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nguage

以案说法|以在先著作权为权利基础打击抢注商标的案例分享

作者:金涟伊


当企业进入中国准备开拓市场,却发现自有品牌已成为他人注册商标,如不能尽快解决该抢注商标,将直接导致企业丧失中国区的商业利益。近日,铭盾所为遭遇此种困境的客户赢得了一场关于抢注商标无效宣告的行政案件,成功打击了抢注商标,维护了客户权益。该案的胜诉关键在于以在先著作权对抗商标专用权,本文将借该案例介绍以在先著作权为权利基础打击抢注商标的关键点。

 

一、作品著作权与商标专用权

 

在知识产权领域,对于企业精心设计的美术图形,企业作为权利人既可以将其作为商标,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商标注册申请加以保护,又可以视其为美术作品,享有该作品的著作权。究其区别,前者涉及的法律规定为商标法,需经商标注册程序由行政机关授予商标注册人;后者为著作权法,作品一经创作完成,便依法自动产生,由作者自动享有。由于两者保护的法益不同,实践中经常可见企业标识、美术图形的商标专用权与著作权产生冲突的情况。

 

面对此种冲突情况,我们可以参考商标法第13条的规定进行处理。该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在先权利就包含了在先作品著作权,本文将分享的案例便是一项以在先著作权对抗商标权的实操。

 

二、基本案情

 

原告某匈牙利公司2006年在匈牙利成立,致力于为全球客户生产和销售能量饮料,2010年已经在匈牙利市场占据主导地位。匈牙利公司日产饮料可达450万盒,服务于全球近50个国家,随着公司出口活动的不断扩大,匈牙利公司目前已经是世界最大的能量饮料生产商之一。匈牙利公司在先设计并使用的美术作品即品牌标识如下:

一则以在先著作权为权利基础打击抢注商标的案例分享 

2007年3月2日,匈牙利公司在匈牙利就前述图形注册商标。除此之外,匈牙利公司将前述图形标识在其他国家的注册情况包括:2011年5月3日在欧盟注册、2012年7月9日在南非注册、2015年1月27日在巴西注册。

 

20173月7日,某杭州公司在第30“即饮巧克力饮料;甜食;面包加可可的咖啡饮料红茶饮料水果味茶饮料新鲜比萨饼甜味爆米花咖啡可可饮料”商品上申请并注册了图形商标,商标专用期为 2018年3月7日至2028年3月6日。商标图样如下:

一则以在先著作权为权利基础打击抢注商标的案例分享 

2020年4月8日,匈牙利公司发现以上商标并对其提起了无效宣告审查申请,然而由于匈牙利公司此前并未在中国大陆申请注册该标,也未在中国大陆使用该标,难以证明其在先使用该商标。2021年1月1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裁定商标继续有效。

 

因对裁定不服,匈牙利公司将该裁定诉至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请求判决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做出维持商标继续有效的裁定书,判令重新做出裁定。

 

经审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匈牙利公司拥有该标识的在先著作权,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令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做出裁定。

 

三、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理意见

 

在该案中,法院认为:

 

原告系匈牙利籍公司,其在本案中主张著作权的涉案作品为其在境外完成的美术作品。《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简称《著作权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作品根据其作者所属国或经常居住地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享有的著作权,受本法保护。匈牙利与中国均是《伯尔尼公约》成员国,根据上述规定,匈牙利人的作品受我国法律保护。涉案作品为图形作品,表现形式和细节均经过特殊设计排列组合,体现了设计者独立的选择、取舍和构思,具有一定独创性和艺术美感,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美术作品。

 

本案中,原告为证明其享有涉案作品的在先著作权提交了公证书,公证内容包括匈牙利知识产权办公室官网截图显示,原告曾分别于2007年32日和2009年11月10日就涉案美术作品及含该美术作品的图形申请注册商标,上述商标分别于2008年1月3日和2010年6月3日核准注册。某杭州公司提交的美术作品登记证载明的登记时间为2013年2月16日,晚于原告上述商标注册日,在无其他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原告为涉案美术作品的利害关系人,且该著作权形成时间早于诉争商标申请日。

 

诉争商标与原告的涉案作品图形相同,在表现形式、设计细节、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均高度近似,已构成实质性相似。考虑到涉案作品的独创性、诉争商标标志与涉案作品的近似程度,以及诉争商标原注册人某杭州公司从事商品进口业务,对原告的涉案作品存在接触的可能性。第三人未经许可,将与涉案作品高度近似的图形作为商标申请注册,损害了原告对涉案作品享有的在先著作权,已构成2013 年《商标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情形。

 

综上,法院认为诉裁定相关认定有误,应当予以纠正。

 

四、分析与总结

 

当遇到以在先著作权为权利基础进行的商标无效宣告审查行政纠纷,应当如何适用该法律?案件核心焦点如下:

 

第一,涉案图形是否构成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

 

