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nguage

为什么鲜见土地增值税纳税争议

本文作者:胡晓锋


2013年,媒体有过一次关于土地增值税的热点话题,起因是央视的一篇公开报道称有税法律师根据相关数据,计算出2005年至2012年8年间,全国房发企应交而未交的土地增值税总额超过3.8万亿元。

该报道引发业界热议后,国家税务总局针对土地增值税进行了官方普法,纠正了媒体针对土地增值税的一些错误认识,这一事件在网易财经等一些媒体上至今仍然保留着很多印记。

最近一次有关土地增值税的热点话题,则来自与某地税务稽查部门对某房地产开发企业作出的处罚结论,认定该房地产开发企业,违规多扣成本,进行虚假申报,少缴土地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1.98亿元,并依据法律法规规定追缴税款、加收滞纳金并处2.5倍罚款共计7.09亿元。

1994年土地增值税开征以来,上文中的这俩事件,算是土地增值税的高光时刻个人所得税、房产契税这些直接关乎个人财产收入的税种不同,土地增值税是一种非常低调的税种但在实务清算中不但企业和财务人员受尽折磨,税务局也面临很大压力,一个很复杂的税种,为什么鲜见其公开的纳税争议案件呢?

 

 

作为税务律师,在本文中就土地增值税纳税争议产生行政诉讼极为罕见的原因,做一下实务层面的探讨。

房地产企业是土地增值税的重要纳税主体,根据税收征管属地管理原则以及分级分类管理的理念,在各地的征管机构设置中,一般将房地产企业作为重点税源企业对待,日常征管及土地增值税清算由重点税源分局来予以实施。

根据《2022 年税务系统部门预算》的公开信息,2022年,税务系统下辖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 36 个;三级预算单位(地市级税务局)732个;四级预算单位(县区级税务局)3676个。

一般省税务局建制下,四级预算机关对应县区级税务局,而重点税源分局是区县局的派出机构,一个区县税务局对应一个重点税源管理分局,在全国范围内,也就意味着有3600多个具体从事土地增值税清算审核的基层税务分局。

房地产企业的土地增值税清算,基本分为两个形式,一是房地产企业应申报而申报,二是税务部门可通知申报而申报,无论哪一种方式,受理土地增值税清算申报的一般都是项目所在地的基层分局。

至此,作为派出机构的基层分局,就决定了几千万甚至几个亿的土地增值税清算审核权限,尽管有些地方为了确保清算审理结果的准确性,建立了二级会审机制,但最终作出土地增值税清算结论的一般都是基层税务分局,比如国家税务总局某某市某某区税务局第二税务分局。

当房地产企业针对某某区税务局第二税务分局的清算决定存在异议时,根据现行《行政复议法》和《税务行政复议规则》,复议机关是某某区税务局,也就是说在二级会审机制下,已经参与会审的区级税务局,还要分饰不同角色,继续承担受理行政复议的职能,诸多实务中的计算口径原本就是区级税务局集体讨论决策的,现在还要向其提起复议,其结果可想而知,或许是这个原因,使得很多土地增值税的纳税人知难而退,没有启动复议程序。

某种意义上,有关土地增值税执法口径的千差万别,或者和全国接近3600多个分局,各自对于土地增值税清算政策理解有关,正所谓一个土地增值税清算项目,有一百个清算结论,3600个分局,作出的结论只多不少。

这种情况的弊端在于,大额的土地增值税纳税争议由于级次原因,无法提升复议管辖机关,都被窝在了区县税务局,暂且别说国家税务总局省税务局,甚至连市级税务局都很难有机会受理一个涉及土地增值税清算的纳税争议,无法通过上级机关的复议纠错机制来统一执法口径,久而久之,各区县局成了土地增值税争议的天花板。

制定政策的机关,见不到具体的争议案子,执行政策的机关,先会审再复议即当运动员又当裁判员,复议结论可想而知,即便引入到了后端的行政诉讼,由于涉及到大额的应退土地增值税税额,会直接影响县域财政收入,相关司法结果也难以公平。

