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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亲借用儿子银行账户接收借款, 儿子是否需承担法律责任?

作者:陈巴特


将银行账户借给父亲临时周转,儿子凭什么要承担还款责任?这或许是很多人的第一反应。


正是因为持有这种想法的人很多,现实生活中,亲友、同事甚至企业和员工之间,借用银行账户的情形大量存在。殊不知,出借银行账户,出借人存在很大法律风险,很可能和借款人或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或补充责任。一定条件下,出借人甚至可能构成犯罪。


一、基本案情


陈某与张某系多年好友关系。2021年初,陈某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张某提出借款30万元,月利率为1%,按月还息,先息后本,两年还清。张某考虑双方好友关系以及有利可图,便同意借款。因张某在农业银行账户有足够的活期存款可使用,遂要求陈某使用农业银行账户接收借款。又因陈某此前未开设农业银行账户,故在未向儿子陈小某告知用途的情况下,借用儿子的农业银行账户,并指示张某将借款转入该账户。于是,张某将30万元借款转入陈小某的农业银行账户。陈小某对父亲陈某使用其银行账户借款并不知情,亦未实际使用该借款。

 

借款期限届满后,陈某只偿还了一年的利息。张某多次催讨,陈某虽向张某承诺一定会偿还剩余借款本息,但其迟迟未予偿还。张某忍无可忍,将陈某和陈小某一同诉至人民法院,要求陈某偿还本息,陈小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争议焦点


庭审中,原告张某提交的证据《借条》和《银行交易明细清单》,能充分证明陈某向其借款及偿还了一年利息的事实,被告陈某亦完全认可尚未偿还的借款本息金额且愿意偿还。但是,双方在陈小某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问题上,产生重大分歧。法庭围绕该争议焦点展开辩论。


原告张某主张:


首先,原告虽要求陈某提供农业银行账户接收借款,但陈某完全可以亲自到农业银行新开设自己的农业银行账户,不必借用其儿子陈小某的农业银行账户接收借款。

 

其次,被告陈某和陈小某系父子关系,原告完全有理由相信陈某借用陈小某的农业银行账户时向陈小某告知了用途,陈小某对自己的农业银行账户接收张某出借款之事完全知情。

 

最后,我国《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 第六十五条规定:“存款人使用银行结算账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 四)出租、 出借银行结算账户。 ……”因此,陈小某虽是陈某的儿子,其将自己的银行账户出借给陈某使用,在主观上存在重大过错,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父子抗辩:


首先,陈小某与原告张某素不相识,自始至终对被告陈某向张某借款一事毫不知情,直到收到法院诉讼通知后才知道此事,故张某转出借款时,其完全没有和陈某共同借款的合意。

 

其次,陈某收到借款后,并未将借款交给陈小某使用,陈小某未从该银行账户中获取分毫利益。

 

再次,陈某之所以使用陈小某的农业银行账户接收借款,是原告张某要求陈某必须使用农业银行账户接收借款造成的,并且原告张某在转款时明知接收借款的农业银行账户并非陈某所有,而是陈小某所有,仍根据陈某的指示,向陈小某的银行账户转出借款,因此原告张某自身存在重大过错,而陈小某的银行账户只是“代为收款”,并非陈小某“出借银行账户”,陈小某不存在过错。

 

最后,亲人之间互相使用银行账户已然司空见惯。且至亲之间互相使用银行账户,还有利于加强和睦的家庭关系。如有亲人偶尔提出使用另一亲人的银行账户遭到拒绝,很可能导致亲人之间产生隔阂,不仅不利于家庭和睦,更不利于社会的和谐稳定。陈小某作为儿子,将自己的银行账户给父亲使用一次无可厚非。因此,陈小某并没有对自己的银行账户的“疏于管理”,或者说这种“疏于管理”的程度微乎其微,可以忽略不计。


三、裁判结果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陈某和陈小某系父子,关系紧密,陈小某对陈某使用其银行账户接收借款之事不可能完全不知情;陈小某将个人银行账户主动出借给陈某,导致银行账户脱离自己的实际控制,其行为违反了《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 第六十五条“存款人使用银行结算账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 四)出租、 出借银行结算账户。 ……”之规定,在主观上存在重大过错,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责任。遂判决:被告陈小某和陈某对张某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律师说法


近几年来,由于出借银行账户引发的民事纠纷日益增多。诉讼中,不同法院根据案件事实的具体情况以及双方证据,作出过银行账户出借人不承担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承担补充责任、承担部分责任等不同的判决。人民法院在判断出借人是否需要承担民事责任时,通常会综合考虑以下因素:

 

1、银行‌账户出借的频率和原因‌:偶发的出借与频繁的出借责任不同。

2、银行‌账户的控制权‌:出借人是否对账户有实际控制权。

3、‌出借人与借款人之间的关系‌:是否存在亲属、合伙或其他特殊关系。

4、‌出借人的获利情况‌:是否有谋利目的。

5、‌损失的因果关系‌:出借行为与债权人损失的因果关系。

6、‌法律法规的违反情况‌:是否明显违反法律法规或有不法目的。‌

 

此外,根据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借用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盖章的空白合同书或者银行账户的,出借单位和借用人为共同诉讼人”。可见无论银行账户的出借人是否有过错,均有可能成为民事诉讼的共同被告。

 

值得注意的是,出借银行账户除了可能承担民事责任外,还有可能承担刑事责任。根据具体情节,有可能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以及洗钱罪等。

 

综上,为防范风险,任何单位或个人都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正当使用自己名下的银行账户,妥善保管,切勿因人情世故随意出借、出租给他人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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