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居期间,一方为其父母治病所欠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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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6月,男方以夫妻感情不和为由向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庭审中女方坚持夫妻双方感情未破裂,法院以双方感情未破裂为由驳回男方起诉。随后,男方搬出住处另行租房居住。
2020年5月,男方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庭审中,女方拿出分居期间为其父母看病所借债务,要求男方共同负责,目前案件正在审理中。
笔者作为本案的代理律师,仅从法律层面分析夫妻分居期间一方未经对方同意为其父母治病所欠债务是否属于共同债务?目前,司法界针对该问题有二种不同的分析,尚无统一定论。
主要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7条:“夫妻为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等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离婚时应当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虽然夫妻双方处于分居状态,但从法律上未解除婚姻关系,仍属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同时根据《民法典》第二十六条:“成年子女对父母负有赡养、扶助和保护的义务。”考虑到赡养父母为子女的法定义务,一方为父母治病所欠债务,是基于法律规定而产生,并非女方主观因素而产生,自然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另一种观点认为: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属于一方的个人债务。第一个理由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此规定限定共同债务为“为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则双方分居期间一方为父母治病显然不属于为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第二个理由根据《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但儿媳妇对公婆、女婿对岳父岳母没有赡养的法定义务。如果将一方为父母治病所欠债务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则违背了法律的规定,加重了另一方的义务;第三个理由双方在分居期间,且未取得另一方的同意。既然是分居状态,双方的财产已相互独立,特别是在本案中,男方已第一次起诉要求离婚被驳回后随即搬出另行租房居住,在分居期间矛盾未有缓和,在这种情况下,女方仍然单方对外借款为其父母治病,继续要求男方给付其父母看病而形成的借款显然对男方是不公平、不合理的。上述两种观点,笔者更倾向于第二种观点。在上述理由基础上增加三个理由:一、考虑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7条的规定,该条未注明在分居且未另一方同意的情况下也适用。该第17条是指的一般情况下,而本案有一些特殊性,即双方处于分居状态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双方的民事活动需要根据一个最基本的原则就是公平、合理原则。本案中,男方提出离婚后被驳回起诉随即搬出另行居住,在这种情况下仍然要求男方负责女方对其父母的赡养义务显然有违公平合理。二、现行的《婚姻法》更注重保护财产的个人所有权,能够确定的个人财产不论经过多少年,都不会变为夫妻共同财产,除非双方另有约定。一方为父母治疗所欠债务虽不属于财产分割,但在双方分居状态仍然要求男方承担,无疑加重了男方的财产承担义务,从而直接导致男方个人财产的减少。三、考虑到女方在本身没有能力负担其父母的医疗费的情况下,女方仍对外借款而形成债务,女方父母的医疗费用金额巨大,容易直接导致道德风险。因为男方和女方父母并非共同生活状态,无法评估女方父母资产情况,如果法院仍支持女方的诉求,女方很容易出现不使用父母资产看病而出现女方借款看病情况,这种情况下对男方是极不公平的。实践中,一般情况下法院一般会按一种观点去判决,因有明确的法律依据,要求法官突破现有的明确法律规定确有很大难度,我们对此不持异议。但我们认为法院应区别具体情况而判决,特别在本案中,因为双方已处于分居状态,无论从法律上、个人感情上,仍要求男方承担女方为其父母看病所产生的负债显然是不公平、不合理的,也是违背了《物权法》《婚姻法》的立法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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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张嘉畅《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对“绝对化用语”的使用有明确规定,旨在规范广告行业,保护消费者权益。商家在广告中应谨慎使用绝对化用语,避免误导消费者。然而,随着电子商务、直播平台的迅猛发展,许多商家和广告人,还是没有办法明确“绝对化用语”的标准是什么?是否任何含有“最”、“顶级”的词语都不能在营销中使用?什么样的绝对化用语有可能被使用在宣传当中,又不会被处罚?关于以上问题,希望本文能够为广告从业者带来一些解答。 “绝对化用语”是指在广告中使用的具有绝对意义或排他性的表述,如“最佳”、“最高级”、“国家级”等。这些用语往往给消费者一种产品具有绝对优势或绝对效果的印象,但实际上往往存在夸大或误导的成分,容易误导消费者,进而损害公平竞争。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九条第三款规定,广告不得使用“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绝对化用语。这一规定旨在规范广告用语,防止商家通过夸大其词的宣传误导消费者。 例如,某公司在京东网上经营某品牌户外速干裤,在该商品的宣传页面使用 “大胆融入当下流行的撞色服饰设计元素,告别以往欧洲户外服饰设计呆板,单一,色彩单一,引领户外时尚第一品牌”宣传语。某市市监局据此对该公司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法院认为,“第一品牌”属于与“国家级”、“最高级”、“最佳”含义类似的绝对化用语,在该公司无法提供相关证明文件的情况下,市监局的处罚决定合理合法。 由此可见,该条款极大程度上规范了广告用语。然而,因为条文表述较为模糊,在监管和执法实践中依然存在一些“一刀切”“简单化”等问题。例如,某贸易有限公司在天猫商城经营网店,其宣传女靴商品的页面上写有“特别设计的鞋跟是体现你性感的最佳利器”的广告语。