那么是否有某个程序,能够使得土地增值税清算实现级次跨越呢?实际上是有的,比如跨区税务稽查部门对房地产企业实施稽查检查,针对历史清算问题形成新的稽查结论,从而将审核争议变成稽查争议,然而在实务中,由于土地增值税审核制度的存在,稽查部门直接否定原征管分局的执法决定存在程序上的障碍,使得这个情形极少发生。

所以说,土地增值税是一个深埋于区县税务局的税种,如果在未来,争议解决的层级不能突破,所有的执法风险将依然深埋于基层,这些风险包含政策口径的风险,包含自由裁量寻租的风险,也包括只清补税不清退税的财政风险。


  • 相关资讯 More
  • 点击次数: 1000003
    2025 - 09 - 26
    作者:王辉 在员工严重失职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失时,公司能否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解除劳动合同?公司解雇行为属于合法维权还是违法侵权?司法实践中,公司胜诉与败诉的案例皆不鲜见。下文就结合司法案例,从公司合法解除与违法解除两个视角剖析其中关键。一、实务案例◆案例1  合法解除 (参见(2022)京0105民初16489号判决书)原告张某与某顾问公司分别于2007年12月24日、2010年1月1日、2013年1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2015年3月1日张某与北京某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张某与上述案外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后均派遣至被告某公司工作。2021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某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从事销售岗位。2021年3月26日,被告某公司以原告张某从事货品职务,因工作失误造成北京某零售部订货损失870件,价值375354元为由解除与张某签署的劳动合同。后张某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朝阳仲裁委作出京朝劳人仲字[2021]第18715号裁决书,驳回张某的全部仲裁请求。张某不服,诉至法院。被告某公司为证明其解雇行为合法提交了《员工违纪过失单》、邮件截屏、微信聊天记录截屏、损失明细表、《零售员工手册》、征求意见函、通知工会函。《员工违纪过失单》载明:“违纪人姓名:张某;违纪时间:2021年3月25日;违纪经过:工作失误导致某零售公司订货损失870件金额375354元。违反的规定条款:条款原文:丙类(严重)过失行为:由于管理不当、工作失误或玩忽职守或其他个人原因,造成人身伤害或公司财产损失人民币500元以上。”员工签字处显示张某姓名签字,落款日期为2021年3月26日。微信聊天记录截屏显示时间为“星期四12:40”的信息内容:“某某今天有补货,邮件转给你了,销售好款保证店铺两周周转,从开始到导完单告诉我用了多长时间。”张某回复:“好...
  • 点击次数: 1000003
    2025 - 08 - 22
    作者:刘艳玲随着科技的发展,越来越多的发明不再局限于单一技术领域,而是跨越多个技术领域形成创新,这种跨领域的技术创新会产生全新的商业价值和应用场景。先来假设一个场景,假如你或你的团队深耕大健康产业,你们注意到中医理疗市场2019年规模达2920亿元,到了2023年市场规模已经初步统计超过7000亿元,未来增长空间巨大,因此希望在中医理疗市场拓展业务。相比于传统的针灸、推拿、艾灸、拔罐和刮痧等保健方法,你们想结合现代技术提供有市场竞争力的产品和服务。人工智能技术和机器人技术是未来的发展方向,因此看好与电或磁相关的中医理疗产品和服务。上面描述的这类技术创新就涉及多个技术领域,需要了解甚至掌握中医、信息通信技术(ICT)和机械设计等相关知识才能实现创新,很明显这需要团队合作,因为一个人甚至一个团队不可能具备这么多技术领域的知识储备。而且,可能还需要能提供相应技术和/或产品部件的外部供应商支持。通常来说,技术专家大多熟悉的是自己从事的技术领域的最新发展,较少了解其他领域的技术及其发展,希望横跨多个技术领域进行研发创新并商业化落地,那么熟悉专利检索和分析是非常必要的。下面以这个场景为例来介绍专利检索和分析。 第一步,学习和了解业务方向的技术和市场发展情况,确定专利检索主题。随着医学的发展,现代科学已发现生物电和人体细胞、血液、经络和神经都有关系。中医讲究气血循环、经络畅通,气血之“气”为人体之“电气”,即人体生物电。经络是导电的,也即“电气”会循着人体经络流动。因此,将专利检索主题初步确定为利用电技术作用于人体经络实现理疗的发明创新。第二步,进行初步专利检索尝试。这里我们选择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供的公共专利检索数据库https://pss-system.cponline.cnipa.gov.cn/conventionalSearch为例进行说明,当然你也可以选择其他免费或收费的商业专利数...
  • 点击次数: 1000004
    2025 - 08 - 15
