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nguage

“现货”交易纠纷中投资者交易对手的认定

近年来,由于大宗商品“现货”交易模式多是期货交易模式,交易合同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引发了大量“现货”交易合同纠纷的诉讼。在这些诉讼中,现货交易平台运营方无一不以诉讼主体问题提出抗辩。这些平台运营方一致认为投资者的交易对手是其“会员单位”,而不是平台运营方;投资者应“会员单位”为被告,平台运营方并不是适格的被告主体。


平台运营方的这种抗辩,简直与当下新冠疫情在全球肆虐时西方敌对国家的“甩锅”操作有“异曲同工之妙”。但是,我国毕竟不同于西方,不是“甩锅”就能得逞的。绝大部分法院法官火眼金睛,明辨是非,并能做到公正判决。只有极少数法院予以支持平台运营方的这种“甩锅”行为,让人匪夷所思。


笔者结合自己办理的数百起类似纠纷诉讼案件及其相关证据分析,认为在所谓的“现货”交易合同纠纷中,投资者的交易对手正是平台运营方,而“会员单位”只不过是与平台运营方狼狈为奸、组团忽悠的代理人。平台运营方才是适格的被告主体。


一、投资者与平台运营方之间是合同法律关系

首先,交易“平台”由其运营方开发、运营。运营方将交易系统提供给投资者注册、开户。投资者申请注册后,运营方将开展交易的账号提供给投资者。这是运营方在庭审中认可的基本事实。

那么,“平台”运营方通过各种渠道邀请或诱导投资者在其交易平台注册的行为,为合同法上的“要约邀请”;投资者申请注册,为“要约”;运营方将开展交易的账号提供给投资者,则为“承诺”。可见,整个开户行为均符合合同成立要件。

其次,交易平台中所有的入市协议书(开户协议)、交易规则、交易制度都由平台运营方事先拟定,而不是“会员单位”制定。从合同法理论上讲,这些协议、制度、规则,都是平台运营方的“意思表示”,构成投资者和平台运营方交易合同内容的一部分,投资者在交易中必须遵循。


再次,从交易资金的流向看,投资者从最初入金到最后出金,全部交易资金只在投资者与平台运营方之间流动,而与“会员单位”毫无联系。合同关系中,一个重要的特征就是合同款的流向,合同款只能在合同双方之间流动,而不会流向第三方,否则会涉嫌偷逃纳税。系列案件中,虽然运营方狡辩称通过其账户出入金是其对资金进行监管的表现,但其何曾对这些交易资金监管过!难道其监管就是引导将众多投资者的资金圈进自己的银行账户吗?况且,此种监管的托词,与运营方另外宣称的由银行对资金进行监管相互矛盾。

综上,无论从合同成立要件、双方意思表示及合同款流向来看,众多投资者与平台运营方构成合同关系无疑。


二、投资者的交易对手是平台运营方

“会员单位”不可能是交易对手


平台”这个概念由来已久,很容易让人误以为“平台”就是为他人提交交易的“平台”,而其自身并不参与交易。日常所见的“淘宝”,买卖的双方便是购买方和注册商户,而淘宝并不参与买卖。但是,并非所有的电子商务交易平台如此,比如“京东”,也有其自营商品,买卖的双方便是“京东”运营方和购买方。

可见,平台运营方是否交易相对方,不能仅仅根据“平台”这一概念来判断。笔者以为,平台运营方是否是交易的一方,应当从双方基础法律关系、交易商品的来源以及定价权以及交易款的最终流向来判断、认定。


1、如前所述,现货交易中,投资者和平台运营方之间是合同关系,为双方交易提供了进一步交易的法律基础。



2、交易系统中的所有交易商品,即各种类型的“标准化合约”,均由平台运营方提供。平台运营方对此也毫无异议。并且,这些“标准化合约”商品的名称,也毫不例外地与运营方的简称相符。例如北京大宗商品交易所有限公司提供的商品有“北商油”合约,西北大宗商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提供的商品为“西北油”“西北银”等。商品的标准化合约完全由平台运营方提供,由此可见一斑。



