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nguage

儿子出资购买父亲的工龄房的产权归属问题

本文作者:李标田


案件基本事实:

柳某富与王某玉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柳某玲、柳某光、柳某华三个子女。1997年4月16日,王某玉死亡;1998年7月22日,柳某富与刘某莲再婚;2003年3月12日,柳某富作为买方与北京市某物业管理公司作为卖方签订《房屋买卖契约》,约定柳某富购买位于北京某处1402号房屋房屋,2003年9月22日,该房屋取得产权证书,登记在柳某富名下。2010年4月8日,柳某富去世,柳某富及王某玉之父母均先于其二人去世。三子女对对案涉房屋的权利归属产生纠纷,柳某光提出案涉房屋是自己出资,理应归自己所有,柳某玲和柳某华认为案涉房屋为父母遗产。

一、涉案房屋不是普通商品房,是房改房(已购公有住房)。

案涉房屋不是普通的商品房,其性质属于房改房(已购公有住房),也称公房,是指于1994年国务院发文实行的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产物,是我国城镇住房由从前的单位分配转化为市场经济的一项过渡政策。房改房是特定历史时期,基于职工长期低工资、无住房的社会现状,由单位根据职工工龄、职级进行了相应购房价款折抵与优惠,是对职工一次性的工资补偿,是一种政策性福利分房,具有极强的人身属性。住建部《关于唐民悦房改房产权认定问题的复函》(建住房市函[1999]005号)中认为:“按照目前我国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有关政策,按成本价或标准价购买公有住房以城镇职工家庭(夫妇双方)为购房主体,且每个家庭只能享受一次。本案中,唐民悦按房改政策购买住房时享受了其配偶的工龄优惠,该住房应当视为其夫妇双方共同购买。因此,我司认为,该住房应视为唐民悦与其配偶共有财产。”本案中,案涉房屋性质为房改房,而非商品房。

二、案涉房屋应为遗产。

案涉房屋原系柳某富单位的福利分房,后经房改,柳某富以其名义与北京市某物业管理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契约》,于2003年取得房屋产权证书,登记在柳某富名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对“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享受本人工龄和已死亡配偶生前工龄优惠后所购公房是否属夫妻共同财产的函的复函》[2000]法民字第4号”建议的答复》中认为:“房改房是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特定时期的特定产物,关于房改房的出售、产权归属等问题,极为复杂。需要在对诸如有关部门的相应规定、售房单位的具体意见和情况、房改时是否享受了双方工龄优惠、配偶中的另一方是否因分配该房屋而失去了其在本单位另行分房资格等多方面的因素综合考量后,才能做出认定。也就是说,此类问题不能一概而论,而是应当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因“房改房”本身带有一定的国家政策属性,其出售和价格的计算均受到国家政策的调整。与普通商品房不同的是其房屋价格不是单纯的市场价格,而是综合了包括夫妻双方的工龄、职级等因素后确定的,相对于市场价有很大的优惠。政府在售房时照顾了已去世配偶的权益,承认他们对社会、对家庭所做出的贡献。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在上述答复中认为:“因为我国长期实行低工资制度,住房实行福利性实物分配制度,“房改房”是国家根据职工工龄、职务、工资、家庭人口等多种因素综合考虑后在房屋价值计算上给予职工的政策性优惠福利。相当于将多年的工资差额,一次性补发给职工。”结合至本案中,案涉房屋应认定为柳某富与王某玉遗产。

三、柳某富与柳某光之间不存在借名购房关系。

柳某光声以柳某富名义购房,实际房款为其出资,房屋实际归柳某光所有,该合同成立生效并已实际履行,这种理由是毫无事实证据的。本案中,即便购房款为柳某光出资,案涉房屋也非柳某光所有。对于子女出资所购父母的“房改房”,北京有大量的类似案例,均认定房屋的产权归房屋登记权利人(房主)所有。引用的法律依据是《婚姻法解释三》第十二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用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购买以一方父母名义参加房改的房屋,产权登记在一方父母名下,离婚时另一方主张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对该房屋进行分割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购买该房屋时的出资,可以作为债权处理。”

