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nguage

关键词网络推广服务商在商标侵权或不正当竞争纠纷中的法律责任

本文作者:耿高风


一、关键词推广是什么?

 

关键词推广的概念目前没有统一的说法。

 

我们可以从我国几个主要的关键词网络推广服务商对关键词推广的介绍中窥知一二。

 

1. 百度搜索http://e.baidu.com/product

“搜索推广是基于全球最大的中文搜索引擎百度搜索,在搜索结果显著的位置展示您的推广信息,只有客户点击广告之后,您才需要付费。”

 

2. 搜狗搜索http://b.sogou.com/pca/ads-search.html

“网民通过搜狗搜索、QQ浏览器、手机腾讯网、搜狐网等8大渠道进行关键词搜索时,企业推广信息以图片、文字、链接等形式在搜索结果页显著位置免费展现,只有用户点击才会计费的推广形式。”

 

3. 360搜索https://e.360.cn/static/zhihui/help/

“关键词是您在推广时用以定位潜在客户的字词或短句。网民在360搜索时会使用一些特定的字词或短句,称之为搜索词。您可以将网民可能搜索且又蕴含商业价值的词选择出来,提交搜索推广。当网民搜索感兴趣的产品/服务时,系统会匹配与网民搜索相关性大的关键词,将其对应的创意展现在网民面前。”

 

关键词推广的大致过程为,有推广需求的推广用户在关键词网络推广服务商的推广平台中注册账户,由推广用户自行选择与自身经营业务相关的关键词,之后将选择的关键词提交给推广平台。当网络用户在互联网上搜索推广用户预设的关键词后,该推广用户的网站将会在搜索页面的显著位置优先显示。一般而言,只有在网络用户在点击推广用户的网站后,才算作一次完整的关键词推广服务,推广用户此时才需要向关键词网络推广服务商支付相应的推广费用。

 

二、关键词推广是广告吗?

 

在《互联网广告管理暂行办法》颁布以前,对于关键词推广是否属于广告,很长一段时间都存在争议。一种观点认为关键词推广属于一种特殊的广告,也有观点认为关键词推广只是搜索引擎服务商所提供的一种信息检索服务,不是广告。

 

《广告法》(2015修订)第二条规定“广告”是指商品经营者或者服务提供者通过一定媒介和形式直接或者间接地介绍自己所推销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商业广告活动。一般而言,广告的本质是广告主为了介绍自身的产品和服务,而关键词推广并不会直接涉及这些信息,只有网络用户点击进入设置相关关键词的网站后才能看到产品或者服务的介绍,这与广告的定义存在很大差别。

 

例如在大众交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诉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等百度搜索引擎利用“竞价排名”服务间接侵犯商标专用权与不正当竞争纠纷案【(2008)沪高民三()终字第116号】中,法院认为“百度网站作为搜索引擎,其实质性功能是提供网络链接服务,其既不属于网络内容的提供者,也不属于专门进行广告发布的网络传媒。

 

20164月出台的《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涉及网络知识产权案件的审理指南》第39条也曾规定,搜索引擎服务商提供的竞价排名服务属信息检索服务。

 

201678日,国家工商总局发布的《互联网广告管理暂行办法》确定了关键词推广属于互联网广告中一种,其中第3条第1款规定“本办法所称互联网广告,是指通过网站、网页、互联网应用程序等互联网媒介,以文字、图片、音频、视频或者其他形式,直接或者间接地推销商品或者服务的商业广告。”第3条第2款中明确了“推销商品或者服务的付费搜索广告”属于前款所称互联网广告中的一种。

 

依据《广告法》第34条的规定,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应查验有关证明文件,核对广告内容,对内容不符或者证明文件不全的广告,不得提供设计、制作、代理服务,亦不得发布。

 

但是从关键词推广的全过程看,关键词网络推广服务商并没有实际参与任何关键词推广的制作或者发布环节,推广用户对于关键词的选择有很大的决定权,其可以在后台随时增加、修改、删除关键词,关键词网络推广服务商也不会对关键词推广预先收费。关键词网络推广服务商相较于传统广告的广告经营者或者广告发布者而言,其对如何设置关键词的控制力很弱,同时考虑到商标侵权认定的专业性及关键词网络推广服务商的技术能力,只能要求关键词网络推广服务商在提供付费关键词推广服务时承担相对于自然搜索更高的注意义务,包括一定的审查义务及警示义务

 

目前,主流观点及审判案例大都倾向于支持《广告法》中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对广告内容的主动审查义务无法直接适用于键词网络推广服务商身上。

 

三、在商标侵权或不正当竞争中,关键词网络推广服务商是否承担连带责任?

