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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协议或章程中的“人走股留”条款是否有效?

本文作者:漆小晖


案情简介

    A公司原为国有企业,后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王某系A公司员工,出资20万元成为A公司的自然人股东。A公司全体股东签字同意的初始章程规定“公司股权不向公司以外的任何团体和个人出售、转让。公司改制一年后,经董事会批准后可在公司内部赠予、转让和继承。持股人死亡或退休经董事会批准后方可继承、转让或由企业收购,持股人若辞职、调离或被辞退、解除劳动合同的,人走股留,所持股份由企业收购”。2016年6月13日,王某提出辞职,并申请退出其所持有的公司的20万元股份。2016年9月18日,王某经公司法定代表人同意领到退出股金20万元。2017年2月18日,A公司召开股东会,代表78%表决权的股东通过了王某退股的申请,并决议“其股份暂由公司收购保管,不得参与红利分配”。后王某以A公司的回购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未履行法定程序且公司法规定股东不得抽逃出资等,请求依法确认其具有A公司的股东资格。一、二审判决均驳回王某要求确认A公司股东资格的诉讼请求。

 

律师分析

“人走股留”并非专业法律术语,而是在司法实践中逐渐形成的一种通俗说法。“人走股留”条款一般是指当股东从所持有股权的公司离职时,应将其所持有的公司股权退还或转让与特定的主体。目前,司法实践对“人走股留”的条款效力普遍是予以认可的。

有限公司初始章程系公司设立时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并对公司及全体股东产生约束力的规则性文件,股东在公司章程上签名的行为,应视为其对章程各条款的认可和同意,该章程对公司和各股东均产生约束力。基于有限公司封闭性和人合性的特点,由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转让股权作出某些限制性规定,系公司自治的体现。本案中,王某之所以成为A公司的股东,其原因在于王某与A公司具有劳动合同关系。同理,A公司章程将是否与公司具有劳动合同关系作为取得股东身份的依据继而作出“人走股留”的规定,符合有限公司封闭性和人合性的特点,亦系公司自治原则的体现,不违反公司法的禁止性规定。A公司章程中的规定仅仅是对股东转让股权的限制性规定而非禁止性规定,王某依法转让股权的权利没有被公司章程所禁止,公司章程不存在侵害王某股权转让权利的情形。综上,A公司章程不违反《公司法》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有限公司初始章程中关于“公司可支付合理对价回购股东股权,且通过转让给其他股东等方式进行合理处置的”的约定合法有效。另外,《公司法》所规定的抽逃出资专指公司股东抽逃其对于公司出资的行为,公司在回购股权时并不能构成抽逃出资的主体。

 

律师建议:

    “人走股留”问题的判断仍是遵循“法定+约定”的基本原则:当员工股权的持有与其职工身份直接关联时,离职将导致其丧失股权;当员工股权的持有与其职工身份并不直接关联时,“人走股留”的实现则有赖于相关约定。公司初始章程应由全体股东或发起人制定,并采取全体一致同意的原则,初始章程在全体股东之间达成的合意,本质上属于一种合同行为,也就是说公司章程的其他规定无论涉及的公司的自治性规范还是股东个人的股权,均经过了所有股东的同意,具有合同上的约束力。但是,章程修正案却是通过股东会决议的方式作出的,采取资本多数决原则,并非一定经过全体股东的一致同意。所以,以股东会决议方式作出的章程修正案对包括反对决议或不参与决议的股东不一定具有约束力(当仅涉及公司的自治性规范时具有约束力,而涉及股东个人股权的核心要素时则没有约束力)。公司章程设置“人走股留”的条款应在初始章程中规定,或有股东全体一致签字同意的章程修正案。虽然公司章程中约定“人走股留”的条款有效,但是股东对其所有的股权仍享有议价权和股权转让方式的决定权。股东会决议中强制股权转让的价格仅对投赞成票的股东有约束力。对于投不同意票、弃权票的股东,股东会决议中的股权转让价格条款和股权转让的方式对其不产生法律效力。股权回购价格、股权转让方式的规定应当公平、合理,若股权转让价格、方式不合理,该条款将被视为对股东财产权的恶意侵犯,进而被认定为无效。因此,各方可提前约定按照上一年财务报告的股权净额或固定价格回购或者转让公司指定的受让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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