3、这些“标准化合约”商品价格亦由平台运营方确定、操控。“会员单位”对这些商品毫无定价权。通常,平台运营方会狡辩称商品价格“与国际接轨”,但其未能提供任何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其狡辩完全是混淆视听。



4、根据投资者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清单,投资者所有的交易款均进入了平台运营方的银行账户。并且,运营方在庭审中提供的证据,显示“会员单位”最终得到的回报是“手续费”或“服务费”,并没有得到交易中应有的交易盈亏资金。那么,“会员单位”究竟履行了什么手续才能在交易中获得“手续费”,其究竟是为谁提供了什么样的服务而获得了“服务费”?

总之,在平台运营方开发并运营的交易平台中,众多投资者照运营方制定的交易规则和交易价格,交易着运营方自己“生产制造”的商品“标准化合约”,交易款又进入了运营方的银行账户,如果说交易对手不是平台运营方,而是“会员单位”,则是毫无逻辑可言的。运营方辩称其不是交易对手,实属强词夺理的诡辩。



5、投资者交易资金流入运营方银行账户后,运营方通常并不能说明大部分资金的最终去向。运营方常常主张投资者存在较大交易亏损,但是,其并不能说明、举证证明这些亏损的交易款去向哪里。显然,这些钱依然“躺”在运营方银行账户里。而运营方只有作为交易的一方才能获得投资者记忆的亏损款。



三、“会员单位”是平台运营方的代理人


1、“会员单位”并非是法律意义上的概念。

通常来讲,“会员单位”的概念和“社会团体”相对应。除依法不需办理法人登记的情形外,一般社会团体必须经国家有关部门核准登记方能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会员单位需向该社会团体缴纳会费,该社会团体定期或不定期组织相关活动。二者之间的法律关系非常松散,不像母子公司之间或委托人与代理人之间有着紧密的联系。

现货交易中,平台运营方均是有限责任公司,本不应该存在“会员单位”,“会员单位”的存在交易中本身就不合常理,但如果“会员单位”能在关键时刻被运营方作为其“替罪羊”,倒也合乎逻辑。


2、“会员单位”是平台运营方的“代理人”,代为招揽客户,并代为交易。

首先,运营方在交易系统中并没有投资者明确告知“会员单位”为其交易对手,也未告知其究竟是何种法律地位。

其次,如前所述,投资者是在运营方的交易系统中、按照运营方的交易规则交易着运营方自己“生产制造”并定价的“标准化合约”商品。“会员单位”掺杂其中,只能是以“代理人”的身份出现。

再次,在投资者注册开户之前,“会员单位”便早早地存在于交易系统中,显然其早早地与运营方建立了某种合同关系,结合其获得费用的性质是“手续费”“服务费”,其显然是为运营方服务。而投资者注册时需要选择“会员单位”,只不过是选择服务商,而不是选择“交易对手”。此外,所有“会员单位”在交易系统里面列明。如果说“会员单位”是交易的一方,那么双方是平等主体,作为交易另一方的投资者怎么就没有早早地在交易系统中列明?交易系统中早早地列明“会员单位”,表明“会员单位”并不是“交易对手”,而是运营方的代理人。

第四,“会员单位”的收入直接来源于运营方。投资者提供的银行明细充分证明,其所有的交易资金全部支付给了运营方,没有向“会员单位”支付任何费用。但众多“会员单位”绝不可能无偿地存在于交易中,其必然要获得收入。既然其没有从投资者处获得收入,那就必然从运营方处获得。可见,“会员单位”的收入直接来源于运营方。那么,运营方凭什么要向“会员单位”支付费用呢?显然是因为“会员单位”为其提供了服务,这种服务就是“代理服务”。