 

在很多案例中,如关键词推广用户所设置的关键词造成商标侵权或者不正当竞争行为时,权利人通常会将侵权人与关键词网络推广服务商一同起诉。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36条之规定,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下面的几个审判案例可以帮我们更直观的分析关键词网络推广服务商在关键词推广商标侵权或不正当竞争纠纷中的责任认定。

 

1. 成都超有爱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大生知行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北京奇虎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2019)0102民初21530号】中,法院认为被告奇虎公司是360浏览器网站的所有人,大生公司选择“英语百词斩”作为关键词进行网络搜索排名推广系大生公司自行确定的行为,无法苛求奇虎公司对海量的搜索关键词进行逐一审核,无法认定奇虎公司对此存在主观过错。且被告奇虎公司提交的证据已经证明被告大生公司提交的“百词斩”关键词被下线处理,被告奇虎公司已尽到网络经营者的合理注意义务,无需承担责任。

 

2. 在原告杭州甘其食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济南瑞粮餐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北京中国网传播有限公司、北京奇虎科技有限公司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2019)0106民初9389号】中,法院认为被告奇虎公司在360搜索公示了权利人投诉方式,原告之前曾多次就侵权事宜向被告奇虎公司进行投诉,被告奇虎公司均及时予以处理,采取了包括除权利人以外的其他人在360搜索中对甘其食'进行搜索推广等必要措施,案涉的侵权链接原告在本案诉讼前并未向被告奇虎公司进行投诉,被告奇虎公司在收到本案送材料后亦对案涉侵权链接进行了有效屏蔽,应认定被告奇虎公司已采取必要措施。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奇虎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请。

 

3. 在重庆玉雅口腔门诊部有限公司与重庆牙博士诚嘉口腔医院有限公司、北京奇虎科技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2020)渝01民终4220号】中,二审法院认为,涉案关键词由牙博士口腔公司设置,奇虎公司仅提供了关键词推广服务,作为网络信息搜索服务的供应商,在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明知被上诉人牙博士公司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情形下,其在收到本案诉讼材料后及时删除了被控侵权的网页链接,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故,奇虎公司作为网络提供者不承担连带侵权责任。

 

4. 西安艾润物联网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厦门科拓通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2020)陕民终696号】中,二审法院推翻了一审法院认为百度公司应当承担责任的判决,认为“百度公司收到商标及商号涉诉材料后采取了断开被控侵权网页链接的措施,视为采取了必要措施,因此不承担侵权责任”。

 

综上所述,关键词网络推广服务商在没有《商标法》第57条第6项之规定的“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情况下,即使推广用户设置的关键词造成商标侵权或者不正当竞争,但由于推广用户对关键词及链接名称描述内容具有完全的决定权,只要关键词推广服务提供商在接到商标及企业名称、商号等侵权投诉后将被控侵权的网页链接予以断链,视为采取了必要措施,履行了通知删除义务,权利人无法请求法院判决关键词推广服务提供商承担连带侵权责任。

 


