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nguage

个人敏感信息与隐私权初探

《民法典》规定了隐私权和个人信息,并把一部分个人信息通过隐私权的方式进行保护。但是《民法典》没有关于个人敏感信息的规定,这与行业内将个人信息区分为个人普通信息和个人敏感信息的做法差别较大,不知道是立法者有意为之,还是行业内的做法并不与《民法典》冲突。本文并没有能力给出答案,但是可以把隐私权和个人敏感信息做一点简单的介绍,以作为继续研究该题目的基础。



一、隐私权



隐私权的基础是隐私,但是二者并不等同。并不是所有的隐私都可以给予法律保护,给予法律保护的隐私部分就是隐私权。i隐私应当受到法律保护的概念出现的很早,根据隐私权的鼻祖美国的路易斯布兰代斯和塞缪尔沃伦在其划时代的文章《隐私权》中考证,在1868年法国就有关于报纸的法律:“II.所有在期刊上刊登有关私人生活的行为都是违法行为,将被处以五百法郎的罚金。”ii但是世界范围内公认的第一次将隐私权作为独立的权利提出,仍然是路易斯布兰代斯和塞缪尔沃伦的《隐私权》一文,该文写就的背景是沃伦对记者大肆报道其女儿的婚礼感到不满,但是又找不到既有的法律进行对抗,愤而创设了隐私权。隐私权此后在美国不断发展其内涵,到今天已经内容极大丰富,远远超过了任何其他国家。本文首先从美国开始介绍隐私权,进而介绍德国的隐私权,最后介绍我国的隐私权。


1、美国的隐私权


根据美国著名的法学家ErwinChemerinsky在其著名的《重新发现布兰代斯的隐私权》一文中介绍iii,隐私权至少包括了三种不同的权利:第一,防止政府侵入个人家庭或个人人格(作者注:即个人生活安宁和私密空间)。第二,一个人作出某些特定个人决定的权利(作者注:即个人自决权或个人自主权)。第三,个人控制与自身信息有关的传播的能力(作者注:即个人信息的保护)。


2、德国的隐私权


德国法上没有独立的隐私权的概念,隐私权保护制度建立在一般人格权的基础上,具有宪法上的尊严价值,因此得到了有利的保护。iv


3、我国的隐私权



  • 隐私权的不同理论与《民法典》的选择

在民法典出台之前,我国关于隐私权的说法很多,特别是隐私权究竟是一般人格权还是特殊人格权(具体人格权)存在争论,主流观点认为是具体人格权,而这个主流观点显然得到了民法典的认可。民法典将隐私权与其他具体人格权例如姓名权、肖像权置于第四编人格权之下,显然是作为具体人格权处理。

《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享有隐私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刺探、侵扰、泄露、公开等方式侵害他人的隐私权。第二款规定,隐私是自然人的私人生活安宁和不愿为他人知晓的私密空间、私密活动、私密信息。


  • 私人生活安宁

《民法典》关于隐私的定义显见是区分为私人生活安宁和私密情形两种,对于后一种即私密空间、私密活动、私密信息的界定尽管会存在模棱两可之处,但是基本是清晰的,私密空间除了物理空间,如个人的住所、宾馆的临时居住的房间等,还包括个人的日记及虚拟空间。v私密活动比如情侣之间悄悄说的甜言蜜语。私密信息例如个人信息中秘密的内容。对于私人生活安宁,直接起草《民法典》人格权编的学者王利明撰文指出,私人生活安宁包括个人住宅安宁、个人住宅以外其他私人空间安宁(例如办公室、汽车、酒店房间、学生的书包和口袋、日记甚至网络虚拟空间)、日常生活安宁和通讯安宁。vi

但是,隐私权还有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没有在立法中解决,即美国隐私权领域中的个人自决权是否被包括在隐私权内。例如,篡改他人的考试志愿,干涉别人的职业选择都是侵犯了个人自决权的典型情形。由于隐私权的第二种情形即私密空间、私密活动、私密信息往往无法对个人自决权提供保护,隐私权中的第一种情形私人生活安宁就成为了必然的选择,而且从字面含义而言,干涉别人的事务自然会破坏别人的生活安宁,这种日常经验逻辑上的通顺是通过私人生活安宁保护个人自决权的起步。但是这还不够,还要看法律自身的逻辑是否讲得通。笔者认为,这完全是讲得通的。理由在于,按照《民法典》,个人信息的权利内涵包括了个人信息自决权,那么作为个人信息下位概念的私密信息自然也享有个人信息自决权。进一步的,由于《民法典》把私密信息作为隐私权进行保护,那么在私密信息方面,隐私权的保护就含有了个人自决权。

