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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混淆误认”判断标准——以“美丽熊有限公司诉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案”为例

作者:金涟伊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该法条是商标审查实践中判断商标是否应予核准注册的重要法律依据。

 

尽管该条款本身并未出现“混淆”二字,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审理指南》等配套规范,已将“容易导致混淆”确立为独立的评判要件。司法实践中,法院援引本条时,除审查标识是否“相同或近似”、商品是否“同一种或类似”外,还需进一步评估是否存在混淆可能。本文拟以某公司诉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为切入点,探析《商标法》第三十条中“混淆可能性”的认定尺度与适用逻辑。

 

一、《商标法》第30条规定与混淆

 

现行《商标法》明文提及“混淆”的法条只有3条,即第13条对驰名商标的保护条款、第42条关于转让的条款,以及第57条关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条款。但在商标相关司法解释、部门规章等法规中,“混淆”是商标法第30条认定商标近似的重要判断依据。

 

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6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商标是否近似,既要考虑商标标志构成要素及其整体的近似程度,也要考虑相关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所使用商品的关联程度等因素,以是否容易导致混淆作为判断标准。

 

而2019年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审理指南》第15条进一步明确了,“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时,可以综合考虑商标标志的近似程度、商品的类似程度、引证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相关公众的注意程度以及诉争商标申请人的主观意图等因素,以及前述因素之间的相互影响,以是否容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为标准。”

 

显然,商标法第30条虽字面上没有体现“混淆”的规定,但是否会造成混淆仍然是司法实践中重要的考虑因素。“混淆误认可能性”是判断是否构成商标冲突的核心标准,是商标近似和商品类似判断的最终落脚点。

 

结合以上司法解释及审理指南,司法实践中判断申请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30条规定,应当结合考虑以下元素:

 

(一)商标本身的近似程度:包括文字、图形、颜色、构图方式等视觉要素;

(二)商品的类似程度:参考《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并结合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因素;

(三)混淆误认的可能性:即相关公众是否可能因商标近似和商品类似而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

 

“相关公众是否可能因商标近似和商品类似而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也是我们通常对“混淆误认可能性”的理解,然而在最近做出的美丽熊有限公司诉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判决书中,我们发现实际上混淆误认可能性可以剥离商标标识及商品服务的近似与否进行判断。在该案中,引证商标权利人的状态以及该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被列入参考,并且彻底影响了法院对商标法第30条的适用。

 

二、案件背景与法院判决要点

 

在美丽熊有限公司诉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案中,原告申请注册的图形商标(以下简称诉争商标)被国家知识产权局驳回,理由是该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和引证商标三构成近似。本案的特殊之处在于引证商标二的状态及判定,因此本文将略过引证商标三的相关介绍。

 诉争商标:浅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混淆误认”判断标准——以“美丽熊有限公司诉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案”为例引证商标二:浅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混淆误认”判断标准——以“美丽熊有限公司诉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案”为例

 

原告对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的标识近似及指定商品类似均无异议,但认为引证商标二未见使用且申请人主体已经注销,商标权利无人行使,不应成为诉争商标的障碍。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查明引证商标二的权利人英欣福(上海)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已于2022年9月依法注销,无证据表明存在权利义务承继主体,或该商标在清算程序中被处置。

 

基于上述事实,法院认为,引证商标二虽形式上仍属有效商标,但由于其权利人已灭失,且无实际使用意图或能力,其与诉争商标共存不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引证商标二不再构成诉争商标注册的权利障碍。

 

三、混淆误认可能性的实质判断标准

 

本案中,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标识上相同,且指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若仅从《商标法》第三十条的文义出发,两商标已符合该条款规定的情形,商标局据此驳回申请并无不当。然而,法院在审查诉争商标是否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时,并未局限于标识本身的比对,而是综合考虑了引证商标二权利人已依法注销且无证据表明存在权利义务承继主体或商标在清算中被处置的事实,进而认定引证商标二不再构成诉争商标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这一裁判思路体现了司法机关对“混淆误认可能性”的实质性审查标准,突破了单纯对商标标识进行形式比对的局限,强调了商标法保护的实质目的——防止市场混淆,维护公平竞争秩序,而非机械地维护商标注册的形式秩序。商标权的本质在于标识商品来源,保护消费者识别权。若某一商标已无实际权利人,亦无使用意图,其作为“符号”的识别功能已丧失,继续将其作为驳回他人注册的依据,已失去正当性。

 

商标始终是为市场服务的,混淆误认的判断应以市场现实为基础。法院在本案中明确指出,引证商标二“将不会在市场上流通使用”,因此“没有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的可能性”。这也符合了混淆误认的判断应基于商标在市场中的实际状态,而非仅依据注册状态。

 

因此,该判决所体现的对混淆误认判断标准的大胆适用,符合商标法的立法本意,提高了商标制度运行效率,也节省了行政与司法资源。

 

四、结语

 

美丽熊有限公司诉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案的判决,为我们提供了一个重要的观察视角:在适用《商标法》第30条时,不必仅停留在形式上的商标近似与商品类似判断,而应深入分析是否存在实际的混淆误认可能性。尤其是在引证商标已无实际权利人或使用意图的情况下,可根据实际情况作出灵活判断,以实现商标法防止混淆、促进公平竞争的立法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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