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nguage

“巫师财经”解约风波 | 合同生效了吗

近日,在B站上坐拥311万粉丝、获赞数高达322.8万的认证up主“巫师财经”,宣布退出B站。消息一出,一时引起千层浪。B站在当晚就发布一份关于“巫师财经”单方面违约的公告,声称B站此前已经与“巫师财经”签订长期内容合作协议,认为“巫师财经”宣布退出B站的行为已经构成单方面违约。


随后,“巫师财经”发布了针对B站公告的澄清,声称其在2020年4月15日向B站寄出单方签字版的《bilibili深度合作协议》(下文如无特殊表明,简称《合作协议》),但在之后的一个多月时间内,B站既未与其沟通签订进展,也未对协议盖章。


在此期间,其决定不在B站平台继续发展,遂在2020年5月19日向B站发函告知“不签署合作协议、撤回签字”,B站收到发函后,无视该要求,并强行向其支付一笔名为合作款的款项,且该款项无法拒收。


B站对“巫师财经”的澄清进行了回应,称双方均已完成盖章签字,《合作协议》已经具有法律效力。


“巫师财经”针对B站的二次声明进行了回应,称直到“巫师财经”向B站发函的14天后,才收到B站完成盖章的协议电子扫描件。


由于目前双方各执一词,我们无法得知协议签署过程的真实情况,但在假设两方表述都是真实的情况下,本文从合同法的角度分析,“巫师财经”与B站签订的《合作协议》是否已经生效,以及“巫师财经”发函向B站告知不签署协议的函是否具有否定协议生效的效力。


首先,我们要了解一下合同订立中的要约与承诺制度。






一个合同的成立包括两个必要的阶段:


第一阶段是要约人向受要约人发出要约,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


第二阶段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向要约人作出承诺。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时生效,而合同成立则是在承诺生效时。


同时法律还规定了在满足法定条件时,撤回要约、撤销要约或者撤回承诺,都可以阻止合同的成立。


结合上文中“巫师财经”与B站的解约纠纷,我们分别就两种情形来具体分析一下。



情形一


《合作协议》的内容是B站与“巫师财经”经过前期谈判后确定的,B站向“巫师财经”提供协议只是为了完成书面合同的签字盖章流程,或者双方前期未有谈判,但“巫师财经”也未对协议内容进行实质性变更。


其中“实质性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我国合同法)第三十条规定,“有关合同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方法等的变更,是对要约内容的实质性变更”。


在这种情况下,尽管我们目前无法得知该协议的全文内容,一般而言,我们可以推断该协议的内容是约定双方将达成更加紧密的合作关系,并且该协议一旦生效对签约各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


依照我国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要约应符合下面两个条件:(一)内容具体确定;(二)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


因此,B站即使未预先在《合作协议》上盖章,也可以认定为向“巫师财经”发出的要约。


“巫师财经”作为受要约人在收到B站向其发出的《合作协议》时,“要约到达受要约人时生效”(我国合同法第16条),“巫师财经”有选择拒绝或者同意该要约的权利。


当“巫师财经”于2020年4月14日向B站寄出其已签字的《合作协议》时,意味着“巫师财经”同意B站向其发出的要约即承诺,“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时生效”(合同法第26条)B站在签收该份协议后,则承诺生效,“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合同法第25条)。


此时,如“巫师财经”想要阻止其签字的《合作协议》成立,就只能援用我国合同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中的“承诺撤回”,但是撤回承诺的通知应当在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之前或者与承诺通知同时到达要约人。


但是依照“巫师财经”的表述,他在2020年5年19日才向B站表示“不签署协议、撤回签字”,此时距其向B站寄出签字版《合作协议》已经有约一个月时间,其撤回承诺的行为已不满足法律规定的时间要求,此时承诺已经生效,且B站现在已经在《合作协议》上盖章,依照我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该协议已经成立及生效。


