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nguage

对驳回“火神山”等商标申请的法律依据的探讨

导读

       对于涉及“火神山”“雷神山”的非正常商标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适用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易造成社会不良影响”予以驳回,有效打击了涉嫌违背社会主义道德、产生不良影响的商标抢注行为,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


        

对驳回“火神山”等商标申请的法律依据的探讨

(图片来源于商标局官网)


但是,从法律适用的角度也反映出一些问题,值得我们进一步探讨。



01
适用商标法第十条驳回将导致不得将“火神山”等作为商标使用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这是驳回商标申请的绝对理由。违反该条规定的标识,既不能作为商标申请注册,也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商标局适用该条规定驳回涉及“火神山”“雷神山”的商标申请,就表示商标局认为“火神山”“雷神山”既不能作为商标申请注册,也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商标局将“火神山”“雷神山”认定为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识,显然与事实不符。“火神山”“雷神山”是武汉火神山医院、武汉雷神山医院的字号,自2020123日、25日,武汉火神山医院、武汉雷神山医院分别被确定建立之日起,就得到了媒体大量报道,成为全社会舆论的焦点,具有较大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作为字号的“火神山”“雷神山”,由于其是臆造词,具有很高的独创性,完全满足商标所必须的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显著性,且显著性极高。权利人武汉火神山医院、武汉雷神山医院不仅能将“火神山”“雷神山”作为商标使用,还可以将它们申请注册为商标。如果武汉火神山医院、武汉雷神山医院将“火神山”“雷神山”在医疗服务上注册为商标,考虑到“火神山”“雷神山”的知名度,它们还将享有更大的保护范围。




02
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驳回“火神山”等商标申请更合适



考虑到武汉火神山医院、武汉雷神山医院拥有“火神山”“雷神山”字号权的在先权利,商标局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驳回涉及“火神山”“雷神山”的非正常商标申请更合适。这样既可以打击商标抢注行为,又不会限制武汉火神山医院、武汉雷神山医院将“火神山”“雷神山”作为商标使用,以及申请注册“火神山”“雷神山”商标。


商标局没有选择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驳回涉及“火神山”“雷神山”的商标申请,可能认为其只能基于在先权利人的申请才能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而无权主动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而事实上,商标法并未对此有明确规定。


笔者认为,对于显而易见的侵犯他人在先权利的商标申请,商标局可以主动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驳回。在先权利人通过异议、无效等程序请求驳回侵犯其权利的商标申请,主要作用在于确定在先权利归属,证明被异议商标或被无效商标申请人无权注册申请商标。而如果该事实是显而易见的,要求在先权利人参与提供证据证明反而浪费了社会资源,一定程度上纵容了商标抢注行为。况且,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由商标局驳回申请。这条规定也表明商标局可以适用商标法的任何相关规定来作出驳回决定。



03
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会有效衔接商标局和地方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工作


 

商标局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驳回涉及“火神山”“雷神山”的商标申请还将有助于地方市场监督管理局调查处理涉及“火神山”“雷神山”商标申请的商标代理机构。


商标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商标代理机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委托人申请注册的商标属于本法第四条、第十五条和第三十二条规定情形的,不得接受其委托。商标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商标代理机构违反第十九条第三款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商标法并未规定商标代理机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委托人申请注册的商标属于商标法第十条规定情形的,不得接受其委托,更没有进一步规定,如果接受委托将会面临处罚。

 

北京市朝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正是在认定有关“火神山”“雷神山”商标申请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基础上,进而对相关商标代理机关作出了处罚决定。

 

