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nguage

中医药技术产业化过程中的合同履行启示

作者:刘艳玲


基于“十四五”规划,20223月国务院办公厅制定了中医药发展规划。其中,包括提供高质量的中医药服务体系建设,推动中药产业高质量发展,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技术商业化(也称技术产业化)无论在我国还是诸如美国的其他国家都在积极推动。本文介绍中医药技术商业化过程中遇到的合同问题。

从(2018)京73民初83一审判决和(2021)最高法知民终1013二审判决,可看到诉争双方在技术产业化过程中引发的相关技术合作/转让合同纠纷情况

 

案情介绍

马医生(某中医学院附属院麻醉师)研发出一种保心包贴膜的技术20026月,马医生成立的公司取得了保心包贴膜《新药证书》及生产批件,附件包括质量标准、说明书及标签,其中保心包贴膜质量标准自20026月起进行2年期的试行。2002年标准包括处方、制法、性状、鉴别、检查、挥发性醚浸出物、含量测定、功能与主治、用法用量、规格、贮藏等内容。200210月,马医生分别申请了中药贴膜专利和保心包贴膜专利。

马医生于20044月与一家汉方制药公司签订合作合同,合作标的为保心包贴膜中药产品、相关技术及后续产品镇痛贴膜”、“眼贴膜等。合同约定:

1)马医生成立的甲公司与汉方制药公司进行重组一家合作公司,甲公司占重组合作公司的30%股份,汉方制药公司占重组合作公司的70%股份。马医生将保心包贴膜技术暂以转让方式由汉方制药公司生产经营,待合作公司具备医药生产经营资格后,汉方制药公司再将保心贴膜技术及相应技术的生产经营权和所有权益移交给合作公司,双方共同努力,使保心包贴膜中药产品及后续产品达到符合市级及国家药监局对药品生产经营所要求的条件;

2)汉方制药公司就保心包贴膜及后续产品向马医生支付人民币100万元作为前期技术研发的补偿费并分3期支付,第1期为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20%,第2期为本产品试生产并经检验合格,在取得本产品的生产许可证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30%,第3期为在取得本产品生产许可证后6个月内支付50%

汉方制药公司同时为马医生提供住房一套用于双方合作期间无偿使用。

3)马医生将保心包贴膜产品及相应的专利技术、工艺、配方以及药品审批过程前、中、后三阶段的所有资料原件全部移交给合作公司。

4)双方就盈亏分配、财务审批、投资回收方式和生产经营等作了约定。

同日,双方签订一份《转让合同》,约定转让标的与2004年《合作合同》一致,转让金额和支付时间与2004年《合作合同》一致。

20045月,马医生按照合同约定将相关技术资料移交给汉方制药公司。

20045月,北京市药监局同意汉方制药公司新建保心包贴膜中医车间,并要求其严格按照《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设计施工,待新生产车间通过该局验收后,到该局办理许可证增项手续。

汉方制药公司向马医生支付了第一期技术补偿金20万元,但未如约重组合作公司以及投入资金进行生产。经催促,汉方制药公司于20058月承诺200512月前达到以下要求:1. 具备贴膜车间及贴膜生产线等软硬件条件,保证上述之软硬件条件符合并完成国家GMP验收标准,保证“保心包贴膜”正式投产销售;2. 完成合作公司的重组。

之后汉方制药公司向马医生支付了第二期技术补偿金20万元,但仍未重组合作公司,导致项目搁置。马医生申请的2项专利分别于20059月和20067月获得专利授权。汉方制药公司在专利授权后提出改变组建合作公司的方式,转由向马医生一次性买断这2项专利及相应技术。双方于200968日签订《专利权转让合同》,约定马医生向汉方制药公司转让中药贴膜专利和保心包贴膜专利及相关技术,转让费共计310万元,合同签订后三日内支付20万元,办理专利权转让手续后的20091231日前支付30万元,2010630日前支付50万元,20101231日前支付50万元,200912月底前转让面积为80平方米的住房一套(折价为120万元)。

合同签订后,马医生将技术资料交接给了汉方制药公司,并将2件专利的专利权变更至汉方制药公司名下。马医生所在的当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也出具正式函件,同意将标明新药证书编号的保心包贴膜转让给汉方制药公司。汉方制药公司后续未支付合同中约定的20102期费用以及未转让实物住房一套。

双方合作期间,与该新药有关的质量标准有3版,分别为2002标准,2009标准和2015标准,其中,20022009年标准为试行标准,2015年标准为正式标准。

2011年底,汉方制药公司以汉方制药公司和马医生所在的甲公司的名义共同向北京市药监局申请启动药品技术转让注册程序,请北京市药监局到汉方制药公司的生产车间对生产工艺进行现场核查。但汉方制药公司从2011年到2014年都未通过药监局的现场核查。