  • 相关资讯 More
  • 点击次数: 2
    2026 - 09 - 09
    伴随新业态经济的快速持续发展,依托互联网平台的新就业形态从业规模不断扩大,劳动者与平台企业之间的法律关系日趋复杂,有的不良平台企业以“承揽合同”“自由职业者合作协议”等民事协议之名行直接用工之实,有的通过关联企业混同用工规避法律责任,有的公然要求劳动者自带车辆完成配送等等,给传统劳动关系的认定带来了很大冲击和挑战。这种形势下,劳动者权益如何保障?企业发展活力如何兼顾?这是司法必须回应的时代之问。【基本案情】2024年初,平台企业某驴公司发布广告称,在某市区公开招聘配送司机,要求应聘司机自带车内空间七方以上的面包车型车辆;在配送时间方面,要求配送司机半夜23时前到达仓库,配送在上午8-9时结束;月薪12000至18000元。作业内容对配送区域、配送食材以及司机的年龄、驾龄要求进行了具体描述;同时,要求配送司机熟悉基本手机软件操作,能够独立使用APP软件进行送货、签到、打卡等等。失业已有三月的袁先生,得知此消息兴奋不已,自己各方面条件都符合招聘要求,面对如此高薪,怎能在家“坐吃山空”,赶紧挣钱养家才是男人第一大要务。袁先生的应聘非常顺利,很快被录用。在办理入职过程中,某驴公司先是要求其在公司运营的APP软件注册,随后引导其与公司签订了承揽合同,并将其拉入工作微信群。一切都很顺利,一切又似乎让人迷茫。接下来的两年里,老实巴交的袁先生总是在夜间提前到达仓库,提前在APP里签到打卡,然后根据仓库领导在微信群里的工作安排,对配送的货物进行分拣、装车,再送往各个餐饮店,通常在次日上午10点配送结束后回到家里。几次因途中堵车延误时间,遭到客户投诉及某驴公司罚款。时不时接受某驴公司对全体配送司机的培训教育。老家有红白喜事,必须先在微信群向领导请假,获批后方可离开。两年来,袁先生虽有委屈,虽然辛苦,但每月看到某驴公司转给自己的一万多元的“收入”,心理还是有些许安慰的。然而,天有不测风云。202...
  • 点击次数: 7
    2026 - 08 - 17
    引言:创造性判断中,申请人常以“现有技术给出了反向教导”为由主张技术方案非显而易见。那么,什么情况下才能成立反向教导?最高人民法院在(2023)最高法知行终413号案中给出了明确裁判思路。为进一步理解这一标准,我们结合具体案件分析及相关案例一并探讨。一、基本案情德国某公司申请的发明专利“导线连接接触元件”(申请号20181015****.3)被国家知识产权局以不具备创造性为由驳回。复审及一审均维持驳回决定。申请人上诉至最高人民法院,核心理由之一是:对比文件1公开的结构给出了针对区别技术特征的反向教导,本领域技术人员不会作出本申请的改进。最高人民法院于2024年12月24日作出(2023)最高法知行终413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裁判要旨最高人民法院明确指出:所谓的反向教导属于创造性评价中判断技术启示时可能涉及的问题。判断现有技术是否存在反向教导,应当以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为基础,如果现有技术公开的内容不构成本领域技术人员解决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的障碍,则通常不认为其构成反向教导。简言之,反向教导的认定必须锚定在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上,而非孤立地看待对比文件中的某个结构或功能。三、具体案例分析本案中,本申请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主要在于提供了一种不同结构的SMD焊接接触件。该接触件并未保留对比文件1中的“摆动抑制作用”,也未实现其他新功能,其核心作用仍是提供支撑面。申请人主张对比文件1因强调摆动抑制功能而构成反向教导。法院对此不予支持,理由如下:以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为判断基准 本申请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并非“如何实现摆动抑制”,而是提供一种具有支撑功能的SMD焊接接触件结构。对比文件1公开的摆动抑制部位置和结构,并不妨碍本领域技术人员在此基础上进行简化或调整。放弃原有功能不必然构成反向教导 本领域技术人员完全可以从对比文件1公开的结构出发,放...
  • 点击次数: 7
    2026 - 08 - 07