是否可以因此推论,中国的隐私权也包括了美国隐私权上的个人自决权,这是一个非常值得研究的课题。但是无论如何,个人自决权在隐私权的保护中,只有私人生活安宁才有可能将其包括其中,隐私权的其他方面私密空间、私密活动、私密信息无论是从语义还是体系上,都很难解释出个人自决权。




二、个人敏感信息


我国《民法典》将个人信息区分为个人普通信息和个人私密信息,后者通过隐私权保护。对个人信息,还有另外一种分类方法,即个人普通信息和个人敏感信息。但是,这并不意味着个人私密信息和个人敏感信息是同义词,二者存在较大差别。关于个人私密信息,由于是作为隐私权保护的,可以对照隐私的定义理解其内涵。个人敏感信息在我国是出现在国家标准中,并被行业广泛采用。另外,个人敏感信息在国外则呈现出与我国差异巨大的内涵界定。国外对于个人敏感信息界定要严格于国内,这样则意味着同一家企业在中国和国外就同样的事项,需要满足差异巨大的合规要求,这对中国相关行业特别是互联网行业的发展影响重大。


1、个人敏感信息的判断标准

个人敏感信息字眼本身有一定的迷惑性,容易被理解为是个人感觉为敏感的信息,这是主观标准,并不正确。个人敏感信息虽然在具体判断标准上中外有别,学说多样,但是都是客观标准,也就是与其他信息相比,某些信息的泄露或不当处理可能造成更严重的后果,因谓之“敏感”,而不管数据主体(即自然人)主观感受如何。例如,很多人对于自己的民族出身和党派并不敏感,在填写各种表格的时候写上民族和党派,但是民族和党派可能会导致歧视性的后果,例如在单位内部的升职加薪因此受到影响。因此,民族和党派无疑是个人敏感信息,不经过个人的明确同意,不得收集和处理。


  • 基本权利与自由标准


基本权利是指,“那些对于任何公民不可或缺的、不可取代的、不可转让的、稳定的、具有母体性的共同权利。”vii一般而言,基本权利就是宪法中规定的各种权利,也就是人权。各个国家宪法对基本权利的规定并不完全相同。《欧洲联盟基本权利宪章》确定了六大类五十种基本权利,这六大类是尊严、自由、平等、团结、公民权和司法。其中,人格尊严是尊严类基本权利,个人数据保护是自由类基本权利。viii我国宪法赋予公民的基本权利包括,平等权,政治权利即选举权和被选举权、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精神和文化活动的自由即宗教信仰自由、文化活动自由、通信自由和秘密,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社会经济权利即财产权、劳动权、休息权和生存权,获得权利救济的权利即提出申诉和控告的权利、获得国家赔偿及赔偿请求权。自由是每个人都具有的一种自然的和基本的权利。ix因此,自由的范围要小于基本权利,会作为基本权利进行保护。既然自由作为基本权利进行保护,那么为何不直接用基本权利作为标准,而是要使用基本权利和自由的表述方式,原因在于,由于基本权利是要通过宪法或者宪法性质的联盟条约予以明确规定,为了避免遗漏没有写入宪法的自由,才使用基本权利和自由的方式。自由不只是排除外部约束和免受专制垄断,而且还包括了在服务于被称之为人类文明的伟大事业中发挥个人的天赋和习得的技术的机会。前者就是不受干预的否定性自由,后者是实现个人能力和社会能力的肯定性自由。x二者之间有时候可能会存在冲突。