  • 相关资讯 More
  • 点击次数: 4
    2026 - 06 - 12
    微结构能否申请实用新型专利?——从《专利法》规定、《客体指引》到司法实践的全面解析实用新型专利因审查周期短、费用较低、授权相对容易,成为许多中小企业和个人保护结构类创新的常用选择。然而,随着微纳制造、材料表面工程、微流控器件、电池电极等领域的快速发展,“微结构”相关技术日益增多,申请人常常面临一个核心问题:这类微尺度特征能否通过实用新型专利获得保护?本文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20年修正)、国家知识产权局2023年发布的《关于实用新型专利保护客体判断的指引》(以下简称《客体指引》)、专利审查指南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判例,系统分析微结构实用新型的保护边界,并提出实务撰写建议。一、实用新型专利的法律定义与保护客体《专利法》第二条第三款规定:“实用新型,是指对产品的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所提出的适于实用的新的技术方案。”据此,实用新型保护客体需同时满足三个要件:产品、形状和/或构造,以及技术方案。《客体指引》进一步明确,实用新型仅保护经过产业方法制造的、有确定形状和构造且占据一定空间的实体。一切方法以及自然存在的物品,均不在保护范围之内。二、《客体指引》对形状、构造及微结构的明确界定《客体指引》对实用新型保护客体作出了较为细致的解释。其中,产品的形状是指可以从外部观察到的确定空间形态,不能以自然形成或随意堆放的形态作为特征。而产品的构造则是指各组成部分的安排、组织与相互关系,包括机械构造、线路构造以及复合层结构等。值得注意的是,《客体指引》明确将“物质的分子结构、组分、金相结构等”排除在构造之外。这意味着,如果微结构本质上是材料内部的分子或微观组织变化,即使能够产生积极技术效果,也难以被认定为受实用新型保护的构造。相比之下,复合层结构(如渗碳层、氧化层)因在宏观层面形成明确的分层与物理差异,通常可以作为构造特征获得保护。在材料特征的处理上,《客体指引》指出:仅使用已知材料...
  • 点击次数: 5
    2026 - 06 - 08
    2020年9月国务院国资委印发《关于加快推进国有企业数字化转型工作的通知》,明确提出要“构建数据治理体系”,定期评估数据治理能力成熟度,要求“以构建企业数字时代核心竞争能力为主线,制定数字化转型方案,纳入企业年度工作计划”后,我国数据基础制度建设进入快车道。继《民法典》《个人信息保护法》《数据安全法》等法律法规为数据安全与流通合规奠定基础后,2022年中共中央、国务院印发《关于构建数据基础制度更好发挥数据要素作用的意见》(“数据二十条”),创新确立数据资源持有权、数据加工使用权、数据产品经营权“三权分置”框架,2026年4月3日国家数据局综合司发布关于向社会公开征求《数据产权登记工作指引(试行)》(公开征求意见稿),也加快构建了数据确权、登记、交易等基础制度。这一系列法律法规、政策文件的协同推进,也为国有企业数字化转型提供了发展新思路,如何推动国企数据要素从“资源”走向“资产”,从合规必答题转化为增值新引擎成为亟待深度探索的命题。一、国企数字化转型过程中面临的机遇与挑战国有企业作为国民经济“顶梁柱”,在数字化转型与高质量发展进程中,既面临战略机遇,也面临多重挑战。当前国企数字化转型过程可能存在两大挑战:一方面,数据资源甄别能力不足,国企在各行各业经营过程中可能积累了大量不同的业务数据,但对哪些数据资源可以申请产权登记、哪些数据资源可以入表、如何归集成本、怎样评估等存在模糊界限,导致大量潜在数据资产未能有效识别和挖掘;另一方面,数据产权界定复杂,因国企自身的所有制属性,其数据资源往往涉及政府部门、产业链上下游等多方主体,在数据持有权、加工使用权、产品经营权框架下,各方权责利边界尚未完全厘清,收益分配机制缺位,使得数据资源难以顺利转化为可确认、可计量的数据资产。二、为什么国企要重视数据资产入表根据财政部《企业数据资源相关会计处理暂行规定》,“企业合法拥有或控制的、预期会给企业带...
  • 点击次数: 1000035
    2026 - 04 - 10
