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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未经股东会决议对外担保是否有效

笔者在北京市东城区法院代理一个案件,某有限责任公司(有四个股东),法定代表人同时为大股东,该法定代表人个人对外借款数额巨大。在未召开股东会表决的情况下,即使用该公司对借款进行担保。在借款诉讼案件中,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认为公司对该借款的担保合同无效,理由引用《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笔者认为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认为未经股东会决议提供担保无效的观点是错误的。



一、《公司法》第十六条为管理性规范而非效力性规范。


根据《公司法》第十六条:“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该条款先是将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的决策权交给公司章程,包括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只有在公司为股东或实际控制人进行担保时,才需要经过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该条款设置在《公司法》中,而未设置在《合同法》中,显然是为了对公司进行管理而设置,其目的旨在明确公司内部治理问题,并非对公司对外担保效力的限制。公司对外担保的行为主体只能是“公司”,而不是公司内部的有关机构。董事会或股东会、股东大会均不构成权利的“行使主体”。无论公司章程规定对外担保的决议由哪个机构形成决议,参与担保关系的只能是“公司”,而非该机构。所以,《公司法》第十六条明显属于管理性规范。



二、违反《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不能理解为无效。


根据《民法总则》第61条第3款规定:“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担。”《公司法》第16条是管理性规范,而非效力性强制性规范,即使违反该规范,公司担保合同也属有效。否则,不利于保障交易安全社会关系稳定。例如:在最高法院公报案例(2012)民提字第156号中,最高法院认为,《公司法》第十六条是管理性强制性规范,违反该规范的,原则上不宜认定合同无效。另外,如作为效力性规范进行认定,将会降低交易效率损害交易安全。判断未经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而对外担保案件的效力,实质是判断公司法定代表人或其他人员越权代表(代理)对外实施担保的效力和效果归属。结合根据《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从事商业活动,法律后果理应由公司承担。

   

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公司的高级管理者对公司负有忠实勤勉义务,不得损害公司利益,公司承担责任后,可以向损害公司利益的股东、董事追究责任。 ……(三)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以及一百四十九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显然,当公司的董高监未经法定程序,擅自提供担保给公司造成损失,该董高监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而非认定担保合同无效,无论公司对外担保是否违反该规定,均不影响公司对外担保合同的效力。



三、法院无权认定未经股东会同意的担保无效。


《公司法》第十六条是规范公司内部管理而制定,其目的是加强公司内部管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规定,即法律或行政法规明确规定“违反即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没有明确规定公司违反该法第十六条对外提供担保无效的情形下,对公司对外担保的效力应予确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关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担保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的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越权对外提供担保的情形,公司对外仍应对善意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第三人的善意是由法律所推定的,第三人无须举证自己善意;如果公司主张第三人恶意,应对此负举证责任,也就是说,只有公司举证证明第三人和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恶意串通而损害公司利益时,法院才能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1)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2)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3)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4)损害社会公共利益;(5)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认定担保合同无效。如果公司不对此提出证据或不依据上述规定举证时,法院无权自行认定未经股东会同意的担保无效。


保障交易的稳定是市场经济的主要特征,法律应该保障交易的稳定,当公司的其他股东发现公司的董高监未经法定程序对外提供担保时,可以通过多种程序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法院不能自行认定担保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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