著名法理学学者博登海默给出了一个例子,一个强迫父母让孩子上学念书并让他们一直学习到一定年龄的法律,无论是对父母来讲还是对孩子来讲,都没有增进他们免受限制的自由;但是毋庸置疑,这种法律有助于自我实现的自由,而且还扩大了孩子在日后生活中的各种机会,特别是他们自由选择执业的机会。这是对自由进行限制的一个方面。另外,每个人都不能完全实施自己想要的自由,否则整体社会就会陷入混乱,因此每个人都要牺牲自己的部分自由,以塑造一个安宁有序的社会环境,并最终从中受益。这是常识,也是对自由进行限制的第二个方面。从法理学的角度,这实际上奠定了个人信息,不仅仅是个人敏感信息,保护的最基本理念,即个人信息是自由的一种,受到保护,但是也受到限制。

欧盟的《通用数据保护条例》在前言(51)指出,“性质上与基本权利和自由相关的极其敏感的个人数据,由于对其的处理可能对数据主体基本权利和自由产生重大风险,因此需要受到特别保护。”第九条则具体明确了这种极其敏感的个人数据的具体内涵,“显示种族或民族出身、政治观点、宗教或哲学信仰、工会会员资格的个人数据;为识别特定自然人为目的对基因数据、生物学数据;健康有关数据或者特定自然人的性生活或性取向的数据。”我国台湾地区和澳门似乎也是采取了基本权利与自由标准。我国台湾地区《个人资料保护法》将下列信息规定为个人敏感信息,“医疗、基因、性生活、健康检查、犯罪前科、病例信息。”我国澳门《个人资料保护法》将下列信息规定为个人敏感信息,“世界观、政治或宗教信仰、政治社团或工会关系、种族或民族起源、遗传信息、私人生活、健康和性生活。”xi美国在个人信息保护方面立法分散,以州法为主。美国和欧盟签署的《隐私盾框架原则》,个人敏感信息包括“医疗与健康状况、种族与民族血统、政治观点、宗教或哲学信仰、工会会员资格的个人信息或性生活相关信息。”xii这可以视为代表美国国家层面对于个人敏感信息的意见,明显也带有基本权利与自由的意思。




  • 歧视性标准


所谓歧视性标准,即以个人信息泄露和不当使用是否会导致特定主体遭受不平等或不公平的待遇为标尺认定个人信息的敏感性。xiii例如,日本在2015年通过的《个人信息保护法》将个人敏感信息定义为,“有关种族、信仰、社会地位、病史、犯罪记录、受害历史以及内阁令中提供的可能引起社会歧视的其他信息。”xiv澳大利亚的《隐私法》及澳大利亚信息专员办公室对个人敏感信息的界定为,“关于个人意见或观点的信息,包括种族或民族血统,政治观点,政治性社团的成员资格,宗教信仰,哲学信仰,专业性或行业协会成员资格,工会会员资格,性取向或性行为,犯罪记录,关于个人健康的信息,遗传信息,生物辨识信息等”。澳大利亚信息专员办公室认为,对于个人敏感信息处理不当可能会对个体或是与之相关的个人产生不利后果,例如歧视、羞辱或是个人尊严受损。xv韩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个人敏感信息包括“总统令中列举的意识形态、信仰、出入境、所属工会或政党、政治心态、健康、性生活等其他可能危害数据主体隐私的个人信息”。xvi

基本权利与自由标准与歧视标准并不是排斥的关系,能够引起歧视后果很多原因就是基本权利与自由的内涵,例如民族,种族,基因,病史等。换一种说法,歧视标准可以视为基本权利与自由遭到侵犯而出现的一种后果。



  • 我国个人敏感信息采取标准



我国对个人敏感信息采取的标准既不是基本权利与自由标准,也不是歧视性标准,而是独树一帜的“高风险”标准。该标准虽然并不是孤例,但是鲜见其他国家或地区采用该标准。美国信息技术与创新基金会对个人敏感信息提议了类似的标准,“个人可识别信息,其公开可能会给个人带来高风险,例如与健康相关的信息,遗传和生物识别信息,关于13岁以下儿童的信息以及个人精确的地理位置信息。”xvii

根据《信息安全技术公共及商用服务信息系统个人信息保护指南》GB/Z28828-2012(简称2012保护指南),个人敏感信息是指,一旦遭到泄露或被修改,会对标识的个人信息主体造成不良影响的个人信息。《2012保护指南》同时备注,各行业个人敏感信息的具体内容根据接受服务的个人信息主体意愿和各行业业务特点确定,个人敏感信息可以包括身份证号码、手机号码、种族、政治观点、宗教信仰、基因指纹等。


