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nguage

儿童节:快乐的同时不忘《未成年人保护法》

近期,人教版小学数学教材“毒插画”被曝光后,引起了社会的广泛关注和批评。涉事教材竟然多处存在“性暗示”内容,人物形象一言难尽,小学生纹身、穿着星条旗服装,连国旗也画反了,让人难以置信。火眼金睛的网友们,陆续发现很多儿童绘本也存在类似问题。这些问题能长期存在,简直骇人听闻,触目惊心!

错误的价值导向必然会对学生造成不良影响,对儿童的身心健康影响巨大。在此,姑且不论“毒插画”和儿童绘本事件中可能存在的美西方等邪恶国度、敌对势力的渗透等大道理,单从我国儿童法律保护的角度,此事件也暴露出教育、出版领域在完善和执行儿童保护法律方面的短板。

事实上,为了保护儿童的合法权利,我国的一些基本法律,诸如《宪法》《刑法》《民法典》当中都穿插了一些关于未成年人保护的规定。我国也出台了一系列关于儿童保护的专门法律法规。儿童是祖国的花朵,更是祖国的未来。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家庭、学校和全体公民应该积极地给予儿童特别的法律保护。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以下简称《未保法》)就是这一保护的具体体现。

下面是《未保法》的一些重点亮点。

1、社会和公民都有义务引导未成年人树立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一个人价值观正确与否,直接影响其身心健康及一生成败荣辱。而价值观的形成,关键在儿童期。儿童基本是一张白纸,你在上面画什么,他就会成为什么样子。“毒插画”及个别儿童绘本问题,说到底是价值观问题,是对儿童价值观的不正确引导。对此,《未保法》规定,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应当对未成年人进行理想教育、道德教育、科学教育、文化教育、法治教育、国家安全教育、健康教育、劳动教育,加强爱国主义、集体主义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教育,培养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的公德,抵制资本主义、封建主义和其他腐朽思想的侵蚀,引导未成年人树立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2、别人家的孩子,成年人也有责任保护。

    未成年人保护,不仅仅是学校和家长的责任,更是全体社会和公民的责任。在保护未成年人方面,不应当是“各人自扫门前雪”。《未保法》规定,保护未成年人,是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未成年人的监护人以及其他成年人的共同责任。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发现不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或者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情形,都有权劝阻、制止或者向公安、民政、教育等有关部门提出检举、控告。

    3、父母不能偷看孩子的日记和信件。

    父母不可能时时刻刻在孩子身边“监督管理”,于是有些父母患上焦虑症,总担心孩子做出出格的事情。“现在的孩子越来越难管了。”一些家长以此为借口,私自截留孩子信件阅读,或者偷偷翻阅孩子的日记。这一行为,不但伤了孩子感情,还违反了《未保法》规定:保护未成年人,应当坚持最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原则;处理涉及未成年人事项,应保护未成年人隐私权和个人信息。对未成年人的信件、日记、电子邮件,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隐匿、毁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开拆、查阅。

4、父母需为“留守儿童”委托“代家长”。

在偏远农村,很多父母双双外出打工,将孩子留在家里。在城市,这种情况也不少见。情况好一点的,有年迈的外公外婆或爷爷奶奶照顾。情况差一点的,只有大一点的孩子照顾弟妹。

为了防止父母对孩子“生而不养、养而不教”,《未保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因外出务工等原因在一定期限内不能完全履行监护职责的,应当委托具有照护能力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代为照护;无正当理由的,不得委托他人代为照护;不得使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脱离监护单独生活。同时规定要合理确定“被委托人”。在确定被委托人时,应当综合考虑其道德品质、家庭状况、身心健康状况、与未成年人生活情感上的联系等情况,并听取有表达意愿能力未成年人的意见。

5、自己的孩子,也不是想打就能打。

有些父母,因局限于自身的成长经历或狭隘观念,常抱着“棍棒底下出人才”“棍棒底下出孝子”的思想意识,对孩子实施“棍棒教育”,认为“自己的孩子,想打就打,别人管不着”。这种思想和行为要不得。《未保法》规定,禁止对未成年人实施家庭暴力,禁止虐待、遗弃未成年人,禁止溺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不得歧视女性未成年人或者有残疾的未成年人。

