向教导属于创造性评价中判断技术启示时可能涉及的问题。判断现有技术是否存在反向教导,应当以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为基础,如果现有技术公开的内容不构成本领域技术人员解决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的障碍,则通常不认为其构成反向教导。简言之,反向教导的认定必须锚定在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上,而非孤立地看待对比文件中的某个结构或功能。三、具体案例分析本案中,本申请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主要在于提供了一种不同结构的SMD焊接接触件。该接触件并未保留对比文件1中的“摆动抑制作用”,也未实现其他新功能,其核心作用仍是提供支撑面。申请人主张对比文件1因强调摆动抑制功能而构成反向教导。法院对此不予支持,理由如下:以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为判断基准 本申请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并非“如何实现摆动抑制”,而是提供一种具有支撑功能的SMD焊接接触件结构。对比文件1公开的摆动抑制部位置和结构,并不妨碍本领域技术人员在此基础上进行简化或调整。放弃原有功能不必然构成反向教导 本领域技术人员完全可以从对比文件1公开的结构出发,放...
  • 点击次数: 7
    2026 - 08 - 07
    在侵权赔偿纠纷中,受害人自身疾病或特殊体质与侵权行为结合给受害人造成同一损害或导致损害扩大时,侵权人往往以此为由主张免除或减轻赔偿责任。对此,司法机关是如何考量的呢?本文即以案释法,对此进行分析探讨。一、典型案例(一)案例1:参见(2020)京01民终6829号民事判决书1.基本案情2018年3月21日,孙某到提供游泳服务的某公司处游泳,由于某公司工作人员在游泳池内尚有人在游泳时,将游泳池外围地面处铺设的防滑网垫移开,并用水冲洗游泳池外地面淤泥及桌椅,导致孙某从游泳池内出来后,在游泳池外围的地面滑倒后摔伤。当日,孙某即被送往医院紧急就诊,后住院治疗。住院病历诊断:1.颈椎外伤,无骨折脱位型颈脊髓损伤;2.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陈旧性心梗,支架植入术后,心功能II级;3.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4.陈旧脑梗塞;5.高血脂症;6.II型糖尿病。手术志摘要:颈后正中纵切口12cm,充分暴露C3-7棘突及椎板,逐层缝合关闭切口。后孙某起诉至法院。案件审理过程中,某公司申请对孙某的医疗费合理性进行鉴定,鉴定中心表示,孙某自身患有先天性颈椎狭窄的疾病,这次摔伤加重了孙某的病情,且鉴定意见第2项中有控制高血压、血糖等用药,建议住院后产生的医疗费用外伤的原因力的诱发因素不超过50%。孙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某公司支付孙某医疗费102991.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6700元、误工费10687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以上共计131678.85元。2.法院裁判要旨及判决结果(1)裁判要旨一审法院认为,我国侵权责任法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
  • 点击次数: 21
    2026 - 07 - 17
    导语股权收购、资产并购、业务分拆整合、新设合营企业,是企业扩大市场份额、完善产业链布局的主流商业手段。经营者集中事前申报,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设定的强制性前置合规程序,也是投融资交易中法务、合规团队首要核查的法律节点。  实务中,不同赛道的并购交易,监管审查范围、配套申报义务、材料披露尺度存在明显区分。本文结合现行有效法律法规、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国家发改委发布的官方实操文件,分别梳理大众快消行业并购、外资收购高科技企业两类高频交易场景下经营者集中申报实操要点。    一、快消品类经营者集中 日化、生活用纸、非处方健康消费品、包装食品等民生快消行业的境内、跨境并购,仅需完成经营者集中单一申报流程,不存在外商投资安全审查叠加义务,全部合规工作围绕市场公平竞争维度开展。  1. 申报触发判定标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2022 修正)第二十六条、《国务院关于经营者集中申报标准的规定》(2024 修订)第三条,交易参与方上一会计年度的合并营业额达到下述任一标准,必须在股权交割、业务整合前向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提交申报,未取得审查决定不得实施集中:一是参与集中的所有经营者全球合计年营业额超过 120 亿元,且至少两家经营者在中国境内年营业额均超过8 亿元以上;二是全部经营者境内合计年营业额超 40 亿元,且至少两家境内营业额均超过 8 亿元。金佰利公司拟收购科赴(Kenvue)公司股权是当前快消领域典型横向收购案例,交易覆盖纸巾、个人护理、家用护理等重合赛道,交易双方全球及中国区域营收规模均足额触发申报门槛。金佰利提交申报材料后,市场监管总局已要求金佰利就其计划以490亿美元收购Kenvue的交易提供补充信息,是快消行业经营者集中申报的典型参考实例。   ...
× 扫一扫,关注微信公众号
铭盾MiNGDUN   www.mdlaw.cn                                               犀牛云提供企业云服务 
Copyright© 2008 - 2026 铭盾京ICP备14029762号-1                                                                                                                                隐私政策   免责声明       
X
1

QQ设置

3

SKYPE 设置

4

阿里旺旺设置

5

电话号码管理

6

二维码管理

展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