根据《信息安全技术个人信息安全规范》GB/T35273-2017(简称2017安全规范),个人敏感信息是指,一旦泄露、非法提供或滥用可能危害人身和财产安全,极易导致个人名誉、身心健康、受到损害或者歧视性待遇等的个人信息。《2017安全规范》同时备注,个人敏感信息保护个人身份证件号码、个人生物识别信息、银行账号、通信记录和内容、财产信息、征信信息、行踪轨迹、住宿信息、健康生理信息、交易信息、14岁(含)以下儿童的个人信息等。并且通过是提供了详细的目录,说明个人信息的内涵,因为其重要性,全文摘录如下:

附录B(资料性附录)个人敏感信息判定

个人敏感信息与隐私权初探

△点击可查看大图

通过比较可知,《2017安全规范》与《2012保护指南》对于个人敏感信息的界定差异巨大,基本上不存在可比性。《2012保护指南》采取了“不良影响”的标准,由于几乎任何负面的情况都可以归类为不良影响,因为《2012保护指南》实际上并没有将个人敏感信息与个人普通信息准确区分开,也就几乎没有实际操作的意义。《2017安全规范》则不同,一是实质性的区分了个人敏感信息和个人普通信息,二是提供了清晰的操作指引。

2017安全规范》在2020年被《信息安全技术个人信息安全规范》GB/T35273-2020(简称2020安全规范)所替代,但是并没有实质性变化,主文关于个人敏感信息的定义与《2017安全规范》完全相同。但是在附录举例个人敏感信息时,发生了一些变化:

附录B(资料性附录)个人敏感信息判定

个人敏感信息与隐私权初探

△点击可查看大图


国家标准根据类型不同,效力也不同。GB是强制性标准,GB/T是推荐性标准,GB/Z是指导性标准。因此,对于后两者,从理论上不能强制执行,除非某规章明确要求执行该标准,才可以具有强制力。但是实践则是完全相反的情况,由于法律对于个人信息的规定不可能太具体而具有直接可执行性,行业主管部门和行业只能使用国家标准,因此《2020安全规范》目前具有极强执行力。



三、律师观点



由于《民法典》并没有采纳个人敏感信息的说法。这是否意味着《民法典》否定了个人敏感信息?笔者认为并不能得出这种结论。

第一


我国目前对于个人信息保护采取的仍然是源自欧盟的“知情同意”模式,而非逐渐盛行于美国的“场景”模式。知情同意又分为默示同意和明示同意,个人普通信息通过默示同意即可处理,而个人敏感信息则需要明示同意。在我国基础模式不变的情况下,取消个人敏感信息的界定则会使得知情同意无法落地执行。

第二


个人敏感信息和个人私密信息存在重合但并不相同,无法互相替代。私密信息是敏感信息,但是不能说敏感信息一定是私密信息。原因在于,敏感的原因有很多种,私密只是其中的一种。从个人敏感信息的定义来看,其着眼点在于信息泄露可能导致的客观后果。例如个人的面部特征实时暴露在各种监控之下,而刷脸支付等技术的盛行意味着技术上可以利用获得的面部特征对个人财产盗刷,显然面部特征属于个人敏感信息,但是这并不是私密信息,每个人的面容随时随地的都在暴露给社会和公众。再比如,《2020安全规范》将14岁以下儿童的个人信息一律界定为个人敏感信息,显然这些信息很多并不具有私密的性质。


从合规的角度,行业最关心的还是哪些信息属于个人敏感信息,因为这直接关系到采取默示同意还是明示同意,以及向第三方转移个人信息时的注意义务。而从《2020安全规范》的变化来看,有一些此前举例被删除了,特别是手机号码和个人电子邮箱。那么这是否意味着手机号码和电子邮箱不再是个人敏感信息。笔者认为从一开始,手机号码和电子邮箱就不应该作为个人敏感信息保护。理由是:


第一,从《2017安全规范》和《2020安全规范》本身对于个人敏感信息的定义看,应该内含了对于后果严重性和较大可能性的要求。如果不做该要求,由于任何个人信息都具有导致人身、财产、身心健康等受到损害的可能性,任何个人信息都会是个人敏感信息。