“巫师财经”发布声明的行为并不能使《合作协议》自始不具有法律效力,而可以视为是一种单方面要求解除该协议的意思表示。


情形二


“巫师财经”在收到B站向其发出的《合作协议》后,其对该协议的内容作出了实质性变更。


在这种情况下,“巫师财经”将其已签字的《合作协议》寄给B站的行为应当被认定为是一个新的要约。


此时,如果“巫师财经”想要阻止其签字的《合作协议》成立,则可以依据我国合同法第十七条规定的“要约撤回”或者第十八条中的“要约撤销”。


其中,撤回要约的通知应当在要约到达受要约人之前或者与要约同时到达受要约人,撤销要约的通知应当在受要约人发出承诺通知之前到达受要约人。


很显然,从时间上看,“巫师财经”无法再撤回要约。那他能不能再撤销要约呢?


在“巫师财经”向B站寄出《合作协议》,一直到其向B站告知“撤回签字、不签署协议”,B站在此时间段未向“巫师财经”送达表示其接受要约的意思表示,因此“巫师财经”若要撤销要约,在时间上是没有问题的。


但是要约人撤销要约是有限制的,依照我国合同法第十九条规定,下列情形要约不得撤销:(一)要约人确定了承诺期限或者以其他形式明示要约不可撤销;(二)受要约人有理由认为要约是不可撤销的,并已经为履行合同作了准备工作。


如果“巫师财经”在《合作协议》中明确约定该要约不可撤销,或者明确约定了承诺期限,在承诺期限届满前,则其不能主张因B站迟迟未盖章而撤销要约。


对于B站是否能以“有理由认为要约是不可撤销的,并已经为履行合同作了准备工作”为由主张该要约不可撤销,这需要适用诚实信用和公平交易的原则进行具体判断,在此不赘述。


如果“巫师财经”向B站寄出的《合作协议》中不存在符合上述“限制撤销要约”的情形,则在B站向“巫师财经”作出承诺前,“巫师财经”都有权撤销要约。


依照我国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承诺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并且在要约没有确定承诺期限的情况下,要约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承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到达。


那么在B站在收到“巫师财经”寄出的《合作协议》后,应当在什么期限内作出承诺呢?


首先是承诺的期限是从何时起算,依据我国合同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要约以信件或者电报作出的,承诺期限自信件载明的日期或者电报交发之日开始计算。信件未载明日期的,自投寄该信件的邮戳日期开始计算。


如果“巫师财经”在《合作协议》中未明确约定承诺期限,则B站应当在合理期限内送达给“巫师财经”。对于“承诺的合理期限”具体如何界定,法律未予以明确,一般从下面三个方面考虑:第一,要约到达于受要约人的期间;第二,为承诺所必要的期间;第三,承诺的通知达到要约人所必要的期间。


B站在收到“巫师财经”邮寄的已签字版《合作协议》的一个月后才向“巫师财经”发送已盖章的协议书,依照一个理性人的判断,应当属于超出“合理期限”的情形。当然,如果B站能证明存在其他合理事由导致承诺延迟,例如现在的新冠疫情,则可以由法官对“合理期限”具体认定。


同时依照我国合同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受要约人超过承诺期限发出承诺的,除要约人及时通知受要约人该承诺有效的以外,为新要约。


“巫师财经”此时既可以主张在B站发出承诺前撤销之前的要约,也可以主张B站超出承诺期限发出的承诺为新要约,因此,“不签署协议”声明既可以认为是对原要约的撤销,也可以视为对B站新要约的拒绝。