综上,商标局更适宜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驳回“火神山”等非正常商标申请。





  • 相关资讯 More
  • 点击次数: 1000002
    2026 - 04 - 10
    作者:金涟伊一、官网的定义与功能定位“官网”是“官方网站”的简称,在中国法律语境下,通常指由特定组织、企业或政府机构正式设立和运营的网站,使用经合法注册的域名(如.cn、.com.cn等)。官网应当完成ICP备案(非经营性)或取得ICP许可证(经营性),代表该主体的正式立场,具有公示和公信力。在实践中,政府官网使用.gov.cn域名,需经严格审批,且仅限政府机构注册。企业自称“官网”则主要受《反不正当竞争法》《广告法》约束,不得进行虚假宣传。本文主要聚焦于企业官网,即由企业自行或委托他人创建、注册和运营,代表企业意志、面向社会公众、展示企业信息的网站。企业官网通常包含首页、关于我们、产品(服务)中心、技术服务、新闻中心、联系我们等板块。它作为数字时代的核心商业基础设施,承载着多维度的功能。有些官网构成运营场所,用于展示产品/服务信息、技术参数、应用场景,发布促销活动、案例故事,有些官网还具有交易功能,如在线支付、订单管理。对于中小企业而言,官网更重要的功能是输出统一的视觉识别系统、品牌故事、企业价值观,进而为企业获得消费者信任。二、官网展示行为的法律定性如前所述,官网承载着对外展示企业形象、品牌美誉的功能,因此大部分官网都会展示企业相关产品。那么,企业在官网上发布自家产品及品牌的行为是否构成广告宣传,是否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从广告法的角度来说,根据《广告法》第二条,商品经营者或者服务提供者通过一定媒介和形式直接或者间接地介绍自己所推销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商业广告活动,适用本法。企业作为产品的生产者或者销售者,在自己所能控制的互联网空间中向不特定的人群介绍自己的产品或服务,符合广告法的定义,属于应当被广告法所规制的行为,即广告宣传行为。如果未介绍产品或服务,仅是单纯发布自身名称(姓名)、简称、商标、标识、经营范围、成立时间、发展历程、企业简介等信息,且未直接或者间接推销商品或...
  • 点击次数: 1000004
    2026 - 04 - 03
    作者:张嘉畅3月29日,歌手李荣浩在社交媒体上公开指出歌手单依纯在其演唱会“纯妹妹2.0”上演唱了《李白》一作,侵犯了自己的著作权。3月30日凌晨,单依纯长文回复致歉,并承诺不再演唱《李白》。此争议引发了大众的广泛讨论,大部分网友支持原创者维权,也有小部分网友支持新版本翻唱,也有一些过往的类似案件被再度提及。在本文中,笔者将对不同的观点从法律角度进行解读。 一、争议观点 著作权,又称版权,是作品的作者依法享有的权利。根据《著作权法》第十条,著作权包括“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等13项权利。在本次争议当中,网友提出了以下几种观点: (1)该行为侵犯了修改权 修改权,即修改,或者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修改权属于人身权,只有作者本人或受到授权的人可以对作品进行修改。网络上有部分观点认为对歌曲进行再加工侵犯了作者的修改权。然而在本案中,因为《李白》一作已经发表,且翻唱并未对《李白》作品本身进行修改,不影响原作的呈现方式,所以笔者认为本案不涉及到侵犯修改权。 (2)改编作品具有独立著作权 其实,单依纯并非首次演唱《李白》。早在去年的《歌手2025》节目上,单依纯团队就已对《李白》一歌进行了改编和翻唱。有小部分网友依据《著作权法》第十三条提出观点,认为单依纯团队对改编后的《李白》享有著作权,因此其演唱行为并无不当。但这一说法在法律上并非没有争议。首先,对于公众而言,目前并不清楚《歌手 2025》节目录制时,双方就《李白》一歌的改编权具体是如何约定的,权利基础尚不明确。其次,从司法实践来看,法院在类似案件中已形成较为一致的裁判观点:改编后的作品能否产生独立的著作权,核心取决于改编过程中新增的创作部分是否具备独创性。具体到本案,新增的念白与编曲是否达到独创性标准、能否构成新的作品,仍需要结合行业标...
  • 点击次数: 10000002
    2026 - 03 - 13
    作者:杨秀芸2021年,《刑法修正案(十一)》将“服务商标”作为假冒注册商标罪的对象之一,赋予了其和“商品商标”同等的受保护地位。这一立法完善,为规制新型服务领域商标侵权行为提供了明确法律依据。本文评析的黃某等人假冒注册商标罪案,正是这一立法背景下,司法实践打击“傍名牌”式服务侵权的典型案例。 一、基本案情 1、案件背景与事实2020至2023年3月,被告人黄某先后经营多家公司,雇佣被告人王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上海、沈阳、武汉等地开展带有“DIOR”注册商标的儿童时装表演活动,以此收取报名费用。 2、涉案金额与权利基础经审计查明:1、被告人黄某:共组织7场带有“DIOR”注册商标的时装表演活动,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80余万元;2、被告人王某:参与组织其中4场时装表演活动,个人违法所得50余万元。3、权利基础:“DIOR”商标在我国被核定使用的服务类别包括第41类“组织和安排文化、艺术、教育和体育讨论会、报告会或代表大会、时装表演”等,注册号为G1102827,注册有效期经续展至2031年11月18日。 3、裁判结果一审判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案号:(2025)沪0115刑初857号):被告人黄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60万元;被告人王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宣判后,被告人黄某提出上诉。 二审裁定(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案号:(2025)沪03刑终52号):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争议焦点与法律分析本案审理过程中,法院重点厘清了服务商标侵权的刑法适用边界、量刑标准及共同犯罪责任划分三个核心问题。 (一)服务商标侵权的刑法适用被告人黄某辩称,其使用“DIOR”标识,系为了指示服务中使用的“DIOR”服装,属合理...
  • 点击次数: 1000016
    2026 - 01 - 23
    作者:张琳公司在出现生产经营严重困难、不可抗力等情况时可能会选择停工停产一段时间。根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单位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用人单位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若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则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不得低于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若劳动者没有提供正常劳动,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北京市还规定:用人单位停工停产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用人单位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70%支付劳动者基本生活费。这些规定对于公司在停工停产期间如何发放员工工资问题给出了明确的指导和要求。但是,在实际用工过程中,有些公司却随意以停工停产为由安排员工待岗,以期达到给员工少发工资、逼迫员工主动辞职、不支付或少支付经济补偿金、赔偿金的目的。公司的这种做法有可能损害员工的利益;如果得不到法律的支持,还可能最终损害公司自身的利益。因此,本文将通过二个案例就公司以停工停产为由安排员工待岗、给员工少发工资是否合法、能否得到法律支持的问题展开分析探讨。一、案例简介案例一:汤某与某商业公司劳动争议案件(参见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4)京0106民初30351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5)京02民终4138号民事判决书)  汤某于2004年入职某商业公司,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某商业公司于2023年6月28日向汤某发放《待岗通知书》,内容为由于公司业务量急剧下降,公司从2023年6月30日起安排汤某停工待岗直至公司通知返岗之日,第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公司将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工资,超出第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公司将按当地最低工资的70%支付待岗工资。汤某回函表示不接受待岗安排,并坚持到岗打卡上班。后汤某提起劳动仲裁,要求某商业公司支付2023年7月1日至2023年10月...
× 扫一扫,关注微信公众号
铭盾MiNGDUN   www.mdlaw.cn                                               犀牛云提供企业云服务 
Copyright© 2008 - 2026 铭盾京ICP备14029762号-1                                                                                                                                隐私政策   免责声明       
X
1

QQ设置

3

SKYPE 设置

4

阿里旺旺设置

5

电话号码管理

6

二维码管理

展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