第二,安全规范在附录B中指出,“通常情况下,14岁(含)以下儿童的个人信息和涉及自然人隐私的信息属于个人敏感信息”,即排除掉14岁以下儿童的情况,个人敏感信息等同于自然人的隐私信息,这一点在《民法典》中可以找到呼应,“隐私是自然人的私人生活安宁和不愿为他人知晓的私密空间、私密活动、私密信息。”“个人信息中的私密信息,适用有关隐私权的规定;没有规定的,适用有关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那么对于手机号和个人邮箱而言,本身并不是私密信息或者涉及自然人的隐私,反而是需要主动分享才具有实质性意义的属性。对比之下,个人敏感信息举例中的其他示例,都是自然人希望保密,不愿意分享的属性。


第三,我国关于个人敏感信息的界定,本身已经过于严格,这与欧洲强调个人敏感信息是与个人基本权利和自由相关的做法不同,可能会阻碍我们数字经济的发展。



【参考资料】

i  Thomas J. Smedinghoff在其《Online Law: The SPA's Legal Guide to Doing Business on the Internet》一书中认为, “隐私是一种社会观念,其范围可能包括各式各样的状况,某些情况下隐私被法律保障,某些却没有,被保障的部分成为隐私权”,张台先,陈月菁译,中国台湾省美商艾迪生维斯理和儒林图书公司合作出版1999年版, 第16页,转引自《隐私权刑法保护》,王立志著,中国检察出版社,200910月出版

ii  《隐私权》,路易斯D布兰代斯和塞缪尔D沃伦著,发表于18901215日出版的《哈佛商业评论》,转引自宦盛奎译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47月出版,第60

iii 《重新发现布兰代斯的隐私权》,Erwin Chemerinsky著,是作者在纪念布兰代斯诞辰150周年论坛的演讲稿,转引自《隐私权》,宦盛奎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147月出版,第104页,106页,111

iv 《政府信息公开中的个人隐私保护问题研究》,徐丽枝著,法律出版社,20193月出版,第35

v 《解读民法典“隐私权与个人信息保护”》,王春晖,程乐著,南京邮电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第3期,20206

vi 参见《生活安宁权:一种特殊的隐私权》, 王利明著,中州学刊,2019年第7

vii 《法理学教程》,徐显明主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出版,第397

viii 《欧洲联盟基本权利宪章》第1-50条,参见《欧盟数据保护法规汇编》,中国信息通信研究院互联网法律研究中心和京东法律研究院编,中国法制出版社,201911月第1版,第2-9

ix 《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美国]E. 博登海默著,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1月修订版,第299

x 《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美国]E. 博登海默著,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1月修订版,第305-306

xi 我国台湾和澳门的个人敏感信息参见《个人敏感信息的法律保护规范》,张志峰,重庆行政,2020年第1

xii 参见《欧盟-美国隐私盾框架原则》二-2-C,引自《欧盟数据保护法规汇编》,中国信息通信研究院互联网法律研究中心京东法律研究院编,中国法制出版社,201911月第1版,第185

xiii 《论敏感个人信息的法律保护》,田野,张晨辉,河南社会科学,2019年第7

xiv 参见《论敏感个人信息的法律保护》对此的介绍,田野,张晨辉,河南社会科学,2019年第7

xv 参见《我国个人敏感信息的界分基础及其立法表达-兼评<民法典(草案)第一千零三十四条>》介绍,潘林青,北京邮电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04月第22卷第2

xvi 韩国《个人信息保护法》,2011930日生效,参见《国际数据保护规则要览》,李爱君 苏桂梅主编,中国政法大学互联网金融法律研究院和中国政法大学大数据与法制研究中心翻译,法律出版社,20184月第1

xvii 参见《我国个人敏感信息的界分基础及其立法表达-兼评<民法典(草案)第一千零三十四条>》介绍,潘林青,北京邮电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04月第22卷第2


