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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商标“共存协议”

截止2022年6月底,我国有效注册商标已达4054.5万件,日益增长的商标申请量凸显了商标有限资源的稀缺,导致新的商标注册申请很容易与在先已注册商标冲突。商标共存协议成为申请人克服在先注册商标阻碍的常用手段。然而,商标授权机关不仅要平衡申请人与在先权利人之间的冲突,还需要平衡申请人合法权益与消费者权益之间的冲突,维持良好的市场秩序。

 

因此,商标授权机关对商标共存协议的考量与采纳,对于广大商标申请人和商标代理机构具有非常重要的实践意义。

 

本文从如下两个商标案例探讨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共存协议的考量与采纳。

 

案例一:新莱特乳品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行政管理(商标)再审行政判决书-(2019)最高法行再245号

 

本案中,诉争商标是由新莱特公司于2016年2月5日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16年12月遭遇驳回,理由是与光明乳业股份有限公司在先核准注册的注册商标近似(在先商标以下简称“引证商标”,本案中用四件引证商标,因其余两件商标不涉及共存协议,笔者再次不赘述)。商标详细信息如下:

 


商标号

商标

类别

商品项目

诉争商标

19088699

浅谈商标“共存协议”

29

炼乳;奶油(奶制品);人造奶油;奶酪;牛奶制品;黄油;酸奶;蛋白质牛奶;乳清;奶粉;香肠;鱼制食品;水果罐头;以果蔬为主的零食小吃;汤;蛋;果冻(第29类、类似群2901-2907;2910-2911)

引证商标一

1782199

浅谈商标“共存协议”

29

水果罐头;水产罐头;蔬菜罐头;肉罐头;鹌鹑蛋罐头;牛奶饮料(以牛奶为主的);牛奶制品;可可牛奶(以奶为主);酸奶(第29类、类似群2903;2907)

引证商标二

9676196

浅谈商标“共存协议”

29

罐装水果;水产罐头;蔬菜罐头;肉罐头;鹌鹑蛋罐头;牛奶饮料(以牛奶为主的);牛奶制品;可可牛奶(以奶为主);酸奶;牛奶。(第29类、类似群2903;2907)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首先,本案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

其次,诉争商标由“新莱特”构成,引证商标一、二由“莱特”构成,诉争商标包含了引证商标一、二,属于近似标志,但并不相同或基本相同,仍然存在差别,相关公众对于近似标志具有一定的分辨能力。

再次,光明公司作为引证商标权利人是诉争商标申请人新莱特公司的控股股东,基于双方就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各自领域的共存使用不会造成混淆误认所达成的共识出具了商标共存协议书,而且也没有证据证明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的共存足以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发生混淆误认。

最后,法院认为,新莱特公司与光明公司均在业内具有一定知名度,诉争商标“新莱特”同时为新莱特公司商号,没有证据证明新莱特公司申请或使用诉争商标存在攀附光明公司及其引证商标商誉或知名度的恶意,诉争商标的注册、使用也不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及第三人合法权益。

综合考虑上述因素,法院认为相关公众不会对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产生混淆误认,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并不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情形。

 

案例二:爱尔迪有限两合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行政管理(商标)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2020)最高行申8163号

 

本案中,诉争商标是由爱尔迪有限两合公司于2017年9月25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8年6月遇到驳回,理由是与雷弗朗公司在先注册商标近似。详细信息如下表格:


商标号

商标

类别

商品项目

诉争商标

26585561

浅谈商标“共存协议”

3

吸附污渍的洗衣剂;吸附颜料的洗衣剂;洗衣剂;洗衣粉;纺织品用清洗剂;去污剂;洗洁精;清洁制剂(第3类,类似群0301;0302)

引证商标

3117097

浅谈商标“共存协议”

3

洗发剂;护发素;皮肤清洁剂;清洁制剂(第3类,类似群0301;0302)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1、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均由五个英文字母组成。诉争商标为“ALMAT”,引证商标一为“ALMAY”,二者前四个字母完全相同,仅最后一个字母不同;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读音相近;二者均为臆造词,无特定含义。将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可能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者认为两商标的商品来源存在某种特定的联系,故一审、二审法院认定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无不当。

 

2、综合考虑商标标识的近似程度及商品的类似程度,相关公众混淆的可能性较大,故仅有《商标同意书》不能当然地排除可能的市场混淆。共存协议中双方当事人基于自身商业利益的考虑,可以对他人商标注册作出放弃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但该意思表示并不当然产生在后商标的注册不会造成商标法意义上的混淆。

 

小结

 

以上两个案例中,虽然申请人均提交了商标共存协议,但是法院的审查结果完全不同。笔者认为,除商标共存协议外,最高院还考虑了更多的因素以判断系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客观上是否会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在案例一中,法院还考察了申请人与引证商标权利人之间的商业关系,以及申请人使用系争商标的实际情况,从而判定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并存不会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案例二中,除商标并存协议外,因申请人没有提交其他证据以排除系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并存导致市场混淆的可能性,法院在考虑到商标标识的近似度及商品类似程度的基础上,认定不能排除可能导致的市场混淆,系争商标最终未能获准注册。

 

由此,商标并存协议虽然是克服在先引证商标阻碍的重要证据,但并不是充足的证据。事实上,共存协议虽然协调解决了商标申请人和引证商标权利人之间就商标注册以及权利行使的特定主体民事权益冲突问题,但商标核准注册制度本身还兼具维护社会公共秩序、社会公众利益的功能。商标并存协议是商标授权机关审查时的重要因素,但仍不能免除申请人证明系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不会导致消费者混淆的举证责任。对于是否采信共存协议,商标授权机关依然是根据个案情况,在尊重商标私权属性和保护公共利益之间探寻一个最佳平衡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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