双方就专利转让合同中约定的技术转让费长期未支付以及汉方制药公司基于马医生的保心包贴膜技术资料和技术指导无法生产出合格产品谁负有责任和义务引发争议。

 

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技术所有人已经将涉案合同约定的两项专利转让至汉方制药公司名下,同时将涉案药品所有相关技术资料移交给汉方制药公司。汉方制药公司在技术所有人的指导下已于2010年至2013年期间生产出了合格的产品,由此表明技术所有人提供的“保心包贴膜”药品技术完整、无误、有效。

保心包贴膜20022009年质量标准为试行标准,2009年质量标准系2002年标准衍生而来,且获批于转让合同签订之前。2015年标准为正式标准,其相较于2009年标准所作的修改,并非实质性修改,相较2009年标准核心内容并未产生变化。汉方制药公司亦认可目前根据2015年标准可以生产出合格产品,法院在此基础之上推定其依照无实质变化的2009年标准亦可生产出合格产品,故技术所有人提供了必要的技术指导,技术所有人已经履行了涉案合同的主要义务

根据《药品技术转让注册管理规定》的相关规定,药品技术转让应当符合药品技术转让注册申请的申报及审批条件,受让方作为药品生产企业应当接受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生产现场的检查,即双方所称的“现场核查”,同时受让方应当提交完整的申报资料。现场核查的主要目的是对药品生产企业的生产设备、生产工艺流程是否符合申报资料、是否具备药品生产能力进行确认。本案中,汉方制药公司曾于2011年、2013年两次申请现场核查,但均主动申请撤回。其中,第一次撤回理由是因企业生产设备问题,第二次撤回理由是申报资料不全,而通过现场核查和提交完整的申报资料在药品技术转让中均系汉方制药公司的主要义务。因此,汉方制药公司未通过现场核查属于受让方汉方制药公司的责任。

最后法院判决:

1. 确认马医生及甲公司与汉方制药公司于20096XX日签订的《专利权转让合同》于201712XX日解除;

2. 汉方制药公司返还2件专利的专利权以及全部技术资料给马医生;

3. 汉方制药公司向马医生支付合同款项200万元以及违约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标准)。

 

案件评论和启示

本案的双方在药品产业化过程中就利益分配达成了以下2种合意并签订了合同:

1. 技术所有人与实施企业合作,双方签订合作合同。技术所有人获得前期技术费用100万元和合作公司的30%股权;实施企业获得合作公司的70%股权;技术归合作公司所有。

2. 技术所有人将2件发明专利的专利权及专有技术转让给实施企业,双方签订专利权及专有技术转让合同。技术所有人获得前期技术转让费用310万元(货币和实物支付)和产品实际销售收入的2%;实施企业获得2件专利的专利权和专有技术,以及产品落地后销售收入的98%

但之后,汉方制药公司的生产现场未能通过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现场核查并因而未能获得药品批准文号是双方签订合同时未曾预料到的。技术商业化的过程中充满了各种不确定的因素。旁观者也不清楚汉方制药公司在技术商业化过程中在融资和市场营销方面是否也遇到了需要去解决的问题和/或困难。

技术商业化是否能成功不仅受企业自身战略和运营能力等因素的影响,也受外部环境如宏观经济环境和行业发展等各种因素的限制和影响。由于市场环境的复杂性和风险性,技术商业化最后很可能失败或未能如期按计划实现。因此在技术商用化过程中,双方协商和签订合同时,还需特别注意确定合同的目的、明确双方各自的履行义务,设计好项目有变化时的合同更变条款和项目无法推进下去时的合同解除和终止条款,以及违约时承担的违约责任。合作过程中出现合同签订时未能预先考虑到的问题,双方以最大诚意去签订补充协议。这样,项目成功时,合作双方能够共赢;项目失败时,双方可以将损失降到最小。

    本案中,虽然判决由汉方制药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然而,对汉方制药公司来说,在技术产业化的过程中除去已支付给马医生的部分技术转让费外,还投入了如下资金:土地及地上建筑物1188.61万元,设备购置及安装费181.69万元,研发费用315.71万元,材料费63.12万元。土地及地上建筑物虽然还可用作它用,但也已耗费高昂的机会成本。而对马医生来说,新药研发出之前需要研发时间,从研发出来到目前20年已过去,该新药技术(2015年已收入进中国药典)还未实现产业化,一辈子也就过去了。合作中的任一方似乎都没能寻求到合适的利益化。

