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nguage

用反向保全捍卫合法权益——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217号解读

作者:常春

一、概述:

最高人民法院近日发布了第217号指导性案例[1],对涉及恢复被断开的商品链接的反向保全相关问题给出了指引。本指导性案例所涉案件的判决在2022年6月即已经被最高人民法院作为裁判评析进行了发布,本次入选指导性案例,更明确了最高人民法院对此类案件的裁判导向。

 

二、指导性案例的重要性:

最高人民法院的指导性案例对各级法院有一定的约束力。最高人民法院2010年发布的《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第7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各级人民法院在审判类似案件时应当参照。”其中,用于规范任意性的“参照”两字直接否定了指导性案例的“强制性”。最高法院2015年发布的《〈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实施细则》第10条规定:“各级法院审判类似案例时应当参照,将其作为裁判理由引述,但不能作为裁判依据。”又在此强调了指导性案例不具有强制约束力[2]


三、反向保全:

在涉及网络平台的专利侵权纠纷案件中,网络平台如果应专利权人的通知下架涉嫌侵权产品的,则网络平台免除赔偿责任,但专利权存在不稳定性,如果在后续的专利确权程序中专利权被宣告无效,这时被诉侵权人请求恢复被诉侵权产品的链接,则法院在认为满足反向行为保全要求并且被诉侵权人提供了担保的情况下,可以裁定准许恢复链接。

行为保全案件的申请人大多是作为原告的权利人,其申请法院责令被诉侵权人(诉中行为保全)或即将被诉的侵权人(诉前行为保全)停止实施某一行为。而本案中,申请人系作为被告的被诉侵权人,其要求作为另一被告的电商平台经营者恢复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链接,即要求权利人容忍被诉侵权行为的继续实施。故这一申请被称为反向行为保全申请。[3]

 

四、电商平台专利纠纷中反向保全的适用条件: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规定了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

针对电商平台断开链接的商品的恢复链接,本指导案例中给出了更明确的保全条件的指引,即:

1) 涉案专利权被宣告无效但相关专利确权行政诉讼尚未终结期间;

2) 被诉侵权人申请采取行为保全措施以恢复链接或者服务;

3) 被诉侵权人初步证明或者合理说明,

a) 不予恢复将导致其遭受市场竞争优势、商业机会严重丧失等无法弥补的损害;

b) 采取恢复链接或者服务的行为保全措施对权利人可能造成的损害不会超过不采取行为保全措施对被诉侵权人造成的损害;

c) 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由上述规定可见,反向的保全的门槛还是很高的,首先相关专利需要已经在专利行政程序中被选广告无效;其次,一般被诉侵权人需要提出反向保全申请;最后被诉侵权人还需要提供初步证据证明存在不可挽回的损害、对自己造成的损害要大于对权利人的损害,以及对不涉及对公共利益的损害。

上述第1)第2)项为硬性条件,而第3)项则需要被诉侵权人予以初步证明。在本指导案例中,被诉侵权人指出恢复链接的原因是链接断开前,相关商品销售量巨大,而且面临双十一等销售节点,以此证明不恢复可能遭受市场竞争优势、商业机会严重丧失等无法弥补的损害;被诉侵权人还指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虽为同类产品,但市场上类似产品众多,并不会导致权利人的专利产品因恢复链接而被完全替代,由此初步证明了恢复链接的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害较小。在对公共利益的损害问题上,被诉侵权人指出其产品不会对公共健康、环保以及其他重大社会利益造成负面影响,因此不会损害公共利益。

 

五、关于反向保全的担保: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规定了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关于反向保全的担保,尤其是行为保全的担保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在本案中对于商户在电商平台上进行销售这种特定情况给出了固定担保结合动态担保的指引模式。

     具体而言, 固定担保指案件中已经被保全的被诉侵权人账户中的财产,在本案中,为对应权利人的主张的金额。而动态担保指为了使被诉侵权人正常经营,允许被诉侵权人在恢复链接后续销售金额的50%小于上述冻结的金额的范围内任意使用账户资金,如果销售金额的50%超过上述冻结的金额,则超出部分要预留50%作为动态担保以对应权利人对后续销售的赔偿主张。该50%的比例确定主要依赖于法院对涉案专利贡献率的判断。

 

六、总结:

第217号指导性案例明确地给出了电商平台上商品销售所涉专利侵权诉讼中的反向保全的适用条件以及保全担保的确定方式,被诉侵权人可以根据该案例的指引结合涉诉情况申请反向保全以合法维护自身利益,避免交易机会的丧失。


