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nguage

浅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混淆误认”判断标准——以“美丽熊有限公司诉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案”为例

作者:金涟伊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该法条是商标审查实践中判断商标是否应予核准注册的重要法律依据。

 

尽管该条款本身并未出现“混淆”二字,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审理指南》等配套规范,已将“容易导致混淆”确立为独立的评判要件。司法实践中,法院援引本条时,除审查标识是否“相同或近似”、商品是否“同一种或类似”外,还需进一步评估是否存在混淆可能。本文拟以某公司诉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为切入点,探析《商标法》第三十条中“混淆可能性”的认定尺度与适用逻辑。

 

一、《商标法》第30条规定与混淆

 

现行《商标法》明文提及“混淆”的法条只有3条,即第13条对驰名商标的保护条款、第42条关于转让的条款,以及第57条关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条款。但在商标相关司法解释、部门规章等法规中,“混淆”是商标法第30条认定商标近似的重要判断依据。

 

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6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商标是否近似,既要考虑商标标志构成要素及其整体的近似程度,也要考虑相关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所使用商品的关联程度等因素,以是否容易导致混淆作为判断标准。

 

而2019年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审理指南》第15条进一步明确了,“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时,可以综合考虑商标标志的近似程度、商品的类似程度、引证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相关公众的注意程度以及诉争商标申请人的主观意图等因素,以及前述因素之间的相互影响,以是否容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为标准。”

 

显然,商标法第30条虽字面上没有体现“混淆”的规定,但是否会造成混淆仍然是司法实践中重要的考虑因素。“混淆误认可能性”是判断是否构成商标冲突的核心标准,是商标近似和商品类似判断的最终落脚点。

 

结合以上司法解释及审理指南,司法实践中判断申请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30条规定,应当结合考虑以下元素:

 

(一)商标本身的近似程度:包括文字、图形、颜色、构图方式等视觉要素;

(二)商品的类似程度:参考《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并结合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因素;

(三)混淆误认的可能性:即相关公众是否可能因商标近似和商品类似而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

 

“相关公众是否可能因商标近似和商品类似而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也是我们通常对“混淆误认可能性”的理解,然而在最近做出的美丽熊有限公司诉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判决书中,我们发现实际上混淆误认可能性可以剥离商标标识及商品服务的近似与否进行判断。在该案中,引证商标权利人的状态以及该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被列入参考,并且彻底影响了法院对商标法第30条的适用。

 

二、案件背景与法院判决要点

 

在美丽熊有限公司诉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案中,原告申请注册的图形商标(以下简称诉争商标)被国家知识产权局驳回,理由是该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和引证商标三构成近似。本案的特殊之处在于引证商标二的状态及判定,因此本文将略过引证商标三的相关介绍。

 诉争商标:浅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混淆误认”判断标准——以“美丽熊有限公司诉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案”为例引证商标二:浅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混淆误认”判断标准——以“美丽熊有限公司诉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案”为例

 

原告对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的标识近似及指定商品类似均无异议,但认为引证商标二未见使用且申请人主体已经注销,商标权利无人行使,不应成为诉争商标的障碍。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查明引证商标二的权利人英欣福(上海)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已于2022年9月依法注销,无证据表明存在权利义务承继主体,或该商标在清算程序中被处置。

 

基于上述事实,法院认为,引证商标二虽形式上仍属有效商标,但由于其权利人已灭失,且无实际使用意图或能力,其与诉争商标共存不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引证商标二不再构成诉争商标注册的权利障碍。

 

三、混淆误认可能性的实质判断标准

 

本案中,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标识上相同,且指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若仅从《商标法》第三十条的文义出发,两商标已符合该条款规定的情形,商标局据此驳回申请并无不当。然而,法院在审查诉争商标是否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时,并未局限于标识本身的比对,而是综合考虑了引证商标二权利人已依法注销且无证据表明存在权利义务承继主体或商标在清算中被处置的事实,进而认定引证商标二不再构成诉争商标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这一裁判思路体现了司法机关对“混淆误认可能性”的实质性审查标准,突破了单纯对商标标识进行形式比对的局限,强调了商标法保护的实质目的——防止市场混淆,维护公平竞争秩序,而非机械地维护商标注册的形式秩序。商标权的本质在于标识商品来源,保护消费者识别权。若某一商标已无实际权利人,亦无使用意图,其作为“符号”的识别功能已丧失,继续将其作为驳回他人注册的依据,已失去正当性。

 