某地工商行政管理局据此对该公司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法院观点认为,上述广告词汇所针对的鞋子在大众中具有较高的认知度,因此其对市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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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常春引言:外观设计侵权判定中的判断主体“一般消费者”的界定在理论和实践中一直有争论。例如,一些观点认为一般消费者应当局限于普通消费者群体,不应该具备专业知识。另一些观点认为一般消费者的界定应当根据产品的销售对象确定,也可能具有专业知识。近日,最高人民法院的判例在这个问题上给出了相关指引,明确了“如果产品的功能和用途决定了其只能被作为组装产品的部件使用,该组装产品的最终用户在正常使用组装产品的过程中无法观察到部件的外观设计,则一般消费者主要包括该部件的直接购买者、安装者。” 正文:外观设计,是指对产品的整体或者局部的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应用的新设计。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判断某产品是否侵犯一项外观设计专利权时,需要引入一般消费者这样的一个判断主体,根据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对是否构成侵权进行判断。当然,其他司法解释还规定了在考虑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时,还应当考虑设计空间,但本文暂不涉及设计空间对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的影响。不同类别的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界定一般是不同的。相同的类别的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界定是否应该相同则存在着多种细分的情形。一般而言,只要体现外观设计的是终产品,或者虽然是终产品的部件,但在终产品中完全可见,或者虽然是终产品的部件,但该部件可以单独使用,在这些情形下,专利权人和被诉侵权人在一般消费者的界定往往不会出现较大分歧,因此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也可基本是可以确定的。而在此外的其他的情形中,例如外观设计专利的客体是某一终产品的一个部件,且该部件在终产品上仅部分可见,或者完全不可见时,则专利权人和被诉侵权人在一般消费者的定义上则可能存在较大分歧。原因在于,如果一般消费者针对该产品类别具有较高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则其可能会注意到一些细微的设计差别,而当其知识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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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王辉彩礼作为我国婚嫁领域的传统习俗,由来已久。彩礼本是以缔结婚姻为目的,依据习俗由一方(主要指男方)及其亲属给付对方(主要指女方)及其亲属的财物,蕴含着对婚姻的美好祝福。然而,近年来越来越趋于走高的彩礼,引发了诸多的社会问题。高价彩礼使得以感情为基础的婚姻底层逻辑发生了变化,使得婚姻变成了物质交换,充满了铜臭味,不仅给彩礼给付一方造成巨大的经济压力,且攀比彩礼助长了社会不良风气;高价彩礼成为某些人不劳而获的手段,甚至出现有组织、有预谋、重复骗婚的个人和组织,已涉嫌刑事犯罪;司法实践领域,返还彩礼的纠纷亦逐年递增。随着高价彩礼引发的社会问题越来越多,高价彩礼不仅作为一个社会问题被大众高度关注,近年来,中央一号文件多次点名“高价彩礼”,足见党和国家对此问题的高度关注。最高人民法院审委会于2023年11月13日审议通过并于2024年2月1日起施行的《关于审理涉彩礼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无疑是正当时。那么,什么样的财物属于彩礼?离婚后要不要返还?且看下文分析探讨。一、什么样的财物属于彩礼(一)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彩礼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 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彩礼纠纷案件中,可以根据一方给付财物的目的,综合考虑双方当地习俗、给付的时间和方式、财物价值、给付人及接收人等事实,认定彩礼范围。下列情形给付的财物,不属于彩礼:(一)一方在节日、生日等有特殊纪念意义时点给付的价值不大的礼物、礼金;(二)一方为表达或者增进感情的日常消费性支出;(三)其他价值不大的财物。”(二)司法实践男女双方从恋爱到登记结婚前的这段时间,常常会发生一方给付另一方财物的情况,其中有以缔结婚姻为目的的给付,有仅为表达爱意或增进感情的给付或日常消费性支出。那么,这其中哪些财物属于彩礼,哪些不属于彩礼呢?下边就以案例来看看司法实践中对于彩礼范围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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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刘文娟许多申请人在提交商标注册申请时往往倾向于提交黑白商标,而无论其商标在实际使用中是否会着色。申请人做出上述选择主要依据如下两点:第一,同等情况下,黑白注册商标保护范围要比指定颜色注册商标保护范围大;第二,在实际使用中,黑白注册商标可以任意改变颜色,而指定颜色商标不能修改颜色。 然而上述观点并没有法律依据,是长期存在的关于黑白商标与指定颜色商标的刻板印象及简单化理解。根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任何能够将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商品与他人的商品区别开的标志,包括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颜色组合和声音等,以及上述要素的组合,均可以作为商标申请注册。可见,颜色组合本身是可以形成区别于文字或其他要素的显著特征的,甚至可以单独作为商标注册。如果黑白注册商标在实际使用时采用了不同颜色搭配的着色,实际上是在原注册商标的基础上增加了其他的区别特征,有可能改变了原注册商标的显著特征,从而成为了另一件未注册的颜色商标。因此,黑白注册商标在实际使用中改变着色的,应当慎用注册标记。 另外,当黑白注册商标在注册满三年后遭遇他人提交商标不使用撤销申请时,如果实际使用证据中的商标为着色商标,则有可能会被质疑是对另一件商标的使用而并非对黑白注册商标的使用。具体情况需要根据注册商标本身的显著特征、着色商标搭配的显著程度等综合判断。但毫无疑问的,黑白注册商标在实际使用中进行着色的行为会增加商标被撤销的可能。 商标的保护范围应当以组成商标的各要素本身的区别特征以及申请人的具体使用情况来确定。文章一开始提到的黑白注册商标比指定颜色注册商标保护范围大、使用时更灵活的结论没有依据,还可能会给权利人造成损失。 一般情况下,对于黑白注册商标,在实际使用中整体改变为一种单一颜色进行使用的,上述风险会比较小;相反地,如果在实际使用中采用了两种以上的色彩搭配进行着色,则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