为提高技术商业化的成功概率,对于技术所有人一方来说,以普通许可的方式许可给实施方或许是比较好的方式,这样即使一个被许可方(即实施方)没有技术产业化成功,其他被许可方也许可能成功,这也可以督促被许可方积极作为,并因而促进社会的技术进步。而对于技术实施方来说,项目起步初期不需要支付与技术转让、独占和排他许可对等的高价转让费或许可费,也可以大大减轻财务上的压力,让公司在优势业务方面得到有效的运营和发展,获得最大利益。

 

【注】:

1. 2018)京73民初83民事判决书。

2. 2021)最高法知民终1013民事判决书。

3. 食品药品监管局关于印发《药品技术转让注册管理规定》的通知,http://www.gov.cn/gongbao/content/2010/content_1585447.htm

4.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十四五”中医药发展规划的通知,http://www.gov.cn/zhengce/content/2022-03/29/content_5682255.htm


  • 相关资讯 More
  • 点击次数: 1000001
    2025 - 08 - 08
    作者:金涟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该法条是商标审查实践中判断商标是否应予核准注册的重要法律依据。 尽管该条款本身并未出现“混淆”二字,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审理指南》等配套规范,已将“容易导致混淆”确立为独立的评判要件。司法实践中,法院援引本条时,除审查标识是否“相同或近似”、商品是否“同一种或类似”外,还需进一步评估是否存在混淆可能。本文拟以某公司诉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为切入点,探析《商标法》第三十条中“混淆可能性”的认定尺度与适用逻辑。 一、《商标法》第30条规定与混淆 现行《商标法》明文提及“混淆”的法条只有3条,即第13条对驰名商标的保护条款、第42条关于转让的条款,以及第57条关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条款。但在商标相关司法解释、部门规章等法规中,“混淆”是商标法第30条认定商标近似的重要判断依据。 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6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商标是否近似,既要考虑商标标志构成要素及其整体的近似程度,也要考虑相关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所使用商品的关联程度等因素,以是否容易导致混淆作为判断标准。 而2019年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审理指南》第15条进一步明确了,“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时,可以综合考虑商标标志的近似程度、商品的类似程度、引证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相关公众的注意程度以及诉争商标申请人的主观意图等因素,以及前述因素之间的相互影响,以是否容易造...
  • 点击次数: 1000009
    2025 - 07 - 25
    作者:陈巴特运输毒品罪指的是在中国境内,通过携带、邮寄、利用他人或交通工具等方式,将毒品从一地转移到另一地。该罪行具体表现为改变毒品的所在地。作为毒品犯罪链条中的重要环节,运输毒品的行为为毒品的流通提供了条件,加剧了毒品的泛滥,不仅严重危害公民的身心健康,还可能导致社会治安问题频发,甚至关系民族兴衰、国家安危。从社会危害性来看,运输毒品罪无疑属于性质恶劣的犯罪类型。因此,厉行禁毒、依法严厉打击包括运输毒品犯罪在内的毒品犯罪,是党和政府的一贯立场和主张。【基本案情】王某和妻子均是执业药师,且一同就职于中部某市中心医院药房。与药品药材打交道,成为夫妻二人日常工作。幸福的家庭,稳定的工作,较高的收入,在这个三线城市,二人简直是大多数人“羡慕嫉妒恨”的对象。然而,天有不测风云,正是这份职业以及优越的生活,加之王某为人厚道、乐于助人的性格,给王某带来牢狱之灾,给家人生活长期蒙上巨大阴影。2021年9月某天,王某的一个普通朋友范某来电话,称因治病需要,其从西南某市购进一箱中药,想让王某率先看一看药材真假好坏,让王某提供医院的地址,用于接收从西南某市邮寄过来的中药。王某未加思索便同意并提供了地址。几天后,范某再次致电王某,称中药包裹已到医院收发室,收件人为“贾某”,收件电话尾号为“XXXX”,让王某帮忙取一下。王某仍然没有过多考虑,大摇大摆地去医院收发室取包裹。在医院收发室,一个并非收发室工作人员的陌生男子简单询问后,将一个纸箱包裹交给王某。王某抱着包裹就往外走,没走几米,感觉很不对劲儿:收发室的人他都认识啊,今天怎么是一个说着普通话的陌生人将包裹交给他?又想到范某吸毒,曾经引诱过自己吸毒,难道包裹里……简直不敢往下想!但王某也不能确定包裹里到底是什么,于是将包裹放在一旁,抽上烟,静观其变。很快,几名陌生人向王某围过来,简单询问后,便亮出“真家伙”将王某铐住,将其带至当地公安机关讯问。在...