因此,“巫师财经”向B站发出的“不签署协议”声明可以使其已签字的《合作协议》不成立,也就谈不上单方违约的问题。



以上就是针对up主“巫师财经”与B站是否存在有效的《合作协议》的理论分析,本文无意去评判任意一方的对错,具体情形还依赖于后续双方提出的事实。
  • 相关资讯 More
  • 点击次数: 2
    2026 - 09 - 09
    伴随新业态经济的快速持续发展,依托互联网平台的新就业形态从业规模不断扩大,劳动者与平台企业之间的法律关系日趋复杂,有的不良平台企业以“承揽合同”“自由职业者合作协议”等民事协议之名行直接用工之实,有的通过关联企业混同用工规避法律责任,有的公然要求劳动者自带车辆完成配送等等,给传统劳动关系的认定带来了很大冲击和挑战。这种形势下,劳动者权益如何保障?企业发展活力如何兼顾?这是司法必须回应的时代之问。【基本案情】2024年初,平台企业某驴公司发布广告称,在某市区公开招聘配送司机,要求应聘司机自带车内空间七方以上的面包车型车辆;在配送时间方面,要求配送司机半夜23时前到达仓库,配送在上午8-9时结束;月薪12000至18000元。作业内容对配送区域、配送食材以及司机的年龄、驾龄要求进行了具体描述;同时,要求配送司机熟悉基本手机软件操作,能够独立使用APP软件进行送货、签到、打卡等等。失业已有三月的袁先生,得知此消息兴奋不已,自己各方面条件都符合招聘要求,面对如此高薪,怎能在家“坐吃山空”,赶紧挣钱养家才是男人第一大要务。袁先生的应聘非常顺利,很快被录用。在办理入职过程中,某驴公司先是要求其在公司运营的APP软件注册,随后引导其与公司签订了承揽合同,并将其拉入工作微信群。一切都很顺利,一切又似乎让人迷茫。接下来的两年里,老实巴交的袁先生总是在夜间提前到达仓库,提前在APP里签到打卡,然后根据仓库领导在微信群里的工作安排,对配送的货物进行分拣、装车,再送往各个餐饮店,通常在次日上午10点配送结束后回到家里。几次因途中堵车延误时间,遭到客户投诉及某驴公司罚款。时不时接受某驴公司对全体配送司机的培训教育。老家有红白喜事,必须先在微信群向领导请假,获批后方可离开。两年来,袁先生虽有委屈,虽然辛苦,但每月看到某驴公司转给自己的一万多元的“收入”,心理还是有些许安慰的。然而,天有不测风云。202...
  • 点击次数: 7
    2026 - 08 - 17
    引言:创造性判断中,申请人常以“现有技术给出了反向教导”为由主张技术方案非显而易见。那么,什么情况下才能成立反向教导?最高人民法院在(2023)最高法知行终413号案中给出了明确裁判思路。为进一步理解这一标准,我们结合具体案件分析及相关案例一并探讨。一、基本案情德国某公司申请的发明专利“导线连接接触元件”(申请号20181015****.3)被国家知识产权局以不具备创造性为由驳回。复审及一审均维持驳回决定。申请人上诉至最高人民法院,核心理由之一是:对比文件1公开的结构给出了针对区别技术特征的反向教导,本领域技术人员不会作出本申请的改进。最高人民法院于2024年12月24日作出(2023)最高法知行终413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裁判要旨最高人民法院明确指出:所谓的反向教导属于创造性评价中判断技术启示时可能涉及的问题。判断现有技术是否存在反向教导,应当以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为基础,如果现有技术公开的内容不构成本领域技术人员解决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的障碍,则通常不认为其构成反向教导。简言之,反向教导的认定必须锚定在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上,而非孤立地看待对比文件中的某个结构或功能。三、具体案例分析本案中,本申请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主要在于提供了一种不同结构的SMD焊接接触件。该接触件并未保留对比文件1中的“摆动抑制作用”,也未实现其他新功能,其核心作用仍是提供支撑面。申请人主张对比文件1因强调摆动抑制功能而构成反向教导。法院对此不予支持,理由如下:以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为判断基准 本申请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并非“如何实现摆动抑制”,而是提供一种具有支撑功能的SMD焊接接触件结构。对比文件1公开的摆动抑制部位置和结构,并不妨碍本领域技术人员在此基础上进行简化或调整。放弃原有功能不必然构成反向教导 本领域技术人员完全可以从对比文件1公开的结构出发,放...
  • 点击次数: 7
    2026 - 08 - 07