    2003年3月12日,柳某富以自己名义申请购买涉案房屋,亦是以自己名义缴纳涉案房屋购房款,与柳某光之间并无任何书面或口头约定,并不存在柳某光以柳某富名义购房一说。本案中,即使认定涉案房屋是由柳某光出资购买,其出资应属赠与或借款,均不是其主张房屋所有权的依据。

 


  • 相关资讯 More
  • 点击次数: 2
    2026 - 11 - 03
    电商侵权,如何向市场监管部门举报?近年来,电商平台上的侵权线索日益增多:假冒商标、虚假宣传、不正当竞争、企业名称侵权、违规销售药品……对于企业权利人而言,向市场监管部门举报往往是比诉讼更便捷的维权路径。但涉及管辖、依据、程序等问题时,实践中常常一头雾水。本文将结合2026年4月15日起施行的《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对电商侵权行政维权的路径、依据与常见困境进行梳理。一、分清“投诉”和“举报”投诉是指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与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请求市场监管部门调解的行为。它的制度功能是调解消费争议,适用主体是消费者。举报则是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反映经营者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线索的行为。企业权利人在平台上发现他人售假、仿冒、虚假宣传,自己并非消费者,与店铺之间不存在消费者权益争议,因此只能走举报途径,目的是促使行政机关对违法行为立案查处。选错渠道可能会因“不属于生活消费需要”为由不予受理。二、常见的违法类型及法律依据确定举报路径后,接下来要锁定被举报行为的法律依据。我们日常工作中常见的违法类型及其依据如下:违法类型主要依据行政责任商标侵权《商标法》第57条、第60条责令立即停止侵权,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及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处五倍以下罚款,不足五万元的可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虚假宣传《反不正当竞争法》第9条、第25条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并处吊销营业执照。混淆行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7条、第23条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商品。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并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营业执照企业名称被冒用、攀附《...
  • 点击次数: 6
    2026 - 10 - 27
    业主将室内装饰装修拆除工程发包给某建筑公司,建筑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没有资质的包工头,包工头又将部分拆除工程交由两名没有资质的工人实施。工程实施中发生意外,一名工人受伤致残。赔偿责任如何划分?工人自身承担责任吗?业主、建筑公司和包工头都需要承担责任吗?【案情简介】2025年10月初,业主A与建筑公司B签订《施工质量安全协议书》,约定B承包位于某商场的店铺“室内装饰装修拆除”工程,协议书对双方安全责任约定详细、明确。随后,B将该项工程转包给自然人C。经人介绍,C联系到自然人D和自然人E。D和E向C提出,每人每天工钱为400元,两天拆除完毕。C不同意,提出2000元分包给D和E,每人1000元,两天内完工即可。D和E对此均同意。D在拆除吊灯灯槽过程中,灯槽一端突然掉落并砸到D身上,将D从脚手架砸到地上,受伤较重。C随即将D送至医院治疗。后经鉴定,D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鉴定机构亦对误工期、护理期及营养期作出了结论。因各方在赔偿问题上未能协商一致,D一纸诉状将A、B、C告至法庭,请求A、B、C共同赔偿D全部损失16万余元。D亦邀请E出庭作证。【争议焦点】法庭在调查后,确定了几个焦点问题:(1)D与A、B、C三方中的哪一方产生法律关系?是何种法律关系?(2)A、B、C三方是否有过错?是否均需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承担责任,责任比例如何划分?(3)D自身是否应承担责任?D主张其直接与C构成劳务关系,自己没有任何过错;而B选任没有资质的C承包该工程,存在选任过错;A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且选任随意将工程违法转包给自然人的B,亦存在过错。因此,A、B、C应当共同对D的损失承担全部责任。至于具体怎么划分责任,由法庭认定。A辩称其作为业主,与D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并且与其签订施工合同的B是具有相关资质的建筑公司,《施工质量安全协议书》对各方安全责任亦有明确约定,自己没有任何过错,对D的损失不应承担任何...
  • 点击次数: 10
    2026 - 09 - 21