  • 点击次数: 1000012
    2025 - 07 - 18
    作者:王辉相信很多劳动法执业律师在执业之初,都纠结过要不要将“确认劳动关系”列入劳动仲裁请求。 到底列入好,还是不列好呢?笔者认为,具体写不写“确认劳动关系”这项请求,需要结合具体情况分析确定。 一、以下情况可以不列“确认劳动关系”(一)仲裁请求中没有涉及需要先“确认劳动关系”才能处理的事项,如仅是单纯追索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等,且劳动者有充分的证据,如劳动合同、工资流水、社保缴纳记录、工作证、考勤记录等,能够明确证明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可以不将“确认劳动关系”列入仲裁请求。(二)虽然未签定劳动合同,但劳动者有其他证据能够证明存在劳动关系,而仲裁请求又属于一裁终局的范围,劳动者希望尽快脱离劳动争议困扰,缩短维权周期,尽快拿到经济性利益的,倾向于不列“确认劳动关系”。 这样,劳动仲裁一裁终局,可以大大节约劳动者时间和精力,且劳动者对劳动仲裁裁决不服仍可向法院起诉,而用人单位则只能依法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后才能再行起诉。需要注意的是,若劳动者仲裁请求属于一裁终局的范围,同时涉及需要先确认劳动关系才能处理事项,比如涉及补缴社保公积金等,那么是否列“确认劳动关系”,执业律师即便倾向于暂不列“确认劳动关系”,在代理劳动者提起劳动仲裁时,也应就是否同时要求确认劳动关系给劳动者言明利弊,予以充分风险提示,由劳动者自行选择。如果劳动者对于尽快拿到经济利益比较急迫,对于其他需要先确认劳动关系才能处理的事项并不急迫的,这种情况,可不列“确认劳动关系”;在劳动者坚持一并列明的,应尊重劳动者个人选择。二、以下情况建议列“确认劳动关系”(一)缺乏直接证明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比如,没有劳动合同、社保记录、公司公账户工资发放记录等能直接证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时,建议将“确认劳动关系”列入仲裁请求。否则,窗口立案时,劳动仲裁委工作人员有可能会以...
  • 点击次数: 1000006
    2025 - 06 - 06
    作者:刘艳玲创新技术的商业化过程不仅涉及技术的应用,也涉及对消费者行为、市场趋势和商业模式的理解和洞察。如果创新技术影响巨大,甚至可能重塑商业运作模式[1]。例如,人工智能技术的应用正在逐渐改变人们的生活和工作方式。 一种创新技术产品从无到有,再到成功上市大概要经历以下阶段:技术研发、产品设计、生产和销售,其中包括技术产品化和产品商业化。这个过程中产生的成本包括研发成本、生产制造成本以及营销成本。整个技术商业化过程中离不开知识产权保护和法律服务,这期间形成的知识产权可以说是技术产品商业化成功的有力助推手。本文是笔者提供法律和成果转化服务过程中形成的经验分享,以下以产品创新的推进进展为时间线进行讨论。 在战略阶段,通过对技术和专利信息检索和分析可以获得技术情报。技术情报能够揭露技术趋势、技术成熟度、技术边界和技术应用生命周期等信息,这些信息可以为应不应该投入某个技术领域的研发,以及如果投入应该走哪条技术路线指明方向。例如,技术应用生命周期包括萌芽期、过热期、低估期、复苏期和成熟期,技术处于生命周期的不同阶段所采取的创新策略和商业策略不同。技术情报还可以为专利布局和技术成果成功转化提供建议和解决方案。 商业人士应该知道知识产权保护对创新技术的商业化成功来说非常重要。这种保护需要在研发阶段,就有意识、有策略地对所研发的技术采取知识产权保护措施。研发阶段的知识产权策略包括筹划哪些技术适合采用技术秘密来保护、哪些技术适合并且能够通过申请专利来保护,以及计算机软件代码考虑采用著作权登记来得到保护等。   随着技术研发的推进,当所研发的创新技术其技术成熟度达到7-9级时[2],可以着手进行技术商业化。技术成熟度到达7级意味着技术已通过模拟使用环境下的系统样机验证。通常来说,刚开始可能只是一个人或一家单位发起一项新技术的研发,随着新技术研发...
× 扫一扫,关注微信公众号
铭盾MiNGDUN www.mdlaw.cn
Copyright© 2008 - 2025 铭盾京ICP备09063742号-1犀牛云提供企业云服务
X
1

QQ设置

3

SKYPE 设置

4

阿里旺旺设置

5

电话号码管理

6

二维码管理

展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