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nguage

项目负责人自称实际施工人,却不主张权利, 法院不予采信其为实际施工人的证言

作者:陈巴特


【基本案情】


2019年1月,B公司作为承包人,与发包人A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B公司承包A公司发包的某项目工程施工。合同对工期、总价款、工程款的结算和支付、质量标准、违约责任等诸多事项进行了详细约定。

自然人C某在项目所在地多年承包工程施工,具有较强的施工能力及经济实力。C某欲承包该项工程,找到B公司,请求B公司将该项工程全部转包给C某施工,B公司同意以“内部承包”的方式将该项工程转包。随后,C某委托自然人D某与B公司签订了《施工项目内部管理目标责任书》(以下简称《目标责任书》),约定双方权利义务,并约定C某安排D某作为该工程项目负责人具体组织施工。

在施工过程中,管理人员及劳务队均由C某聘用,前期垫资均由C某通过财务人员支出。但C某因有其他工程项目需要亲自管理,极少到该工程施工现场,更没有和B公司、A公司相关人员直接对接联系。D某作为项目负责人,则常与B公司、A公司相关人员直接对接联系。

在精心组织下,该项目工程在工期内顺利完工,并于2020年10月通过竣工验收合格,依法在当地建设管理中心备案。2021年11月,发包人A公司委托第三方对该项目工程造价进行结算审核。经审核,结算造价为人民币850万余元。

2023年5月,因尚有285万余元的工程款长时间未支付,且多次主张权利未果的情况下,C某以实际施工人名义,作为原告,将A公司和B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一纸诉状诉至项目所在地人民法院。

在诉讼过程中,B公司为推卸责任,主张C某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实际施工人应是D某和C某,并安排其财务人员及D某出庭作证。

财务人员证明其一直和D某对接联系,并未见过C某,D某是实际施工人。

D某本人则出庭作证,陈述自己和C某合伙,享有15%合伙份额,是共同的实际施工人,D某无权单独提起诉讼。但C某同时表示自己从未投入资金,亦未有书面合伙协议证实。


【争议焦点】


本案在工程价款、质量等其他问题上,各方均没有争议。唯有在实际施工人及原告诉讼主体这一关键问题上,争议颇大。因此,法庭总结了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实际施工人究竟是C某一人,还是C某和D某二人?


【代理意见】


首先,本案辩论终结前,法庭明确询问D某是否愿意作为共同原告参与本案诉讼,向被告A公司及B公司主张权利,D某明确表示拒绝。充分表明D某并非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

D某自称其为实际施工人,如果属实,其就应在本案中与C某站在一起,申请法庭追加自己为原告,加入诉讼。

但本案已经过三次开庭审理,直至现在辩论终结,D某仍没有向法庭提出申请。在法庭主动询问D某是否愿意作为共同原告参与本案诉讼、主张权利时,D某明确表示拒绝。

由此可见,在D某到底是不是实际施工人这一问题上,D某毫无底气。因为其根本就不是实际施工人。D某也应清楚,如果其参与诉讼,但最终未被认定为实际施工人,则极大可能涉嫌虚假诉讼罪,从而被追究刑事责任。

因此,D某拒绝参与本案诉讼,足以说明其不是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


其次,D某接受被告B公司安排出庭作证,企图证明自己为实际施工人,不合逻辑,荒谬至极!

按照正常逻辑,如果D某是仅有的实际施工人,其就应是B公司的合同相对方,应站在B公司的对立面,向B公司和A公司主张权利;如果其和原告C某为共同的实际施工人,就应当和原告C某共同向B公司和A公司主张权利。但相反的是,D某竟然受B公司安排出庭作证,企图混淆视听,或分一杯羹,实属荒谬。

D某和B公司本是对立的双方,在本案诉讼中却站在同一立场,可见二者存在较大串通可能:B公司串通D某出庭作证,陈述其为实际施工人,以否认C某的原告主体资格。此举实际上是B 公司为达到不正当目的,混淆视听,干扰审理,法庭应当予以惩戒。


再次,被告B公司实际上认可C某为实际施工人。

B公司一直主张C某和D某是合伙关系,实际施工人是C某和D某。B公司该项主张虽然不能成立,但至少表明其认可了C某是实际施工人。此外,B公司亦陈述,在对最近到账的一笔工程款结算时,通知要求C某必须到场。如果C某不是实际施工人,B公司怎么可能在结算时要求其必须到场!可见,B公司实际上认可C某为实际施工人。


