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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一起案件探析股东出资加速到期路径的发展

本文作者:漆小晖



从一起案件探析股东出资加速到期路径的发展

 

案情简介

一、2018年10月29日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判决A公司返还B公司租金及租赁保证金50余万元。判决生效后A公司未能依法履行判决内容。   

二、2019年5月10日B公司向东城法院申请追加A公司自然人股东C为被执行人,对A公司未偿还款项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2019年10月11日东城区法院以A公司股东C认缴出资时间为2035年12月30日,目前未到股东的认缴期限因此不能认定股东未缴纳注册资金为由裁定驳回B公司申请追加C为被执行人的请求。 

三、2019年11月19日,B公司于2019年11月19日向东城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追加A公司自然人股东C为被执行人,对A公司未偿还款项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四、东城法院一审与二中院二审均支持了B公司的诉讼请求。


律师分析

    笔者同意一二审法院判决结果,正是由于最高人民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对股东出资期限保护利益和债权人利益的保护不断衡平,才有了上述判决结果。下面我们就来了解一下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司法实践的发展路径。

   

    在2013年公司法修订以前,注册资本一直为实缴制,新设公司需提交验资报告,注册资本的一次性到位成为公司设立的必要条件。2013年公司法修改最重要的一项变化是取消了对股东出资的一些强制性要求,比如对最低注册资本额、出资缴纳时间等方面的法定限制,将其划为公司自治范畴。认缴制降低了公司准入门槛,赋予了股东们选择空间,可以根据自己的出资意愿、公司的实际需求、对公司预期发展的情形分批分期缴纳出资,减轻了创业者们的压力。实缴制改认缴制,将股东出资期限规定在公司章程中,并通过工商登记予以公示,未经法定事由或协议变更,任何人不得私自改更,较大的保护了股东们的权益。


    九民会议纪要出台前,股东出资加速到期仅限于破产和清算两种情形。破产法第35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公司法解释二第22条第一款规定,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包括到期应缴未缴的出资,以及依照公司法第二十六条和第八十条的规定分期缴纳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


    除这两种之外,不存在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适用情形。但是经常进入执行阶段后,发现公司已无任何可供执行的财产。与其相反的,有些公司的股东资金雄厚、资产十足,申请执行人希望能够执行股东认缴尚未到期的出资,执行法院明知合理但无据可依,对被执行人的股东束手无策。


    如何衡平公司股东和公司债权人之间的利益平衡呢?直到2017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第7次法官会议纪要中,才明确了“原则否定—例外肯定”的裁决规则: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单个或部分债权人起诉请求股东以其认缴但未届出资期限的出资承担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一般不应支持。某项债权发生时,股东的相关行为已使得该债权人对股东未届出资期限的出资额产生高度确信和依赖,在公司不能清偿该债权时,法院可以判令特定的股东以其尚未届出资期限的出资额向该债权人承担清偿责任。但该裁决规则在实践中未得到普遍适用。直到2019年的九民会议纪要,对股东出资加速到期问题,有了重要的突破,从破产清算程序到诉讼程序,从破产清算加速到期到非破产加速到期。


    九民会议纪要首先明确了股东享有期限利益,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其次确定了对股东期限利益的保护为基本原则,对股东的期限利益保护优先于债权人的债权保护。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再次,对股东期限利益保护的例外,即在两种情形下,对债权人的债权保护优先于股东的期限利益保护。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以及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


    如何衡平股东与债权人、期限利益保护与债权保护、未来的出资与现实的债权之间的关系,九民会议纪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原则是什么,例外是什么,兼顾了债权人与公司股东两方之间的利益,既不让对债权人的利益保护缺失,也不让公司股东的期限利益得到过份保护。那么是否可以直接追加出资加速到期的股东为被执行人?九民会议纪要未对此作出规定。但在《〈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一书中指出:“只要出现本纪要规定的第一种情形,公司债权人就享有要求股东的出资加速到期的权利。债权人的这种诉讼,是就自身利益的诉讼,所获收益归原告债权人个人,而不归债务人。其不是代表全体债权人诉讼”,由此可以推断,在执行阶段中是不能直接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的,需另行提起诉讼。


    但是笔者认为,股东出资期限是否尚未到期,出资义务是否已经履行,通过已经公示的公司章程可以得知,在执行阶段中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通过执行异议程序进行调节更为适宜。认缴资本的实质为股东负担的对公司附期限的债务,一旦登记在公司章程中,股东对公司的债务即已确定,延长出资期限实质是公司股东自行操作延长了债务的履行期限,严重损害了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律师观点:

 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是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与保护股东期限利益二者妥协的产物。股东的期限利益固然应当得到保护,这是公司注册资本认缴制的应有之意,但当这种保护的结果,对公司债权人的利益造成损害时,就不能一味强调保护股东利益,而忽视公司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尤其是当股东利用期限利益作为手段恶意侵犯公司债权人利益的,那就更不能纵容股东的这种行为。因此,处理好股东期限利益的保护与公司债权人利益的保护二者之间的关系,就显得十分重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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