    作者:张琳自我国上世纪80年代开始推行社会保险制度、到90年代各地陆续实施了社会保险制度以来,存在大量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的情况。很多劳动者当时并未意识到社会保险的意义和价值,同时每月还可以多到手一些工资,因此并未对此提出质疑。随着人们法律意识的增强,许多劳动者开始认识到了社会保险在养老、看病等方面的价值,开始运用法律武器维护自身的权益。特别是将于2025年9月1日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再一次将社保问题推到了风口浪尖。劳动者社保维权的其中一种方式是向社保部门投诉要求用人单位补缴在职期间的社会保险。但是,如果劳动者无法提供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社保部门就无法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进而无法启动社会保险稽核程序。在这种情况下,劳动者就需要先通过劳动仲裁/诉讼程序确认其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之后再带着确认双方劳动关系的裁决书/判决书向社保部门投诉。但是,由于有些劳动者已离职多年,时过境迁,有些用人单位已经注销了,这种情况下劳动者还能否通过劳动仲裁/诉讼主张确认劳动关系?把谁作为被申请人/被告?确认与谁存在劳动关系?这种确认劳动关系之诉是否受仲裁时效或诉讼时效的限制?确认劳动关系后还能否向社保部门投诉要求补缴社保?鉴于我国各地经常就劳动争议和社保等问题出台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司法文件、规范性文件等,各地劳动仲裁机构和人民法院基于对现有劳动相关法律的理解不一致和地方规定的不一致在同类劳动争议案件中往往作出不一致的裁判结果,本文引用北京的两个案例对上述问题进行分析和讨论,仅供大家参考。 一、案例简介案例一:邢某与某红公司劳动争议案件(参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2)京0105民初75494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4)京03民终9047号民事判决书)邢某于1983年8月1日至1984年3月3...
  • 点击次数: 1000004
    2025 - 08 - 08
    作者:金涟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该法条是商标审查实践中判断商标是否应予核准注册的重要法律依据。 尽管该条款本身并未出现“混淆”二字,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审理指南》等配套规范,已将“容易导致混淆”确立为独立的评判要件。司法实践中,法院援引本条时,除审查标识是否“相同或近似”、商品是否“同一种或类似”外,还需进一步评估是否存在混淆可能。本文拟以某公司诉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为切入点,探析《商标法》第三十条中“混淆可能性”的认定尺度与适用逻辑。 一、《商标法》第30条规定与混淆 现行《商标法》明文提及“混淆”的法条只有3条,即第13条对驰名商标的保护条款、第42条关于转让的条款,以及第57条关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条款。但在商标相关司法解释、部门规章等法规中,“混淆”是商标法第30条认定商标近似的重要判断依据。 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6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商标是否近似,既要考虑商标标志构成要素及其整体的近似程度,也要考虑相关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所使用商品的关联程度等因素,以是否容易导致混淆作为判断标准。 而2019年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审理指南》第15条进一步明确了,“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时,可以综合考虑商标标志的近似程度、商品的类似程度、引证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相关公众的注意程度以及诉争商标申请人的主观意图等因素,以及前述因素之间的相互影响,以是否容易造...
× 扫一扫,关注微信公众号
铭盾MiNGDUN www.mdlaw.cn
Copyright© 2008 - 2025 铭盾京ICP备09063742号-1犀牛云提供企业云服务
X
1

QQ设置

3

SKYPE 设置

4

阿里旺旺设置

5

电话号码管理

6

二维码管理

展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