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逃避追缴偷税能构成逃避追缴欠税罪么?

编者按:


逃避追缴欠税罪是危害税收征管罪的罪名之一,在实务中,税务机关以及司法部门在该罪名的适用,以及其与逃税罪的衔接等方面存在模糊认识,容易产生相应风险。

本案中,纳税人于2013年通过虚假申报少交应纳税款,税务部门于2016年将其定性为偷税并给与相应处理处罚,纳税人未履行义务,公诉机关根据纳税人在交易期间存在转移财产的行为为由,建议人民法院应当以逃税罪、逃避追缴欠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纳税人仅构成逃税罪,不构成逃避追缴欠税罪。




基本案情:

2013年11月4日,黎某某以人民币2325万元的价格转让名下的位于A市某工业厂房给袁某,并约定由被告人黎某某缴纳税费。厂房交易后,被告人黎某某指使袁某将其中购厂房款项1750万元分别汇入A市某针织厂和A市某燃料有限公司账号及谭某个人账户。

被告人黎某某为了少交税款,于2013年12月2日在A市国土局以虚假的交易价格11478697元签订备案登记《广东省房地产买卖合同》,只申报税款5739.3元,实际少缴税费5825389.61元。

2016年8月18日,A市地方税务局向被告人黎某某送达税务处理决定书和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要求被告人黎某某缴纳税费人民币5825389.61元及罚款人民币2897980.69元,但被告人黎某某拒不缴纳。经多次催告,A市地方税务局于2016年11月、12月对被告人黎某某进行税收强制执行,但因被告人黎某某事先将转让工业厂房款项2325万元转移至A市针织厂等公司及个人,造成A市地方税务局仅强制执行税费3624.25元,尚欠税费5821765.36元及全部罚款。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黎某某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巨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三十以上;欠缴应纳税款,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致使税务机关无法追缴欠缴的税款,数额在十万元以上,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三条,应当以逃税罪、逃避追缴欠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法院判决:

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巨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三十以上,其行为已构成逃税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黎某某犯逃税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指控黎某某犯逃避追缴欠税罪,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黎某某是否构成逃避追缴欠税罪的问题,经查,逃避追缴欠税罪是指行为人已进行纳税申报,税务机关通知其欠缴应纳税款的情况下,采取转移或隐匿财产的手段,使税务机关无法追缴欠缴的税款。首先是“欠”,然后是“逃避”。第一,本案中,黎某某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逃避缴纳税款,并没有如实申报,其行为实质是“逃税”而非“欠税”。第二,黎某某收取款项是在2013年,而税务机关催缴、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强制执行税款却是在2016年,收款在前、催缴在后,且没有其他证据可以佐证黎某某为了逃避追缴欠税而隐匿财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黎某某犯逃税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律师观察


人民法院没有支持公诉机关指控纳税人犯逃避追缴欠税罪是正确的,纳税人犯逃避追缴欠税罪,要先具有违法欠税的事实,然后实施逃避追缴的行为,并造成税务机关无法追缴欠税的结果。

纳税人的在先行为,是违法欠税还是偷税需要税务机关根据采集的证据来予以证实,一旦税务机关认定纳税人属于偷税,其未按规定履行处理处罚决定,满足立案条件的应移交司法机构追究逃税罪的责任,一旦税务机关认定纳税人属于违法欠税,其在后又实施转移财产等行为造成税务机关无法追缴欠税,则构成逃避追缴欠税罪。



相关法律条文


《刑法》第二百零一条:


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十以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扣缴义务人采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数额较大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对多次实施前两款行为,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数额计算。

有第一款行为,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已受行政处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但是,五年内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的除外。

第二百零三条:纳税人欠缴应纳税款,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致使税务机关无法追缴欠缴的税款,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欠缴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欠缴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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