    6、父母不得让孩子辍学。

为了让孩子完成义务教育阶段的学业,《未保法》规定,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尊重未成年人受教育的权利,必须使适龄未成年人依法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不得使接受义务教育的未成年人辍学。

7、人民法院可剥夺父母监护权。

针对当前一些父母抛弃、虐待孩子以及其他不履行监护义务的行为,《未保法》明确规定,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的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经教育不改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者有关单位的申请,撤销其监护人的资格,依法另行指定监护人。被撤销监护资格的父母应当依法继续负担抚养费用。

8、老师可抽烟,但不能在教室里抽烟。

个别教师管不住自己,在上课时吞云吐雾,让学生抽“二手烟”。这种行为不但是有损老师个体形象,也影响教师群体整体形象,对学生身心健康不利,属于违法行为。《未保法》指出,任何人不得在中小学校、幼儿园、托儿所的教室、寝室、活动室和其他未成年人集中活动的场所吸烟、饮酒。

9、人格尊严不分长幼,老师不得骂学生“蠢”“笨”等。

套用鲁迅的一句话,世上没有蠢笨的学生,说的人或说的次数多了,正常的学生也成了蠢笨的学生。人人都有人格尊严。即便个别学生对知识的接受能力慢一点,辛勤的“园丁”们也不得对其侮辱。《未保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学校、幼儿园的教职员工应当尊重未成年人人格尊严,不得对未成年人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

10、学校和老师不得随便补课。

政府三令五申不准补课,但有些学校仍然偷偷摸摸补,有些家长带着孩子到教师家中补。而有些学校为了提高升学率,允许老师给学生布置大量家庭作业。针对这一点,《未保护》规定,学校应当与未成年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互相配合,合理安排未成年学生的学习时间,保障其休息、娱乐和体育锻炼的时间。学校不得占用国家法定节假日、休息日及寒暑假期,组织义务教育阶段的未成年学生集体补课,加重其学习负担。

11、学校不得随意开除学生。

可能有些学生调皮、品行有缺点。或者有些学生的学习困难,成绩不好。有些学校就以这些理由,歧视这些学生,或者开除。学校应当规避这些情况,因为如果一旦违法,将有可能成为被告。《未保法》规定,学校不得违反法律和国家规定开除未成年学生。

12、学校应该对校园霸凌坚决说“不”。

有人的地方就有江湖。学校就是一个小社会,学生品德、素质良莠不齐,因此难免出现校园霸凌现象。对校园霸凌的严密防控及严肃处理,是学校义不容辞的责任。《未保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学校应当建立学生欺凌防控工作制度,对教职员工、学生等开展防治学生欺凌的教育和培训。学校对学生欺凌行为应当立即制止,通知实施欺凌和被欺凌未成年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参与欺凌行为的认定和处理;对相关未成年学生及时给予心理辅导、教育和引导;对相关未成年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给予必要的家庭教育指导。对实施欺凌的未成年学生,学校应当根据欺凌行为的性质和程度,依法加强管教。对严重的欺凌行为,学校不得隐瞒,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教育行政部门报告,并配合相关部门依法处理。

13、威逼、利诱未成年人乞讨或表演将受严厉处罚。

胁迫、诱骗、利用未成年人乞讨或者组织未成年人进行有害其身心健康的表演等活动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4、不得向未成年人传播暴力等。

禁止任何组织、个人制作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淫秽、暴力、凶杀、恐怖、赌博等毒害未成年人的图书、报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以及网络信息等。当然,向成年人等任何人这么做,都是违法的,《未保法》再次着重强调不得向未成年人传播暴力等,体现了对未成年人的保护力度。

15、娱乐场所不得允许未成年人进入。

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不得允许未成年人进入,经营者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未成年人禁入标志;对难以判明是否已成年的,应当要求其出示身份证件。

16、不得向未成年人出售烟酒。

禁止向未成年人出售烟酒。经营者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不向未成年人出售烟酒的标志;对难以判明是否已成年的,应当要求其出示身份证件。故此,成年父母等长辈,也不应当委托未成年人子孙去商店购买烟酒。

17、突发事件优先救护未成年人。

《未保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教育行政等部门和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应当根据需要,制定应对各种灾害、传染性疾病、食物中毒、意外伤害等突发事件的预案,配备相应设施并进行必要的演练,增强未成年人的自我保护意识和能力。”第四十条规定:“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和公共场所发生突发事件时,应当优先救护未成年人。”

