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将他人在先字号申请注册为商标可以依据在先字号权申请不予注册或无效该商标,那如果是在先注册商标被登记为企业字号使用,该如何处理呢?

作者:赵丹青


在商标实务中,对于将与他人在先登记、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字号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文字申请注册为商标,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的,可以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主张系争商标对他人在先字号权的损害,要求将系争商标不予核准注册或者予以无效宣告。

 

若是反过来,将他人在先注册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应当如何进行维权呢?下面,我们通过案例进行说明。

 

案例一

 

案情简介

 

台联良子公司于2004年注册“良子”商标,核定使用在第44类服务上,即

蒸汽浴室;按摩;公共卫生浴室;美容院;修指甲;高级理发店。台联良子公司及关联公司于2005年、2006年均被授予全国“百佳诚信单位”“2005年中国十大行业隐形冠军”。2015年,良子获得创新医疗大赛180+项目,2016年获得中美健康峰会100+项目。《北京晚报》等多家媒体报道了台联良子公司的发展历程。

 

2020年,足间道良子公司成立,曾用名北京阿丽良子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于20204月变更为现名称。经营范围包括健康咨询服务、体育健康服务、生活美容服务、足浴服务等。足间道良子公司在其店铺招牌、靠垫、毛巾、前台等处均突出使用“足间道良子”标识。台联良子公司发现上述行为后,向法院提起诉讼。

 

案例分析

 

《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台联良子公司涉案商标核准注册服务包括第44类的按摩、洗浴、美容理发,结合足间道良子公司经营范围、店招、店内装潢及宣传材料,足间道良子公司提供的是与涉案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类似的按摩及足浴服务,两者服务类别相同。足间道良子公司未经台联良子公司许可,在经营场所的店招突出使用了与上述注册商标近似的“足间道良子”字样,并在店内装潢、毛巾、靠垫等物品上使用了与上述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起到了区别服务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该行为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其产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因此,足间道良子公司在其商铺的店招和装潢中使用“足间道良子”标识的行为侵犯了台联良子公司就“良子”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四)项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本案中,台联良子公司是注册商标“良子”的权利人,足间道良子公司提供的是与涉案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类似的按摩及足浴服务,足间道良子公司成立时,台联良子公司已成立多年,涉案商标亦早已获准注册并具有一定知名度,足间道良子公司在对此应予知晓的情况下,将与涉案商标相同的文字“良子”作为企业字号进行注册,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台联良子公司与足间道良子公司的关联性产生混淆或误认,从而达到利用台联良子公司所享有的商业信誉从事经营活动的目的,故足间道良子公司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案例总结

 

根据法律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作为企业字号使用并不一定构成商标侵权。但是,如果企业将该字号突出使用,致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则很可能构成商标侵权。同时,其注册企业名称的行为也构成不正当竞争。

 

案例二

 

案情简介

 

凯撒名尊公司于2011年、2016年分别获准注册“凯撒”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32类,包括啤酒。“凯撒”商标经凯撒名尊公司长时间宣传推广,具有较高知名度。

 

临邑起航公司于2019年获准注册“罗萨克Rossak”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商品上,即啤酒、无酒精的啤酒、调味啤酒。临邑起航公司授权给德国凯撒啤酒有限公司使用该商标。该德国凯撒啤酒有限公司2019年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成立,原名美国凯撒啤酒有限公司。经查,该公司董事李某为大陆居民,其身份证号码地区编号属于山东省临邑县。

 

后德国凯撒啤酒有限公司委托山东青源啤酒公司(住所地在山东省临邑县)生产啤酒,于2020年签订为期一年的《委托加工协议》。山东青源啤酒公司生产、销售的啤酒在包装箱及易拉罐正面均自上而下印有男人头像、“Rossak”、“精酿黄啤”、“BEER”、“德国凯撒啤酒有限公司”或“美国凯撒啤酒有限公司”等字样。

 

案例分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下列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七)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一)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

 

被诉侵权啤酒包装上,仅以英文“Rossak”标示其商标,未规范使用其经核准注册的“罗萨克Rossak”中英文组合商标。与此同时,以中文进行标注的除表明啤酒种类的“精酿黄啤(或精酿白啤、精酿黑啤)”外,均用较为显著的字体突出标注“德国凯撒啤酒有限公司”或“美国凯撒啤酒有限公司”,客观上起到了说明商品来源的作用,已经构成商标性使用,且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极易对商品的提供者产生混淆,误认为是凯撒名尊公司经营的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凯撒”啤酒。被诉侵权商品突出使用“德国凯撒啤酒有限公司”、“美国凯撒啤酒有限公司”字样,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侵害了凯撒名尊公司的两个涉案注册商标权。

 

案例总结

 

本案被诉侵权商品虽使用了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注册的企业名称,但系在包装显著位置对该企业名称整体突出使用,能够起到识别商品来源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且与涉案商标近似,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构成商标侵权。

 

结语

 

法律保护合法取得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企业名称或字号。对于注册商标与企业名称、字号之间的冲突,区分不同情况,遵循诚实信用、保护在先权利、维护公平竞争和避免混淆等原则。如果商标注册在前,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号登记在后,且恶意登记,试图搭驰名商标便车,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则会被认定在后字号构成对在前商标权的侵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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