————————————————

[1]https://www.court.gov.cn/fabu/xiangqing/421132.html

[2]论指导性案例的效力-袁宏英 上海市法学会

[3]涉电商平台知识产权纠纷中反向行为保全的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  徐飞


  • 相关资讯 More
  • 点击次数: 4
    2026 - 06 - 12
    微结构能否申请实用新型专利?——从《专利法》规定、《客体指引》到司法实践的全面解析实用新型专利因审查周期短、费用较低、授权相对容易,成为许多中小企业和个人保护结构类创新的常用选择。然而,随着微纳制造、材料表面工程、微流控器件、电池电极等领域的快速发展,“微结构”相关技术日益增多,申请人常常面临一个核心问题:这类微尺度特征能否通过实用新型专利获得保护?本文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20年修正)、国家知识产权局2023年发布的《关于实用新型专利保护客体判断的指引》(以下简称《客体指引》)、专利审查指南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判例,系统分析微结构实用新型的保护边界,并提出实务撰写建议。一、实用新型专利的法律定义与保护客体《专利法》第二条第三款规定:“实用新型,是指对产品的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所提出的适于实用的新的技术方案。”据此,实用新型保护客体需同时满足三个要件:产品、形状和/或构造,以及技术方案。《客体指引》进一步明确,实用新型仅保护经过产业方法制造的、有确定形状和构造且占据一定空间的实体。一切方法以及自然存在的物品,均不在保护范围之内。二、《客体指引》对形状、构造及微结构的明确界定《客体指引》对实用新型保护客体作出了较为细致的解释。其中,产品的形状是指可以从外部观察到的确定空间形态,不能以自然形成或随意堆放的形态作为特征。而产品的构造则是指各组成部分的安排、组织与相互关系,包括机械构造、线路构造以及复合层结构等。值得注意的是,《客体指引》明确将“物质的分子结构、组分、金相结构等”排除在构造之外。这意味着,如果微结构本质上是材料内部的分子或微观组织变化,即使能够产生积极技术效果,也难以被认定为受实用新型保护的构造。相比之下,复合层结构(如渗碳层、氧化层)因在宏观层面形成明确的分层与物理差异,通常可以作为构造特征获得保护。在材料特征的处理上,《客体指引》指出:仅使用已知材料...
  • 点击次数: 5
    2026 - 06 - 08
    2020年9月国务院国资委印发《关于加快推进国有企业数字化转型工作的通知》,明确提出要“构建数据治理体系”,定期评估数据治理能力成熟度,要求“以构建企业数字时代核心竞争能力为主线,制定数字化转型方案,纳入企业年度工作计划”后,我国数据基础制度建设进入快车道。继《民法典》《个人信息保护法》《数据安全法》等法律法规为数据安全与流通合规奠定基础后,2022年中共中央、国务院印发《关于构建数据基础制度更好发挥数据要素作用的意见》(“数据二十条”),创新确立数据资源持有权、数据加工使用权、数据产品经营权“三权分置”框架,2026年4月3日国家数据局综合司发布关于向社会公开征求《数据产权登记工作指引(试行)》(公开征求意见稿),也加快构建了数据确权、登记、交易等基础制度。这一系列法律法规、政策文件的协同推进,也为国有企业数字化转型提供了发展新思路,如何推动国企数据要素从“资源”走向“资产”,从合规必答题转化为增值新引擎成为亟待深度探索的命题。一、国企数字化转型过程中面临的机遇与挑战国有企业作为国民经济“顶梁柱”,在数字化转型与高质量发展进程中,既面临战略机遇,也面临多重挑战。当前国企数字化转型过程可能存在两大挑战:一方面,数据资源甄别能力不足,国企在各行各业经营过程中可能积累了大量不同的业务数据,但对哪些数据资源可以申请产权登记、哪些数据资源可以入表、如何归集成本、怎样评估等存在模糊界限,导致大量潜在数据资产未能有效识别和挖掘;另一方面,数据产权界定复杂,因国企自身的所有制属性,其数据资源往往涉及政府部门、产业链上下游等多方主体,在数据持有权、加工使用权、产品经营权框架下,各方权责利边界尚未完全厘清,收益分配机制缺位,使得数据资源难以顺利转化为可确认、可计量的数据资产。二、为什么国企要重视数据资产入表根据财政部《企业数据资源相关会计处理暂行规定》,“企业合法拥有或控制的、预期会给企业带...
  • 点击次数: 1000036
    2026 - 04 - 10