    作者:金涟伊一、官网的定义与功能定位“官网”是“官方网站”的简称,在中国法律语境下,通常指由特定组织、企业或政府机构正式设立和运营的网站,使用经合法注册的域名(如.cn、.com.cn等)。官网应当完成ICP备案(非经营性)或取得ICP许可证(经营性),代表该主体的正式立场,具有公示和公信力。在实践中,政府官网使用.gov.cn域名,需经严格审批,且仅限政府机构注册。企业自称“官网”则主要受《反不正当竞争法》《广告法》约束,不得进行虚假宣传。本文主要聚焦于企业官网,即由企业自行或委托他人创建、注册和运营,代表企业意志、面向社会公众、展示企业信息的网站。企业官网通常包含首页、关于我们、产品(服务)中心、技术服务、新闻中心、联系我们等板块。它作为数字时代的核心商业基础设施,承载着多维度的功能。有些官网构成运营场所,用于展示产品/服务信息、技术参数、应用场景,发布促销活动、案例故事,有些官网还具有交易功能,如在线支付、订单管理。对于中小企业而言,官网更重要的功能是输出统一的视觉识别系统、品牌故事、企业价值观,进而为企业获得消费者信任。二、官网展示行为的法律定性如前所述,官网承载着对外展示企业形象、品牌美誉的功能,因此大部分官网都会展示企业相关产品。那么,企业在官网上发布自家产品及品牌的行为是否构成广告宣传,是否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从广告法的角度来说,根据《广告法》第二条,商品经营者或者服务提供者通过一定媒介和形式直接或者间接地介绍自己所推销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商业广告活动,适用本法。企业作为产品的生产者或者销售者,在自己所能控制的互联网空间中向不特定的人群介绍自己的产品或服务,符合广告法的定义,属于应当被广告法所规制的行为,即广告宣传行为。如果未介绍产品或服务,仅是单纯发布自身名称(姓名)、简称、商标、标识、经营范围、成立时间、发展历程、企业简介等信息,且未直接或者间接推销商品或...
  • 点击次数: 1000019
    2026 - 04 - 03
    作者:张嘉畅3月29日,歌手李荣浩在社交媒体上公开指出歌手单依纯在其演唱会“纯妹妹2.0”上演唱了《李白》一作,侵犯了自己的著作权。3月30日凌晨,单依纯长文回复致歉,并承诺不再演唱《李白》。此争议引发了大众的广泛讨论,大部分网友支持原创者维权,也有小部分网友支持新版本翻唱,也有一些过往的类似案件被再度提及。在本文中,笔者将对不同的观点从法律角度进行解读。 一、争议观点 著作权,又称版权,是作品的作者依法享有的权利。根据《著作权法》第十条,著作权包括“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等13项权利。在本次争议当中,网友提出了以下几种观点: (1)该行为侵犯了修改权 修改权,即修改,或者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修改权属于人身权,只有作者本人或受到授权的人可以对作品进行修改。网络上有部分观点认为对歌曲进行再加工侵犯了作者的修改权。然而在本案中,因为《李白》一作已经发表,且翻唱并未对《李白》作品本身进行修改,不影响原作的呈现方式,所以笔者认为本案不涉及到侵犯修改权。 (2)改编作品具有独立著作权 其实,单依纯并非首次演唱《李白》。早在去年的《歌手2025》节目上,单依纯团队就已对《李白》一歌进行了改编和翻唱。有小部分网友依据《著作权法》第十三条提出观点,认为单依纯团队对改编后的《李白》享有著作权,因此其演唱行为并无不当。但这一说法在法律上并非没有争议。首先,对于公众而言,目前并不清楚《歌手 2025》节目录制时,双方就《李白》一歌的改编权具体是如何约定的,权利基础尚不明确。其次,从司法实践来看,法院在类似案件中已形成较为一致的裁判观点:改编后的作品能否产生独立的著作权,核心取决于改编过程中新增的创作部分是否具备独创性。具体到本案,新增的念白与编曲是否达到独创性标准、能否构成新的作品,仍需要结合行业标...
× 扫一扫,关注微信公众号
铭盾MiNGDUN   www.mdlaw.cn                                               犀牛云提供企业云服务 
Copyright© 2008 - 2026 铭盾京ICP备14029762号-1                                                                                                                                隐私政策   免责声明       
X
1

QQ设置

3

SKYPE 设置

4

阿里旺旺设置

5

电话号码管理

6

二维码管理

展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