18、讯问未成年人时应通知监护人到场。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和涉及未成年人权益保护案件,应当照顾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特点,尊重他们的人格尊严,保障他们的合法权益,并根据需要设立专门机构或者指定专人办理;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询问未成年证人、被害人,应当通知监护人到场。

19、爱国主义教育基地、图书馆等应当对未成年人免费开放

《未保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爱国主义教育基地、图书馆、青少年宫、儿童活动中心、儿童之家应当对未成年人免费开放;博物馆、纪念馆、科技馆、展览馆、美术馆、文化馆、社区公益性互联网上网服务场所以及影剧院、体育场馆、动物园、植物园、公园等场所,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未成年人免费或者优惠开放。国家鼓励爱国主义教育基地、博物馆、科技馆、美术馆等公共场馆开设未成年人专场,为未成年人提供有针对性的服务。

20、对未成年人犯错处罚应注意方式

《未保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司法机关处理未成年人问题尚且如此,其他部门自不待言,在处理相关事宜时,当然要注意方式方法,切实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 相关资讯 More
  • 点击次数: 1000001
    2025 - 09 - 26
    作者:王辉 在员工严重失职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失时,公司能否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解除劳动合同?公司解雇行为属于合法维权还是违法侵权?司法实践中,公司胜诉与败诉的案例皆不鲜见。下文就结合司法案例,从公司合法解除与违法解除两个视角剖析其中关键。一、实务案例◆案例1  合法解除 (参见(2022)京0105民初16489号判决书)原告张某与某顾问公司分别于2007年12月24日、2010年1月1日、2013年1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2015年3月1日张某与北京某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张某与上述案外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后均派遣至被告某公司工作。2021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某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从事销售岗位。2021年3月26日,被告某公司以原告张某从事货品职务,因工作失误造成北京某零售部订货损失870件,价值375354元为由解除与张某签署的劳动合同。后张某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朝阳仲裁委作出京朝劳人仲字[2021]第18715号裁决书,驳回张某的全部仲裁请求。张某不服,诉至法院。被告某公司为证明其解雇行为合法提交了《员工违纪过失单》、邮件截屏、微信聊天记录截屏、损失明细表、《零售员工手册》、征求意见函、通知工会函。《员工违纪过失单》载明:“违纪人姓名:张某;违纪时间:2021年3月25日;违纪经过:工作失误导致某零售公司订货损失870件金额375354元。违反的规定条款:条款原文:丙类(严重)过失行为:由于管理不当、工作失误或玩忽职守或其他个人原因,造成人身伤害或公司财产损失人民币500元以上。”员工签字处显示张某姓名签字,落款日期为2021年3月26日。微信聊天记录截屏显示时间为“星期四12:40”的信息内容:“某某今天有补货,邮件转给你了,销售好款保证店铺两周周转,从开始到导完单告诉我用了多长时间。”张某回复:“好...
  • 点击次数: 1000003
    2025 - 08 - 22
    作者:刘艳玲随着科技的发展,越来越多的发明不再局限于单一技术领域,而是跨越多个技术领域形成创新,这种跨领域的技术创新会产生全新的商业价值和应用场景。先来假设一个场景,假如你或你的团队深耕大健康产业,你们注意到中医理疗市场2019年规模达2920亿元,到了2023年市场规模已经初步统计超过7000亿元,未来增长空间巨大,因此希望在中医理疗市场拓展业务。相比于传统的针灸、推拿、艾灸、拔罐和刮痧等保健方法,你们想结合现代技术提供有市场竞争力的产品和服务。人工智能技术和机器人技术是未来的发展方向,因此看好与电或磁相关的中医理疗产品和服务。上面描述的这类技术创新就涉及多个技术领域,需要了解甚至掌握中医、信息通信技术(ICT)和机械设计等相关知识才能实现创新,很明显这需要团队合作,因为一个人甚至一个团队不可能具备这么多技术领域的知识储备。而且,可能还需要能提供相应技术和/或产品部件的外部供应商支持。通常来说,技术专家大多熟悉的是自己从事的技术领域的最新发展,较少了解其他领域的技术及其发展,希望横跨多个技术领域进行研发创新并商业化落地,那么熟悉专利检索和分析是非常必要的。下面以这个场景为例来介绍专利检索和分析。 第一步,学习和了解业务方向的技术和市场发展情况,确定专利检索主题。随着医学的发展,现代科学已发现生物电和人体细胞、血液、经络和神经都有关系。中医讲究气血循环、经络畅通,气血之“气”为人体之“电气”,即人体生物电。经络是导电的,也即“电气”会循着人体经络流动。因此,将专利检索主题初步确定为利用电技术作用于人体经络实现理疗的发明创新。第二步,进行初步专利检索尝试。这里我们选择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供的公共专利检索数据库https://pss-system.cponline.cnipa.gov.cn/conventionalSearch为例进行说明,当然你也可以选择其他免费或收费的商业专利数...