    作者:金涟伊一、官网的定义与功能定位“官网”是“官方网站”的简称,在中国法律语境下,通常指由特定组织、企业或政府机构正式设立和运营的网站,使用经合法注册的域名(如.cn、.com.cn等)。官网应当完成ICP备案(非经营性)或取得ICP许可证(经营性),代表该主体的正式立场,具有公示和公信力。在实践中,政府官网使用.gov.cn域名,需经严格审批,且仅限政府机构注册。企业自称“官网”则主要受《反不正当竞争法》《广告法》约束,不得进行虚假宣传。本文主要聚焦于企业官网,即由企业自行或委托他人创建、注册和运营,代表企业意志、面向社会公众、展示企业信息的网站。企业官网通常包含首页、关于我们、产品(服务)中心、技术服务、新闻中心、联系我们等板块。它作为数字时代的核心商业基础设施,承载着多维度的功能。有些官网构成运营场所,用于展示产品/服务信息、技术参数、应用场景,发布促销活动、案例故事,有些官网还具有交易功能,如在线支付、订单管理。对于中小企业而言,官网更重要的功能是输出统一的视觉识别系统、品牌故事、企业价值观,进而为企业获得消费者信任。二、官网展示行为的法律定性如前所述,官网承载着对外展示企业形象、品牌美誉的功能,因此大部分官网都会展示企业相关产品。那么,企业在官网上发布自家产品及品牌的行为是否构成广告宣传,是否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从广告法的角度来说,根据《广告法》第二条,商品经营者或者服务提供者通过一定媒介和形式直接或者间接地介绍自己所推销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商业广告活动,适用本法。企业作为产品的生产者或者销售者,在自己所能控制的互联网空间中向不特定的人群介绍自己的产品或服务,符合广告法的定义,属于应当被广告法所规制的行为,即广告宣传行为。如果未介绍产品或服务,仅是单纯发布自身名称(姓名)、简称、商标、标识、经营范围、成立时间、发展历程、企业简介等信息,且未直接或者间接推销商品或...
  • 点击次数: 1000019
    2026 - 04 - 03
    作者:张嘉畅3月29日,歌手李荣浩在社交媒体上公开指出歌手单依纯在其演唱会“纯妹妹2.0”上演唱了《李白》一作,侵犯了自己的著作权。3月30日凌晨,单依纯长文回复致歉,并承诺不再演唱《李白》。此争议引发了大众的广泛讨论,大部分网友支持原创者维权,也有小部分网友支持新版本翻唱,也有一些过往的类似案件被再度提及。在本文中,笔者将对不同的观点从法律角度进行解读。 一、争议观点 著作权,又称版权,是作品的作者依法享有的权利。根据《著作权法》第十条,著作权包括“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等13项权利。在本次争议当中,网友提出了以下几种观点: (1)该行为侵犯了修改权 修改权,即修改,或者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修改权属于人身权,只有作者本人或受到授权的人可以对作品进行修改。网络上有部分观点认为对歌曲进行再加工侵犯了作者的修改权。然而在本案中,因为《李白》一作已经发表,且翻唱并未对《李白》作品本身进行修改,不影响原作的呈现方式,所以笔者认为本案不涉及到侵犯修改权。 (2)改编作品具有独立著作权 其实,单依纯并非首次演唱《李白》。早在去年的《歌手2025》节目上,单依纯团队就已对《李白》一歌进行了改编和翻唱。有小部分网友依据《著作权法》第十三条提出观点,认为单依纯团队对改编后的《李白》享有著作权,因此其演唱行为并无不当。但这一说法在法律上并非没有争议。首先,对于公众而言,目前并不清楚《歌手 2025》节目录制时,双方就《李白》一歌的改编权具体是如何约定的,权利基础尚不明确。其次,从司法实践来看,法院在类似案件中已形成较为一致的裁判观点:改编后的作品能否产生独立的著作权,核心取决于改编过程中新增的创作部分是否具备独创性。具体到本案,新增的念白与编曲是否达到独创性标准、能否构成新的作品,仍需要结合行业标...
× 扫一扫,关注微信公众号
铭盾MiNGDUN   www.mdlaw.cn                                               犀牛云提供企业云服务 
Copyright© 2008 - 2026 铭盾京ICP备14029762号-1                                                                                                                                隐私政策   免责声明       
X
1

QQ设置

3

SKYPE 设置

4

阿里旺旺设置

5

电话号码管理

6

二维码管理

展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