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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举人对涉税检举结果是否具有利害关系

本文作者:胡晓锋



《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十三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

实施检举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基于自身诉求常对税务部门的检举查处结论存在异议,他们是否与检举结论存在利害关系,进而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出行政诉讼,成为近年来多发的涉税争议事项。

从已公开的相关判决来看,税务机关和人民法院多数认定检举人与检举处理结论之间不存在利害关系,从而作出不予受理复议的决定或者驳回起诉的裁定。

那么是否可以一刀切的理解为检举人与涉税检举结果不存在行政法意义上的利害关系呢?其实不然,由于我国行政复议法和行政诉讼法对利害关系的构成要件并未明确规定,所以在实际案件处理中,还需要根据相关证据,针对行政行为的内容进行推论判断。

基本案情

2020年8月17日,某地税务所对张某、黄某等人检举某置业有限公司存在偷逃房产交易税等行为,作出涉案检举答复,告知未发现检举人举报的问题。

张某、黄某等人对检举答复不服,向该税务所的上级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该地税务局在收到张某、黄某等人的补正申请后,于8月26日作出《税务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告知张某、黄某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不予受理。

张某、黄某等人由此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撤销不予受理决定,责令某地税务局重新处理。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条件。本案中,张某、黄某等人对某税务所作出的检举答复不服提出行政复议,进而又对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提起行政诉讼。

因检举答复内容仅系向张某、黄某等人告知其举报事项的处理结果,未对张争等人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该税务局进而作出的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亦不对张某、黄某争等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故张某、黄某等人提起的诉讼,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裁定驳回张某、黄某等人的起诉。

因不服该裁定,张某、黄某等人提起上诉,称该税务所未依法查处上诉人所举报的偷逃房产交易税等行为,致上诉人至今无法向不动产登记中心提出不动产登记书面申请,且影响上诉人获取行政机关允诺的举报奖励,故符合法定起诉条件。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起诉条件。张某、黄某等人向税务机关举报某置业有限公司偷逃房产交易税,税务机关对举报事项所作答复未对张某、黄某等人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张某、黄某等人就该答复提出复议进而对税务机关复议不予受理决定提起行政诉讼,亦不符合行政诉讼的起诉条件。据此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律师点评

在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法中,利害关系是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法定标准。“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能扩大理解为所有直接或者间接受行政行为影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该利害关系应限于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一般也仅指公法上的利害关系。

在行政机关不依法处理投诉举报事项等行政不作为引发的争议中,可以通过判断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所依据的行政实体法和所适用的行政实体法律规范体系,是否要求行政机关考虑或者保护投诉举报人的权利或法律上的利益,作为认定是否存在公法上利害关系的重要标准。

投诉举报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与行政管理的重要途径,除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对于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弥补行政机关执法能力不足也发挥着积极作用,因此在涉税举报具体案件中,判断检举人是否具有利害关系存有分歧时,可依据整个税收实体法律体系以及作出行政行为的内容进行斟酌,以便能够承认更多值得保护且需要保护的利益属于法律保护的利益,从而认可检举人与行政行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承认其主体资格,以更大程度地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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