    在侵权赔偿纠纷中,受害人自身疾病或特殊体质与侵权行为结合给受害人造成同一损害或导致损害扩大时,侵权人往往以此为由主张免除或减轻赔偿责任。对此,司法机关是如何考量的呢?本文即以案释法,对此进行分析探讨。一、典型案例(一)案例1:参见(2020)京01民终6829号民事判决书1.基本案情2018年3月21日,孙某到提供游泳服务的某公司处游泳,由于某公司工作人员在游泳池内尚有人在游泳时,将游泳池外围地面处铺设的防滑网垫移开,并用水冲洗游泳池外地面淤泥及桌椅,导致孙某从游泳池内出来后,在游泳池外围的地面滑倒后摔伤。当日,孙某即被送往医院紧急就诊,后住院治疗。住院病历诊断:1.颈椎外伤,无骨折脱位型颈脊髓损伤;2.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陈旧性心梗,支架植入术后,心功能II级;3.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4.陈旧脑梗塞;5.高血脂症;6.II型糖尿病。手术志摘要:颈后正中纵切口12cm,充分暴露C3-7棘突及椎板,逐层缝合关闭切口。后孙某起诉至法院。案件审理过程中,某公司申请对孙某的医疗费合理性进行鉴定,鉴定中心表示,孙某自身患有先天性颈椎狭窄的疾病,这次摔伤加重了孙某的病情,且鉴定意见第2项中有控制高血压、血糖等用药,建议住院后产生的医疗费用外伤的原因力的诱发因素不超过50%。孙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某公司支付孙某医疗费102991.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6700元、误工费10687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以上共计131678.85元。2.法院裁判要旨及判决结果(1)裁判要旨一审法院认为,我国侵权责任法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
  • 点击次数: 21
    2026 - 07 - 17
    导语股权收购、资产并购、业务分拆整合、新设合营企业,是企业扩大市场份额、完善产业链布局的主流商业手段。经营者集中事前申报,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设定的强制性前置合规程序,也是投融资交易中法务、合规团队首要核查的法律节点。  实务中,不同赛道的并购交易,监管审查范围、配套申报义务、材料披露尺度存在明显区分。本文结合现行有效法律法规、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国家发改委发布的官方实操文件,分别梳理大众快消行业并购、外资收购高科技企业两类高频交易场景下经营者集中申报实操要点。    一、快消品类经营者集中 日化、生活用纸、非处方健康消费品、包装食品等民生快消行业的境内、跨境并购,仅需完成经营者集中单一申报流程,不存在外商投资安全审查叠加义务,全部合规工作围绕市场公平竞争维度开展。  1. 申报触发判定标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2022 修正)第二十六条、《国务院关于经营者集中申报标准的规定》(2024 修订)第三条,交易参与方上一会计年度的合并营业额达到下述任一标准,必须在股权交割、业务整合前向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提交申报,未取得审查决定不得实施集中:一是参与集中的所有经营者全球合计年营业额超过 120 亿元,且至少两家经营者在中国境内年营业额均超过8 亿元以上;二是全部经营者境内合计年营业额超 40 亿元,且至少两家境内营业额均超过 8 亿元。金佰利公司拟收购科赴(Kenvue)公司股权是当前快消领域典型横向收购案例,交易覆盖纸巾、个人护理、家用护理等重合赛道,交易双方全球及中国区域营收规模均足额触发申报门槛。金佰利提交申报材料后,市场监管总局已要求金佰利就其计划以490亿美元收购Kenvue的交易提供补充信息,是快消行业经营者集中申报的典型参考实例。   ...
× 扫一扫,关注微信公众号
铭盾MiNGDUN   www.mdlaw.cn                                               犀牛云提供企业云服务 
Copyright© 2008 - 2026 铭盾京ICP备14029762号-1                                                                                                                                隐私政策   免责声明       
X
1

QQ设置

3

SKYPE 设置

4

阿里旺旺设置

5

电话号码管理

6

二维码管理

展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