△可向上滑动查看





  • 相关资讯 More
  • 点击次数: 1000006
    2024 - 11 - 22
    作者:张嘉畅在当今这个知识产权(IP)经济蓬勃发展的时代,从影视、文学、游戏到音乐,IP的身影无处不在。数据显示,中国的IP产业市场规模已突破千亿元大关,并持续增长。发展到现在,尤其是在“打卡探店”经济的推动下,餐饮行业也纷纷利用IP主题餐厅、IP食品和布景打卡等方式吸引顾客。  (伦敦Pooh corner咖啡厅,图源自小红书用户Kunkunnnnn)知识产权(IP)是一个广义概念,包括专利权、著作权、商标权和商业秘密等无形资产权利。在本文中,我们将“IP”主要理解为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而“IP权利”则特指作品著作权(版权)。本文也将仅围绕著作权侵权相关问题进行讨论。对于店铺经营者来讲,伴随着高额的经济利益而来的,是潜在的著作权侵权风险。在餐厅、咖啡厅等餐饮店当中,风格模仿、主题布景、主题饮食产品,或是售卖或赠送的主题周边是比较常见的IP应用的场景。那么,开设主题餐饮店或使用IP吸引顾客时,哪些情况下可能产生著作权侵权风险呢?一、经营者应确定所使用的IP是否受到版权保护有一些餐厅经营者是出于情怀或爱好,为了结交同好或扩大自己喜欢的IP的影响力而在其经营的店铺中使用IP元素。这时,如果被使用的作品已经超出著作权保护期限,即已经进入公有领域,其财产权不再受到版权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自然人的作品财产权保护期为作者终生及其死亡后五十年;法人作品财产权截止于作品首次发表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视听作品的财产权保护期为五十年,截止于作品首次发表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不受版权保护的作品可以在不篡改或扭曲其作品本质的情况下用于商业使用。在我国比较常见的主题有四大名著主题餐厅,或艺术主题餐厅(使用世界名画、名著当中的文字摘录进行装潢)等,均是使用了广为大众所知的IP对餐厅进行了包装加工。在仅适用作品元素的情况下,无论是主题布景或是...
  • 点击次数: 1000001
    2024 - 11 - 15
    作者:陈巴特2024年11月12日,《国务院办公厅关于2025年部分节假日安排的通知》发布,根据2024年11月修订的《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办法》,自2025年1月1日起,全体公民放假的假日增加2天,其中春节、劳动节各增加1天。根据该通知,2025年春节期间放假安排为:1月28日(农历除夕、周二)至2月4日(农历正月初七、周二)放假调休,共8天。1月26日(周日)、2月8日(周六)上班。曾经除夕不放假,多年来一直是国人吐槽的重心。对国人来说,除夕的重要性不亚于大年初一。炮竹一声除旧岁,春风送暖入屠苏。自古至今,除夕可以说是一年中最重要的一天。这一天,家人欢聚一堂,互送祝福,祭祖先,贴春联,包饺子,吃年饭,一起辞旧迎新。对于远方的游子,在外打拼一年,很大程度就是为了满足回家过年的渴望。虽然很多企事业单位考虑到除夕的重要性,每年也安排除夕放假,劳动者也可以通过休年休假实现回家过年的愿望,但毕竟此前国家法定节假日未包括除夕,回家的感觉还是不一样。如今,国家正式将除夕确定为法定节假日,可谓“喜闻乐见、大快人心、普天同庆、奔走相告”!然鹅,并不是每一位劳动者都能享受到这美好的春节假期的。地球在转,社会依然要运转,各餐饮、旅游、交通运输等服务行业的企业会比平时更加繁忙,赶工期的企业也可能加班加点……那么,问题来了!如果春节假期全在上班,企业怎么计算加班工资?一、什么是法定节假日?我国法定节假日有哪些?法定节假日是由国家法律、法规统一规定的用以开展纪念、庆祝活动的休息时间,也是劳动者休息时间的一种。劳动者在这些日子可以享受带薪休假。包括全体公民放假的节日和部分公民放假的节日及纪念日。根据2024年11月10日修订的《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办法》规定,全体公民放假的节日包括:1、元旦,放假1天(1月1日);2、春节,放假4天(农历除夕、正月初一至初三);3、清明节,放假1天(农历清明当日);...
  • 点击次数: 1000011
    2024 - 11 - 08