商标始终是为市场服务的,混淆误认的判断应以市场现实为基础。法院在本案中明确指出,引证商标二“将不会在市场上流通使用”,因此“没有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的可能性”。这也符合了混淆误认的判断应基于商标在市场中的实际状态,而非仅依据注册状态。

 

因此,该判决所体现的对混淆误认判断标准的大胆适用,符合商标法的立法本意,提高了商标制度运行效率,也节省了行政与司法资源。

 

四、结语

 

美丽熊有限公司诉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案的判决,为我们提供了一个重要的观察视角:在适用《商标法》第30条时,不必仅停留在形式上的商标近似与商品类似判断,而应深入分析是否存在实际的混淆误认可能性。尤其是在引证商标已无实际权利人或使用意图的情况下,可根据实际情况作出灵活判断,以实现商标法防止混淆、促进公平竞争的立法目的。


  • 相关资讯 More
  • 点击次数: 2
    2026 - 09 - 09
    伴随新业态经济的快速持续发展,依托互联网平台的新就业形态从业规模不断扩大,劳动者与平台企业之间的法律关系日趋复杂,有的不良平台企业以“承揽合同”“自由职业者合作协议”等民事协议之名行直接用工之实,有的通过关联企业混同用工规避法律责任,有的公然要求劳动者自带车辆完成配送等等,给传统劳动关系的认定带来了很大冲击和挑战。这种形势下,劳动者权益如何保障?企业发展活力如何兼顾?这是司法必须回应的时代之问。【基本案情】2024年初,平台企业某驴公司发布广告称,在某市区公开招聘配送司机,要求应聘司机自带车内空间七方以上的面包车型车辆;在配送时间方面,要求配送司机半夜23时前到达仓库,配送在上午8-9时结束;月薪12000至18000元。作业内容对配送区域、配送食材以及司机的年龄、驾龄要求进行了具体描述;同时,要求配送司机熟悉基本手机软件操作,能够独立使用APP软件进行送货、签到、打卡等等。失业已有三月的袁先生,得知此消息兴奋不已,自己各方面条件都符合招聘要求,面对如此高薪,怎能在家“坐吃山空”,赶紧挣钱养家才是男人第一大要务。袁先生的应聘非常顺利,很快被录用。在办理入职过程中,某驴公司先是要求其在公司运营的APP软件注册,随后引导其与公司签订了承揽合同,并将其拉入工作微信群。一切都很顺利,一切又似乎让人迷茫。接下来的两年里,老实巴交的袁先生总是在夜间提前到达仓库,提前在APP里签到打卡,然后根据仓库领导在微信群里的工作安排,对配送的货物进行分拣、装车,再送往各个餐饮店,通常在次日上午10点配送结束后回到家里。几次因途中堵车延误时间,遭到客户投诉及某驴公司罚款。时不时接受某驴公司对全体配送司机的培训教育。老家有红白喜事,必须先在微信群向领导请假,获批后方可离开。两年来,袁先生虽有委屈,虽然辛苦,但每月看到某驴公司转给自己的一万多元的“收入”,心理还是有些许安慰的。然而,天有不测风云。202...
  • 点击次数: 7
    2026 - 08 - 17
    引言:创造性判断中,申请人常以“现有技术给出了反向教导”为由主张技术方案非显而易见。那么,什么情况下才能成立反向教导?最高人民法院在(2023)最高法知行终413号案中给出了明确裁判思路。为进一步理解这一标准,我们结合具体案件分析及相关案例一并探讨。一、基本案情德国某公司申请的发明专利“导线连接接触元件”(申请号20181015****.3)被国家知识产权局以不具备创造性为由驳回。复审及一审均维持驳回决定。申请人上诉至最高人民法院,核心理由之一是:对比文件1公开的结构给出了针对区别技术特征的反向教导,本领域技术人员不会作出本申请的改进。最高人民法院于2024年12月24日作出(2023)最高法知行终413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裁判要旨最高人民法院明确指出:所谓的反向教导属于创造性评价中判断技术启示时可能涉及的问题。判断现有技术是否存在反向教导,应当以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为基础,如果现有技术公开的内容不构成本领域技术人员解决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的障碍,则通常不认为其构成反向教导。简言之,反向教导的认定必须锚定在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上,而非孤立地看待对比文件中的某个结构或功能。三、具体案例分析本案中,本申请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主要在于提供了一种不同结构的SMD焊接接触件。该接触件并未保留对比文件1中的“摆动抑制作用”,也未实现其他新功能,其核心作用仍是提供支撑面。申请人主张对比文件1因强调摆动抑制功能而构成反向教导。法院对此不予支持,理由如下:以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为判断基准 本申请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并非“如何实现摆动抑制”,而是提供一种具有支撑功能的SMD焊接接触件结构。对比文件1公开的摆动抑制部位置和结构,并不妨碍本领域技术人员在此基础上进行简化或调整。放弃原有功能不必然构成反向教导 本领域技术人员完全可以从对比文件1公开的结构出发,放...