法院首先对涉案作品是否构成中国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进行了判断。著作权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作品根据其作者所属国或者经常居住地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享有的著作权,受本法保护。匈牙利公司是依据匈牙利法律注册成立的公司,而匈牙利与中国均是《伯尔尼公约》成员国,因此匈牙利公司创作的作品亦受中国著作权法的保护。

 

根据中国著作权法第三条,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一定形式表现的智力成果,该法条列举了8项具体作品,即文字作品、口述作品、音乐、戏剧、曲艺、舞蹈、杂技艺术作品、美术、建筑作品、摄影作品、视听作品、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示意图等图形作品和模型作品、计算机软件,此外还有一项兜底,即符合作品特征的其他智力成果。回归本案,涉案作品表现形式和细节均经过特殊设计排列组合,体现了设计者独立的选择、取舍和构思,具有一定独创性和艺术美感,因此法院认为该作品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美术作品,应受中国著作权法保护。

 

第二,原告是否为该作品的真正著作权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千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商标标志构成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的,当事人提供的涉及商标标志的设计底稿、原件、取得权利的合同、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前的著作权登记证书等,均可以作为证明著作权归属的初步证据。商标公告、商标注册证等可以作为确定商标申请人为有权主张商标标志著作权的利害关系人的初步证据。

 

为了向法院证明原告为作品的真正著作权人,在诉讼程序中,铭盾所考虑到原告商品并未大范围进入中国市场的情况,建议原告在域外搜集证据,最终搜集整理了关于涉案图形在互联网上的宣传报道证据,并对该互联网宣传报道证据办理了公证手续。以上证据与原告在无效宣告申请阶段提交的匈牙利商标注册证书一起,形成了原告为该作品真正著作权人的初步证据,并且能够证明涉案作品早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便已完成并发表,且在全球范围内享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

 

第三,涉案商标注册人与作品的接触可能性?

 

对于这一点,铭盾所就争议商标原注册人的特殊企业性质——进出口贸易公司向法院进行了充分陈述,法院亦考虑了该因素。争议商标原注册人作为一家从事贸易进出口、由香港公司控股的公司,应当知晓原告知名度及商标标识。加之涉案作品的独创性、诉争商标标志与涉案作品的近似程度,最终法院认为争议商标注册人对原告的涉案作品存在接触的可能性。

 

综合考虑以上因素,法院认为适用2013 年《商标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情形,纠正了被诉裁定。

 

著作权由于其“已经完成便自动享有”的特性,在对抗恶意抢注人时往往是一件有力武器,但想要用好这一武器需要权利人在作品完成初期就妥善保存权利证据,包括保留作品创作过程文件、对作品进行合理合法的使用等,如企业标识图样与商业紧密结合,更应当尽早提交商标注册申请,及早规避抢注风险。