第四,只有原告C某和被告B公司持有《目标责任书》原件。原告C某不仅持有《目标责任书》原件,还持有案涉工程其他全部资料原件(除依法备案的工程资料外)。D某未持有包括《目标责任书》在内的任何资料原件。

《目标责任书》是被告B公司变相转包案涉工程的唯一法律文件,是被告B公司与实际施工人确定权利义务、办理结算的重要依据。其中第九条明确约定:“本责任书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可见,《目标责任书》有且仅有两份原件,由签订双方各持一份。现被告B公司和原告C某各持有一份原件,其他任何人(包括D某)、任何单位均未持有原件。虽然《目标责任书》是D某签署,但D某仅是C某的授权代理人。D某签署《目标责任书》后,将《目标责任书》原件交给了C某,C某是实际施工人,由此可见一斑。

原告C某现还持有的案涉工程其他全部资料的原件108份(详见《证据清单》),包括但不限于C某投入人力、材料、机械而与各单位签订的劳务分包、材料采购、机械租赁等合同15份、《竣工验收自评报告》和第三方机构结算审核文件等。通常,谁实际施工,谁就当然获得、保管、持有这些资料原件。尤其是加盖了第三方监理和设计单位公章的文件、会议纪要、竣工验收自评报告等。试想一下,一个没有实际施工的自然人或单位,怎么可能在工程竣工验收后多年仍然持有这些资料原件。


第五,案涉工程在垫资、人力、材料、机械设备方面,均是原告C某投入,其他包括D某在内的任何人和单位均未投入。

根据原告C某提交的证据以及多名证人的证言,充分证明案涉工程前期垫资全部是原告C某出资。

D某本人在受B公司邀请出庭作证时,在法庭询问其是否出资时,表示未出资一分钱。

多名项目管理人员的证言,充分证明其是受原告C某所聘用。C某支付其工资等。

在劳务施工队方面,原告C某以被告B公司名义,与多家劳务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并支付劳务费。

在材料和机械设备方面,原告C某以被告B公司名义,在施工期间,先后签订《材料采购合同》《机械租赁合同》十余份,采购费用和租赁费全由原告C某支出,B公司代付。


第六,D某未持有案涉工程任何一份文件资料,也未对案涉工程投资一分钱。

按照正常逻辑,如果D某是实际施工人,D某就应当持有《目标责任书》以及案涉工程的全部施工合同、分包合同、采购合同、机械租赁合同以及检验、签证原件。但是D某没有持有其中任何一份原件,甚至连其代为签署的《目标责任书》原件都没有。相比之下,原告C某持有这些文件资料的所有原件。

D某在案涉工程施工中,自始至终都未出资一分钱。D某在法庭作证时亲自陈述对案涉工程没有任何出资。尽管B公司财务人员出庭作证D某曾出资,但未提交其他书面证据予以佐证,且与D某本人的陈述完全相反。因此,D某是否出资,应当以D某本人的陈述为依据,即其完全未出资。


第七,D某对接联系B 公司系职务行为,不代表其为实际施工人。

D某是原告C某的朋友、案外人陈某介绍加入其项目管理团队的,是原告C某聘用的员工。陈某亦出庭作证证实。D某受原告C某的安排,对接联系B公司。项目最初也由D某管理。D某的工资由C某发放。

由于B公司一直是与D某对接联系的,二者此后关系紧密,为二者提供了串通、密谋的便利。但其关系紧密并不代表其是实际施工人。


综上所述,D某并未与原告C某合伙,其不是实际施工人之一。原告C某是案涉工程唯一的实际施工人,是本案适格的原告。


【法院认定及裁判结果】


根据原告C某提交的银行流水、证人证言及其他各项证据,可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实原告C某确系就案涉工程进行了人、材、机的成本投入,依法应认定其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D某虽主张其与C某合伙施工、是共同的实际施工人,并主张15%的利润分成,但并未就此提供合伙协议等证据予以证实。同时,D某表示其未在案涉工程投入资金。另经法庭释明,D某仍不愿意作为本案原告或者第三人参与本案诉讼。因此,B公司关于D某为共同的实际施工人、原告C某主体不适格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法庭不予采信。