  • 点击次数: 1000003
    2025 - 08 - 15
    作者:张琳自我国上世纪80年代开始推行社会保险制度、到90年代各地陆续实施了社会保险制度以来,存在大量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的情况。很多劳动者当时并未意识到社会保险的意义和价值,同时每月还可以多到手一些工资,因此并未对此提出质疑。随着人们法律意识的增强,许多劳动者开始认识到了社会保险在养老、看病等方面的价值,开始运用法律武器维护自身的权益。特别是将于2025年9月1日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再一次将社保问题推到了风口浪尖。劳动者社保维权的其中一种方式是向社保部门投诉要求用人单位补缴在职期间的社会保险。但是,如果劳动者无法提供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社保部门就无法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进而无法启动社会保险稽核程序。在这种情况下,劳动者就需要先通过劳动仲裁/诉讼程序确认其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之后再带着确认双方劳动关系的裁决书/判决书向社保部门投诉。但是,由于有些劳动者已离职多年,时过境迁,有些用人单位已经注销了,这种情况下劳动者还能否通过劳动仲裁/诉讼主张确认劳动关系?把谁作为被申请人/被告?确认与谁存在劳动关系?这种确认劳动关系之诉是否受仲裁时效或诉讼时效的限制?确认劳动关系后还能否向社保部门投诉要求补缴社保?鉴于我国各地经常就劳动争议和社保等问题出台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司法文件、规范性文件等,各地劳动仲裁机构和人民法院基于对现有劳动相关法律的理解不一致和地方规定的不一致在同类劳动争议案件中往往作出不一致的裁判结果,本文引用北京的两个案例对上述问题进行分析和讨论,仅供大家参考。 一、案例简介案例一:邢某与某红公司劳动争议案件(参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2)京0105民初75494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4)京03民终9047号民事判决书)邢某于1983年8月1日至1984年3月3...
  • 点击次数: 1000004
    2025 - 08 - 08
    作者:金涟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该法条是商标审查实践中判断商标是否应予核准注册的重要法律依据。 尽管该条款本身并未出现“混淆”二字,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审理指南》等配套规范,已将“容易导致混淆”确立为独立的评判要件。司法实践中,法院援引本条时,除审查标识是否“相同或近似”、商品是否“同一种或类似”外,还需进一步评估是否存在混淆可能。本文拟以某公司诉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为切入点,探析《商标法》第三十条中“混淆可能性”的认定尺度与适用逻辑。 一、《商标法》第30条规定与混淆 现行《商标法》明文提及“混淆”的法条只有3条,即第13条对驰名商标的保护条款、第42条关于转让的条款,以及第57条关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条款。但在商标相关司法解释、部门规章等法规中,“混淆”是商标法第30条认定商标近似的重要判断依据。 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6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商标是否近似,既要考虑商标标志构成要素及其整体的近似程度,也要考虑相关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所使用商品的关联程度等因素,以是否容易导致混淆作为判断标准。 而2019年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审理指南》第15条进一步明确了,“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时,可以综合考虑商标标志的近似程度、商品的类似程度、引证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相关公众的注意程度以及诉争商标申请人的主观意图等因素,以及前述因素之间的相互影响,以是否容易造...
× 扫一扫,关注微信公众号
铭盾MiNGDUN www.mdlaw.cn
Copyright© 2008 - 2025 铭盾京ICP备09063742号-1犀牛云提供企业云服务
X
1

QQ设置

3

SKYPE 设置

4

阿里旺旺设置

5

电话号码管理

6

二维码管理

展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