  • 相关资讯 More
  • 点击次数: 3
    2026 - 07 - 17
    导语股权收购、资产并购、业务分拆整合、新设合营企业,是企业扩大市场份额、完善产业链布局的主流商业手段。经营者集中事前申报,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设定的强制性前置合规程序,也是投融资交易中法务、合规团队首要核查的法律节点。  实务中,不同赛道的并购交易,监管审查范围、配套申报义务、材料披露尺度存在明显区分。本文结合现行有效法律法规、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国家发改委发布的官方实操文件,分别梳理大众快消行业并购、外资收购高科技企业两类高频交易场景下经营者集中申报实操要点。    一、快消品类经营者集中 日化、生活用纸、非处方健康消费品、包装食品等民生快消行业的境内、跨境并购,仅需完成经营者集中单一申报流程,不存在外商投资安全审查叠加义务,全部合规工作围绕市场公平竞争维度开展。  1. 申报触发判定标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2022 修正)第二十六条、《国务院关于经营者集中申报标准的规定》(2024 修订)第三条,交易参与方上一会计年度的合并营业额达到下述任一标准,必须在股权交割、业务整合前向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提交申报,未取得审查决定不得实施集中:一是参与集中的所有经营者全球合计年营业额超过 120 亿元,且至少两家经营者在中国境内年营业额均超过8 亿元以上;二是全部经营者境内合计年营业额超 40 亿元,且至少两家境内营业额均超过 8 亿元。金佰利公司拟收购科赴(Kenvue)公司股权是当前快消领域典型横向收购案例,交易覆盖纸巾、个人护理、家用护理等重合赛道,交易双方全球及中国区域营收规模均足额触发申报门槛。金佰利提交申报材料后,市场监管总局已要求金佰利就其计划以490亿美元收购Kenvue的交易提供补充信息,是快消行业经营者集中申报的典型参考实例。   ...
  • 点击次数: 6
    2026 - 07 - 10
    在民商事活动中经常会出现倒签合同的现象。倒签合同是指合作双方在合同签订生效之前已经开始实际履行合同,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或在合同履行完毕后补签合同的现象。倒签合同产生的原因有很多,主要包括:(1)合同双方当事人就合同条款谈判时间过长,而相关商品或服务又需要马上提供,所以基于双方良好合作关系,边提供商品或服务边就合同条款进行谈判;(2)合同条款已经定稿,合同当事人任何一方或双方内部审批流程拖延,而相关商品或服务又需要马上提供,所以基于双方良好合作关系,边提供商品或服务边办理内部审批流程;(3)合同当事人任何一方要求在付款方资金预算审批下来时再补签书面合同;(4)合同双方当事人在合同到期前未及时续签合同,导致合同到期后边提供商品或服务边办理续签手续;(5)合同当事人任何一方或双方对合同的含义、作用、风险认识不足。虽然合同当事人倒签合同有时也是迫不得已,但对倒签合同的风险认识不足也是一个重要原因。本文将结合一个案例分析倒签合同存在的法律风险,并进一步探讨应对策略。 一、案情简介X公司与Y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参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3)京0105民初14693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4)京03民终7139号民事判决书)2022年1月27日,X公司(承包人)与Y公司(发包人)签订涉案合同,X公司承接了Y公司发包的地下二层车库精装修工程,合同载明:计划开工日期为2021年8月1日,竣工日期为2021年10月30日,合同总价3067193.99元,为固定总价合同,按月完成工程量的80%支付进度款,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并结算完成后,X公司申请工程款的支付,Y公司按合同付款日程支付至工程结算款的97%,结算款的3%作为质量保修金,一年保修期满经Y公司确认质量及维修全部合格后按合同付款日程无息退还。合同签订时X公司已经完成了装修工程,合同外无增减项,202...
  • 点击次数: 9
    2026 - 07 - 03
    从“遇见小面”诉“渝见小面”案看商标权的边界——四个字的招牌,三个字一样,就一定构成侵权吗?        2026年6月,一家连锁品牌告了一家夫妻小店,理由是商标侵权。连锁这边是“遇见小面”,夫妻店叫“渝见小面”。老板娘对着镜头哭诉说“我八块钱一碗的面,至少得卖一千碗才够赔”——画面一出来,舆情瞬间炸了。没几天,遇见小面创始人公开道歉、撤诉,还说要无偿把第35类“渝见小面”商标“送”给店主。                    (图源“遇见小面”抖音号)        一场诉讼,从起诉到道歉,翻车翻得干净利落。但热闹完了,正经问题还在:这场官司,从一开始就没有法律基础。 一、商标近似,不等于必然混淆          (图片来源于“央视频”抖音号)        遇见小面诉讼的核心主张之一是“四个字有三个字一样”,所以构成近似。        这个说法在法律上站不住。        根据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侵权判断标准》第十九条,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上使用近似商标的,还必须对“是否容易导致混淆”进行判断。混淆...
  • 点击次数: 16
    2026 - 06 - 12
    微结构能否申请实用新型专利?——从《专利法》规定、《客体指引》到司法实践的全面解析实用新型专利因审查周期短、费用较低、授权相对容易,成为许多中小企业和个人保护结构类创新的常用选择。然而,随着微纳制造、材料表面工程、微流控器件、电池电极等领域的快速发展,“微结构”相关技术日益增多,申请人常常面临一个核心问题:这类微尺度特征能否通过实用新型专利获得保护?本文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20年修正)、国家知识产权局2023年发布的《关于实用新型专利保护客体判断的指引》(以下简称《客体指引》)、专利审查指南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判例,系统分析微结构实用新型的保护边界,并提出实务撰写建议。一、实用新型专利的法律定义与保护客体《专利法》第二条第三款规定:“实用新型,是指对产品的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所提出的适于实用的新的技术方案。”据此,实用新型保护客体需同时满足三个要件:产品、形状和/或构造,以及技术方案。《客体指引》进一步明确,实用新型仅保护经过产业方法制造的、有确定形状和构造且占据一定空间的实体。一切方法以及自然存在的物品,均不在保护范围之内。二、《客体指引》对形状、构造及微结构的明确界定《客体指引》对实用新型保护客体作出了较为细致的解释。其中,产品的形状是指可以从外部观察到的确定空间形态,不能以自然形成或随意堆放的形态作为特征。而产品的构造则是指各组成部分的安排、组织与相互关系,包括机械构造、线路构造以及复合层结构等。值得注意的是,《客体指引》明确将“物质的分子结构、组分、金相结构等”排除在构造之外。这意味着,如果微结构本质上是材料内部的分子或微观组织变化,即使能够产生积极技术效果,也难以被认定为受实用新型保护的构造。相比之下,复合层结构(如渗碳层、氧化层)因在宏观层面形成明确的分层与物理差异,通常可以作为构造特征获得保护。在材料特征的处理上,《客体指引》指出:仅使用已知材料...
× 扫一扫,关注微信公众号
铭盾MiNGDUN   www.mdlaw.cn                                               犀牛云提供企业云服务 
Copyright© 2008 - 2026 铭盾京ICP备14029762号-1                                                                                                                                隐私政策   免责声明       
X
1

QQ设置

3

SKYPE 设置

4

阿里旺旺设置

5

电话号码管理

6

二维码管理

展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