    在侵权赔偿纠纷中,受害人自身疾病或特殊体质与侵权行为结合给受害人造成同一损害或导致损害扩大时,侵权人往往以此为由主张免除或减轻赔偿责任。对此,司法机关是如何考量的呢?本文即以案释法,对此进行分析探讨。一、典型案例(一)案例1:参见(2020)京01民终6829号民事判决书1.基本案情2018年3月21日,孙某到提供游泳服务的某公司处游泳,由于某公司工作人员在游泳池内尚有人在游泳时,将游泳池外围地面处铺设的防滑网垫移开,并用水冲洗游泳池外地面淤泥及桌椅,导致孙某从游泳池内出来后,在游泳池外围的地面滑倒后摔伤。当日,孙某即被送往医院紧急就诊,后住院治疗。住院病历诊断:1.颈椎外伤,无骨折脱位型颈脊髓损伤;2.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陈旧性心梗,支架植入术后,心功能II级;3.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4.陈旧脑梗塞;5.高血脂症;6.II型糖尿病。手术志摘要:颈后正中纵切口12cm,充分暴露C3-7棘突及椎板,逐层缝合关闭切口。后孙某起诉至法院。案件审理过程中,某公司申请对孙某的医疗费合理性进行鉴定,鉴定中心表示,孙某自身患有先天性颈椎狭窄的疾病,这次摔伤加重了孙某的病情,且鉴定意见第2项中有控制高血压、血糖等用药,建议住院后产生的医疗费用外伤的原因力的诱发因素不超过50%。孙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某公司支付孙某医疗费102991.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6700元、误工费10687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以上共计131678.85元。2.法院裁判要旨及判决结果(1)裁判要旨一审法院认为,我国侵权责任法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
  • 点击次数: 21
    2026 - 07 - 17
    导语股权收购、资产并购、业务分拆整合、新设合营企业,是企业扩大市场份额、完善产业链布局的主流商业手段。经营者集中事前申报,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设定的强制性前置合规程序,也是投融资交易中法务、合规团队首要核查的法律节点。  实务中,不同赛道的并购交易,监管审查范围、配套申报义务、材料披露尺度存在明显区分。本文结合现行有效法律法规、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国家发改委发布的官方实操文件,分别梳理大众快消行业并购、外资收购高科技企业两类高频交易场景下经营者集中申报实操要点。    一、快消品类经营者集中 日化、生活用纸、非处方健康消费品、包装食品等民生快消行业的境内、跨境并购,仅需完成经营者集中单一申报流程,不存在外商投资安全审查叠加义务,全部合规工作围绕市场公平竞争维度开展。  1. 申报触发判定标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2022 修正)第二十六条、《国务院关于经营者集中申报标准的规定》(2024 修订)第三条,交易参与方上一会计年度的合并营业额达到下述任一标准,必须在股权交割、业务整合前向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提交申报,未取得审查决定不得实施集中:一是参与集中的所有经营者全球合计年营业额超过 120 亿元,且至少两家经营者在中国境内年营业额均超过8 亿元以上;二是全部经营者境内合计年营业额超 40 亿元,且至少两家境内营业额均超过 8 亿元。金佰利公司拟收购科赴(Kenvue)公司股权是当前快消领域典型横向收购案例,交易覆盖纸巾、个人护理、家用护理等重合赛道,交易双方全球及中国区域营收规模均足额触发申报门槛。金佰利提交申报材料后,市场监管总局已要求金佰利就其计划以490亿美元收购Kenvue的交易提供补充信息,是快消行业经营者集中申报的典型参考实例。   ...
× 扫一扫,关注微信公众号
铭盾MiNGDUN   www.mdlaw.cn                                               犀牛云提供企业云服务 
Copyright© 2008 - 2026 铭盾京ICP备14029762号-1                                                                                                                                隐私政策   免责声明       
X
1

QQ设置

3

SKYPE 设置

4

阿里旺旺设置

5

电话号码管理

6

二维码管理

展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