    受害人认为一次性人身损害赔偿协议约定的赔偿金额太少了,是否还有权要求侵权人支付更多赔偿款?北京市铭盾律师事务所张琳律师当侵权人的侵权行为导致受害人遭受了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即因侵权行为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可通过侵权责任纠纷之诉要求赔偿义务人(即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承担赔偿责任,双方也可以协商签订赔偿协议,赔偿义务人就受害人的人身损害后果直接给予赔付。在现实生活中,赔偿义务人和赔偿权利人经常会签订一次性赔偿协议,赔偿义务人向赔偿权利人一次性支付一笔确定款项,用来彻底了结侵权赔偿责任。相比较侵权责任纠纷之诉,一次性赔偿协议解决侵权赔偿责任的好处是:及时定纷止争,双方都避免了诉讼时间成本和经济成本的支出以及诉讼结果的不确定性;另外受害人还可以及时拿到赔偿款,避免了即使胜诉也可能长期无法取得赔偿款的风险。但是,有些受害人在签订一次性赔偿协议并拿到赔偿款后,认为根据自己遭受的人身损害程度和相关法律规定应当获得更多的赔偿款。这时受害人还是否有权向法院起诉要求侵权人支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计算的赔偿款与侵权人已经根据赔偿协议支付的赔偿款之间的差额?本文将结合三个案例对此问题进行分析探讨,以供读者借鉴和参考。一、案情简介案例一:孙某与刘某、某公司1、某公司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参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4)京0108民初34989号民事判决书)2023年3月1日,某公司1员工刘某驾驶在某公司2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的小型普通客车与孙某驾驶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孙某受伤,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刘某为全部责任,孙某无责任。孙某于2023年3月1日至3月6日在某医院住院治疗5天,出院诊断:右桡骨远端骨折。2023年8月8日,孙某与刘某、某公司1、某公司2签订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授权转让协议...
  • 点击次数: 14
    2026 - 09 - 18
    从权利人视角:结构专利“相同或等同”的侵权判定之道作者:刘艳玲 律师在机械装备、医疗器械行业,原封不动的“照抄式”侵权正逐步减少。更常见的是竞争对手拿走专利的核心结构构思,做形式上的改动:把螺栓连接改成焊接、把外壳支撑改成独立支架,甚至更换核心零部件后带动相邻零件“配套修改“”——改动一个,牵动一片。这样专利权人还能否成功主张专利侵权?这直接指向专利侵权判定中的技术特征相同或等同的认定规则。同时也衍生出新的思考,AI技术广泛应用的背景下,应当如何把握技术特征的等同认定标准。 一、判定基石:全面覆盖原则《专利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在此基础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侵权解释一》)第七条确立了“全面覆盖原则”: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落入保护范围;反之,缺少一个以上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不落入保护范围。对结构类专利而言,权利要求通常可拆解为三类特征:部件本身(名称、形状、构造)、部件之间的关系(连接、位置、配合)以及必要的参数限定。维权的第一步是制作技术特征比对表。侵权比对时以下两个基本规律得到牢记:多做仍侵权:被诉产品在全部特征之外增加了其他特征(如多加一个传感器),不影响侵权成立;缺少可规避:省略任何一个技术特征,原则上即不落入保护范围。二、相同侵权:字面比对中的解释攻防相同特征是指被控侵权产品的对应技术特征,完全落入权利要求文字的字面含义,无需判断创造性,直接对应成立。“相同”并非机械地逐字对照。依据《侵权解释一》第二条、第三条,专利权利要求用语以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阅读说明书及附图后的理解为准,法院可以运用说明书及附图、其他权利要求、审查档案进行解释;说明书有特别界...
× 扫一扫,关注微信公众号
铭盾MiNGDUN   www.mdlaw.cn                                               犀牛云提供企业云服务 
Copyright© 2008 - 2026 铭盾京ICP备14029762号-1                                                                                                                                隐私政策   免责声明       
X
1

QQ设置

3

SKYPE 设置

4

阿里旺旺设置

5

电话号码管理

6

二维码管理

展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