法院最终判决:B公司向原告C某支付工程欠款及相应利息,A公司在未拨付工程款限度内承担支付责任。


【律师点评】


实践中,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工程索赔、要求支付欠款等情形比较多见。而本案中转包人主张项目负责人,并且项目负责人自述为共同的实际施工人的情形,非常少见。本案最终虽然没有采纳转包人即被告B公司和D某的意见,但是在诉讼中B公司和D某的此举,给原告C某带来极大的风险,给诉讼带来巨大的障碍。为此,律师提示:

1、尽管自然人承包工程施工不被法律允许,但现实中自然人承包工程司空见惯,最终权益也能得到法律保护。签订好施工合同是得到保护的最好方式。因此,自然人在承包工程时,一定要和发包人、或者转包人、分包人签订书面的施工合同,约定好双方权利义务及其他事项。

2、实际施工人在承揽工程后,不能做“甩手掌柜”,将工程施工管理全部交给项目负责人,自己却不闻不问。而应当倡导施工现场指导施工,加强管理,更重要的是和转包人或发包人接触、联系,和项目管理人员及劳务人员多沟通,避免被转包人或发包人错误地否认实际施工人。

3、选任的项目负责人最好能“德才兼备”。如果不能兼得,则“德”比“才”更重要。宁可选择忠诚可靠、品行端正、遵纪守法的人作为项目负责人,也不选择能力虽强但品行不端、贪婪自私、以身试法的人。

4、施工过程中的全部文件原件,必须交给实际施工人自己保管。相关费用的往来,比如发放工资、支付劳务费、材料费等,最好以自己的名义通过银行转账。在关键时候,银行交易明细能起到很大的证明作用。

 