    作者:常春【摘要】在专利侵权案件中,中国专利法意义上的”制造者”不仅限于实施具体制造行为的主体,还包括组织生产资源、协调生产环节并确定产品技术方案的主体。近年来,随着生产链分工日益细化,最高法在多个案例中将具备协调、指挥等作用的主体纳入”制造者”范畴,逐步形成了扩展的制造者认定标准。本文以多个典型案例为基础,分析在专利侵权中制造者身份的认定、共同侵权构成要件及法律适用。【关键词】专利侵权、制造者、共同侵权、连带责任、专利法一、案件背景与争议焦点近日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公布了第(2021)最高法知民终2301号判决的裁判要旨,其中指出专利权人某家庭制品公司发现金华某文体用品公司在京东平台销售的杯子侵犯其发明专利权。金华某文体用品公司通过购买防伪标签获得商标授权,委托永康某工贸公司生产杯子,并完成销售。此外,广州某贸易公司和浙江某工贸公司负责审核产品图样、提供授权和防伪标签。专利权人认为金华某文体用品公司、广州某贸易公司及浙江某工贸公司共同侵权,要求赔偿。在一审中,法院仅认定金华某文体用品公司为制造者,但二审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广州某贸易公司、浙江某工贸公司通过防伪标签控制和审核图样和产品样品等行为对制造环节起到了控制作用,将三家公司认定为共同侵权,要求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如何认定“制造者”身份;2)如何认定多主体构成共同侵权;3)对合法来源抗辩的适用标准。二、专利侵权案件中“制造者”身份的认定在专利侵权中,“制造者”不仅指实际的制造行为实施者,也包括间接控制和主导制造过程的主体。以下典型案例有助于进一步说明最高法在制造者认定中的标准:1. 四川金象赛瑞化工公司与山东华鲁恒升化工公司技术秘密与专利侵权案(案号:(2020)最高法知民终1559号)中,多方被告分别负责不同生产环节,共同构成了专利侵权行为的制造者。最高法认为即使没有直接制造行为,但...
  • 点击次数: 1000006
    2024 - 10 - 28
    作者:杨秀芸2020年修订的《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首次确认了企业名称争议可以通过行政裁决的形式处理。随后2023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实施办法》进一步细化了企业名称争议裁决制度的相关规定,包括处理原则、流程时限、考虑因素等。部分省份也紧跟步伐,相继颁布与企业名称登记与争议处理相关的地方性规定,如广西壮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企业名称争议处理办法》,云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印发了《云南省企业名称争议裁决办法(试行)》等等。尽管这些规定的出台为企业名称争议的解决提供了更为明确的处理路径,但在实践中,适用企业名称争议裁决程序仍面临诸多挑战。以下是本人在处理企业名称争议裁决中遇到的难题以及对解决策略的初步想法。一、企业名称争议处理分割化的困境与思考(一)困境描述笔者在进行企业名称投诉的实践中,观察到一种普遍现象,如果他人登记的企业字号与在先企业字号、注册商标都高度近似的情形下,在先权利人在投诉或争议裁决申请文件中,会将企业名称侵权、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并提出,请求行政机关综合考虑,从而给出一个公正的处理决定。但是行政登记机关往往在收到文件后,会将企业名称侵权、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等纠纷划分至不同科室或部门处理,如:注册许可科聚焦于企业名称登记的合规性审查,注重形式审查,而知识产权科或商标科或不正当竞争科会专注于商标侵权与不正当竞争,注重实质审查。这种“各自为政”的处理模式,虽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专业分工,却也因信息孤岛效应而难以形成对案件全面、系统的认知,从而导致许多企业名称争议案件难以获得公正、合理的裁决。(二)探讨企业字号和商标均是现代企业重要的商业标识,企业字号是用来区别生产经营者的,代表企业的信誉,须与商品的生产者或经营者相联系而存在。商标是用来区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须与其所依附的特定商品或服务相联系而存在,代表着商品或服务的信誉、质...
× 扫一扫,关注微信公众号
北京市铭盾律师事务所 www.mdlaw.cn
Copyright© 2008 - 2020北京市铭盾律师事务所京ICP备09063742号-1犀牛云提供企业云服务
X
1

QQ设置

3

SKYPE 设置

4

阿里旺旺设置

5

电话号码管理

6

二维码管理

展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