  • 点击次数: 7
    2026 - 08 - 07
    在侵权赔偿纠纷中,受害人自身疾病或特殊体质与侵权行为结合给受害人造成同一损害或导致损害扩大时,侵权人往往以此为由主张免除或减轻赔偿责任。对此,司法机关是如何考量的呢?本文即以案释法,对此进行分析探讨。一、典型案例(一)案例1:参见(2020)京01民终6829号民事判决书1.基本案情2018年3月21日,孙某到提供游泳服务的某公司处游泳,由于某公司工作人员在游泳池内尚有人在游泳时,将游泳池外围地面处铺设的防滑网垫移开,并用水冲洗游泳池外地面淤泥及桌椅,导致孙某从游泳池内出来后,在游泳池外围的地面滑倒后摔伤。当日,孙某即被送往医院紧急就诊,后住院治疗。住院病历诊断:1.颈椎外伤,无骨折脱位型颈脊髓损伤;2.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陈旧性心梗,支架植入术后,心功能II级;3.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4.陈旧脑梗塞;5.高血脂症;6.II型糖尿病。手术志摘要:颈后正中纵切口12cm,充分暴露C3-7棘突及椎板,逐层缝合关闭切口。后孙某起诉至法院。案件审理过程中,某公司申请对孙某的医疗费合理性进行鉴定,鉴定中心表示,孙某自身患有先天性颈椎狭窄的疾病,这次摔伤加重了孙某的病情,且鉴定意见第2项中有控制高血压、血糖等用药,建议住院后产生的医疗费用外伤的原因力的诱发因素不超过50%。孙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某公司支付孙某医疗费102991.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6700元、误工费10687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以上共计131678.85元。2.法院裁判要旨及判决结果(1)裁判要旨一审法院认为,我国侵权责任法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
  • 点击次数: 21
    2026 - 07 - 17
    导语股权收购、资产并购、业务分拆整合、新设合营企业,是企业扩大市场份额、完善产业链布局的主流商业手段。经营者集中事前申报,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设定的强制性前置合规程序,也是投融资交易中法务、合规团队首要核查的法律节点。  实务中,不同赛道的并购交易,监管审查范围、配套申报义务、材料披露尺度存在明显区分。本文结合现行有效法律法规、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国家发改委发布的官方实操文件,分别梳理大众快消行业并购、外资收购高科技企业两类高频交易场景下经营者集中申报实操要点。    一、快消品类经营者集中 日化、生活用纸、非处方健康消费品、包装食品等民生快消行业的境内、跨境并购,仅需完成经营者集中单一申报流程,不存在外商投资安全审查叠加义务,全部合规工作围绕市场公平竞争维度开展。  1. 申报触发判定标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2022 修正)第二十六条、《国务院关于经营者集中申报标准的规定》(2024 修订)第三条,交易参与方上一会计年度的合并营业额达到下述任一标准,必须在股权交割、业务整合前向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提交申报,未取得审查决定不得实施集中:一是参与集中的所有经营者全球合计年营业额超过 120 亿元,且至少两家经营者在中国境内年营业额均超过8 亿元以上;二是全部经营者境内合计年营业额超 40 亿元,且至少两家境内营业额均超过 8 亿元。金佰利公司拟收购科赴(Kenvue)公司股权是当前快消领域典型横向收购案例,交易覆盖纸巾、个人护理、家用护理等重合赛道,交易双方全球及中国区域营收规模均足额触发申报门槛。金佰利提交申报材料后,市场监管总局已要求金佰利就其计划以490亿美元收购Kenvue的交易提供补充信息,是快消行业经营者集中申报的典型参考实例。   ...
× 扫一扫,关注微信公众号
铭盾MiNGDUN   www.mdlaw.cn                                               犀牛云提供企业云服务 
Copyright© 2008 - 2026 铭盾京ICP备14029762号-1                                                                                                                                隐私政策   免责声明       
X
1

QQ设置

3

SKYPE 设置

4

阿里旺旺设置

5

电话号码管理

6

二维码管理

展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