  • 相关资讯 More
  • 点击次数: 0
    2026 - 07 - 17
    导语股权收购、资产并购、业务分拆整合、新设合营企业,是企业扩大市场份额、完善产业链布局的主流商业手段。经营者集中事前申报,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设定的强制性前置合规程序,也是投融资交易中法务、合规团队首要核查的法律节点。  实务中,不同赛道的并购交易,监管审查范围、配套申报义务、材料披露尺度存在明显区分。本文结合现行有效法律法规、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国家发改委发布的官方实操文件,分别梳理大众快消行业并购、外资收购高科技企业两类高频交易场景下经营者集中申报实操要点。    一、快消品类经营者集中 日化、生活用纸、非处方健康消费品、包装食品等民生快消行业的境内、跨境并购,仅需完成经营者集中单一申报流程,不存在外商投资安全审查叠加义务,全部合规工作围绕市场公平竞争维度开展。  1. 申报触发判定标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2022 修正)第二十六条、《国务院关于经营者集中申报标准的规定》(2024 修订)第三条,交易参与方上一会计年度的合并营业额达到下述任一标准,必须在股权交割、业务整合前向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提交申报,未取得审查决定不得实施集中:一是参与集中的所有经营者全球合计年营业额超过 120 亿元,且至少两家经营者在中国境内年营业额均超过8 亿元以上;二是全部经营者境内合计年营业额超 40 亿元,且至少两家境内营业额均超过 8 亿元。金佰利公司拟收购科赴(Kenvue)公司股权是当前快消领域典型横向收购案例,交易覆盖纸巾、个人护理、家用护理等重合赛道,交易双方全球及中国区域营收规模均足额触发申报门槛。金佰利提交申报材料后,市场监管总局已要求金佰利就其计划以490亿美元收购Kenvue的交易提供补充信息,是快消行业经营者集中申报的典型参考实例。   ...
  • 点击次数: 3
    2026 - 07 - 10
    在民商事活动中经常会出现倒签合同的现象。倒签合同是指合作双方在合同签订生效之前已经开始实际履行合同,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或在合同履行完毕后补签合同的现象。倒签合同产生的原因有很多,主要包括:(1)合同双方当事人就合同条款谈判时间过长,而相关商品或服务又需要马上提供,所以基于双方良好合作关系,边提供商品或服务边就合同条款进行谈判;(2)合同条款已经定稿,合同当事人任何一方或双方内部审批流程拖延,而相关商品或服务又需要马上提供,所以基于双方良好合作关系,边提供商品或服务边办理内部审批流程;(3)合同当事人任何一方要求在付款方资金预算审批下来时再补签书面合同;(4)合同双方当事人在合同到期前未及时续签合同,导致合同到期后边提供商品或服务边办理续签手续;(5)合同当事人任何一方或双方对合同的含义、作用、风险认识不足。虽然合同当事人倒签合同有时也是迫不得已,但对倒签合同的风险认识不足也是一个重要原因。本文将结合一个案例分析倒签合同存在的法律风险,并进一步探讨应对策略。 一、案情简介X公司与Y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参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3)京0105民初14693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4)京03民终7139号民事判决书)2022年1月27日,X公司(承包人)与Y公司(发包人)签订涉案合同,X公司承接了Y公司发包的地下二层车库精装修工程,合同载明:计划开工日期为2021年8月1日,竣工日期为2021年10月30日,合同总价3067193.99元,为固定总价合同,按月完成工程量的80%支付进度款,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并结算完成后,X公司申请工程款的支付,Y公司按合同付款日程支付至工程结算款的97%,结算款的3%作为质量保修金,一年保修期满经Y公司确认质量及维修全部合格后按合同付款日程无息退还。合同签订时X公司已经完成了装修工程,合同外无增减项,202...
  • 点击次数: 7
    2026 - 07 - 03
    从“遇见小面”诉“渝见小面”案看商标权的边界——四个字的招牌,三个字一样,就一定构成侵权吗?        2026年6月,一家连锁品牌告了一家夫妻小店,理由是商标侵权。连锁这边是“遇见小面”,夫妻店叫“渝见小面”。老板娘对着镜头哭诉说“我八块钱一碗的面,至少得卖一千碗才够赔”——画面一出来,舆情瞬间炸了。没几天,遇见小面创始人公开道歉、撤诉,还说要无偿把第35类“渝见小面”商标“送”给店主。                    (图源“遇见小面”抖音号)        一场诉讼,从起诉到道歉,翻车翻得干净利落。但热闹完了,正经问题还在:这场官司,从一开始就没有法律基础。 一、商标近似,不等于必然混淆          (图片来源于“央视频”抖音号)        遇见小面诉讼的核心主张之一是“四个字有三个字一样”,所以构成近似。        这个说法在法律上站不住。        根据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侵权判断标准》第十九条,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上使用近似商标的,还必须对“是否容易导致混淆”进行判断。混淆...
  • 点击次数: 13
    2026 - 06 - 12
    微结构能否申请实用新型专利?——从《专利法》规定、《客体指引》到司法实践的全面解析实用新型专利因审查周期短、费用较低、授权相对容易,成为许多中小企业和个人保护结构类创新的常用选择。然而,随着微纳制造、材料表面工程、微流控器件、电池电极等领域的快速发展,“微结构”相关技术日益增多,申请人常常面临一个核心问题:这类微尺度特征能否通过实用新型专利获得保护?本文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20年修正)、国家知识产权局2023年发布的《关于实用新型专利保护客体判断的指引》(以下简称《客体指引》)、专利审查指南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判例,系统分析微结构实用新型的保护边界,并提出实务撰写建议。一、实用新型专利的法律定义与保护客体《专利法》第二条第三款规定:“实用新型,是指对产品的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所提出的适于实用的新的技术方案。”据此,实用新型保护客体需同时满足三个要件:产品、形状和/或构造,以及技术方案。《客体指引》进一步明确,实用新型仅保护经过产业方法制造的、有确定形状和构造且占据一定空间的实体。一切方法以及自然存在的物品,均不在保护范围之内。二、《客体指引》对形状、构造及微结构的明确界定《客体指引》对实用新型保护客体作出了较为细致的解释。其中,产品的形状是指可以从外部观察到的确定空间形态,不能以自然形成或随意堆放的形态作为特征。而产品的构造则是指各组成部分的安排、组织与相互关系,包括机械构造、线路构造以及复合层结构等。值得注意的是,《客体指引》明确将“物质的分子结构、组分、金相结构等”排除在构造之外。这意味着,如果微结构本质上是材料内部的分子或微观组织变化,即使能够产生积极技术效果,也难以被认定为受实用新型保护的构造。相比之下,复合层结构(如渗碳层、氧化层)因在宏观层面形成明确的分层与物理差异,通常可以作为构造特征获得保护。在材料特征的处理上,《客体指引》指出:仅使用已知材料...
× 扫一扫,关注微信公众号
铭盾MiNGDUN   www.mdlaw.cn                                               犀牛云提供企业云服务 
Copyright© 2008 - 2026 铭盾京ICP备14029762号-1                                                                                                                                隐私政策   免责声明       
X
1

QQ设置

3

SKYPE 设置

4

阿里旺旺设置

5

电话号码管理

6

二维码管理

展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