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nguage

股东向公司借款购买其他股东股权,是否构成抽逃出资?



案情简介


2017年1月1日,朗顿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朗顿公司”)召开董事会并形成决议,决议同意朗顿公司股东周某向公司借款2亿余元用于收购股东中青旅公司、庆云公司、红图公司持有的朗顿公司51%股份,并提请临时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2019年10月19日,朗顿公司持股比例4.9%的股东袁某向朗顿公司监事会提交书函,以周某向朗顿公司借款2亿余元用于收购股东中青旅公司、庆云公司、红图公司持有的公司51%股份构成中青旅公司、庆云公司、红图公司抽逃出资以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15条为由,要求确认借款协议无效。


一审结果


2020年3月20日,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法院作出(2019)皖0825民初3596号民事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15条、第151条第一款、第二款判决相关借款协议无效。


一审判决作出后,部分当事人上诉至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目前尚未开庭。



律师观点



本案中,因周某作为朗顿公司高管,且朗顿公司为股份公司,法院未就其向朗顿公司借款收购中青旅公司、庆云公司、红图公司持有的公司51%股份是否构成中青旅公司、庆云公司、红图公司抽逃出资进行认定,个人认为本案借款行为不但违反了公司法115条的规定,而且事实上中青旅公司、庆云公司、红图公司亦构成抽逃出资,如周某并非朗顿公司高管,那么本案借款协议亦因违反公司法35条而无效。


那么除了股份公司高管不得向公司借款之外,有限责任公司高管(股东)是否也不得向公司借款呢?这里就涉及到如何避免股东向公司借款被认定为抽逃出资的问题。


实践中,公司股东向公司进行借款的情况屡见不鲜。但就公司股东借款问题,真实借贷关系与抽逃出资行为之间的界限并不清晰。当公司或公司债权人要求借款方股东承担抽逃出资责任时,法院在何种情况下会认定股东借款行为实质构成抽逃出资,相关证明责任由谁承担,上述问题值得仔细探究。



抽逃出资与股东借款在形式上存在一定混同,从法院观点来看两者的区分应主要考虑以下几种因素:


(1)金额,股东取得公司财产占其出资大部分的,抽逃出资的概率高,反之为借款概率高;


(2)利息,股东取得公司财产无利息约定时,抽逃出资的概率高,反之借款概率高;


(3)偿还期限,股东取得公司财产并未约定明确的归还时间的,抽逃出资概率高,反之借款概率高;


(4)担保,股东取得公司财产时无担保的,抽逃出资概率高,反之借款概率高;


(5)程序,股东取得公司财产无内部决策程序流程的,抽逃出资概率高,反之借款概率高;


(6)主体,取得公司财产的股东为实际控股股东的,抽逃出资概率高,反之借款概率高;


(7)会计处理方式,公司会计报告对股东取得公司财产未作应收款处理的,抽逃出资概率高,反之借款概率高;


(8)透明度,股东取得公司财产未向其他股东披露的,抽逃出资概率高,反之借款概率高;


(9)行为发生期限,股东取得公司财产在公司设立之初的,抽逃出资概率高,股东在公司成立后很久才取得的,借款概率高。





具体到本案,周某向朗顿公司借款购买其他三个股东中青旅公司、庆云公司、红图公司持有的全部股份,导致三个股东中青旅公司、庆云公司、红图公司将前期通过向朗顿公司增资2亿元获得的51%的股份全部转让给股东周某,四个股东的默契配合事实上导致了2亿元注册资金的抽逃。同时周某向朗顿公司借款既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且三个股东中青旅公司、庆云公司、红图公司变相从公司取得的财产与其出资完全一致。



律师建议



为避免股东因从公司借款而被认定为抽逃出资,从而面临相应的法律风险,现提出以下建议以供参加。



1. 股东借款前应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严格履行相应的内部决策程序,借款股东应于决策程序中进行回避并及时向其他股东进行披露,并在公司财务上按照会计准则的有关规定进行相应处理。


2. 股东应与公司签订书面的借款协议,协议中应对借款利息、借款期限、偿还方式、是否设立担保等通用借款内容进行约定,并尽量使上述约定符合市场环境下公允交易之标准。



3. 取得借款后,股东应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及时履行还本付息义务,保存好相应还款凭证。公司应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及时进行还款催告,保留好相应催告凭证。



  • 相关资讯 More
  • 点击次数: 1000002
    2026 - 04 - 10
    作者:金涟伊一、官网的定义与功能定位“官网”是“官方网站”的简称,在中国法律语境下,通常指由特定组织、企业或政府机构正式设立和运营的网站,使用经合法注册的域名(如.cn、.com.cn等)。官网应当完成ICP备案(非经营性)或取得ICP许可证(经营性),代表该主体的正式立场,具有公示和公信力。在实践中,政府官网使用.gov.cn域名,需经严格审批,且仅限政府机构注册。企业自称“官网”则主要受《反不正当竞争法》《广告法》约束,不得进行虚假宣传。本文主要聚焦于企业官网,即由企业自行或委托他人创建、注册和运营,代表企业意志、面向社会公众、展示企业信息的网站。企业官网通常包含首页、关于我们、产品(服务)中心、技术服务、新闻中心、联系我们等板块。它作为数字时代的核心商业基础设施,承载着多维度的功能。有些官网构成运营场所,用于展示产品/服务信息、技术参数、应用场景,发布促销活动、案例故事,有些官网还具有交易功能,如在线支付、订单管理。对于中小企业而言,官网更重要的功能是输出统一的视觉识别系统、品牌故事、企业价值观,进而为企业获得消费者信任。二、官网展示行为的法律定性如前所述,官网承载着对外展示企业形象、品牌美誉的功能,因此大部分官网都会展示企业相关产品。那么,企业在官网上发布自家产品及品牌的行为是否构成广告宣传,是否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从广告法的角度来说,根据《广告法》第二条,商品经营者或者服务提供者通过一定媒介和形式直接或者间接地介绍自己所推销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商业广告活动,适用本法。企业作为产品的生产者或者销售者,在自己所能控制的互联网空间中向不特定的人群介绍自己的产品或服务,符合广告法的定义,属于应当被广告法所规制的行为,即广告宣传行为。如果未介绍产品或服务,仅是单纯发布自身名称(姓名)、简称、商标、标识、经营范围、成立时间、发展历程、企业简介等信息,且未直接或者间接推销商品或...
  • 点击次数: 1000004
    2026 - 04 - 03
    作者:张嘉畅3月29日,歌手李荣浩在社交媒体上公开指出歌手单依纯在其演唱会“纯妹妹2.0”上演唱了《李白》一作,侵犯了自己的著作权。3月30日凌晨,单依纯长文回复致歉,并承诺不再演唱《李白》。此争议引发了大众的广泛讨论,大部分网友支持原创者维权,也有小部分网友支持新版本翻唱,也有一些过往的类似案件被再度提及。在本文中,笔者将对不同的观点从法律角度进行解读。 一、争议观点 著作权,又称版权,是作品的作者依法享有的权利。根据《著作权法》第十条,著作权包括“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等13项权利。在本次争议当中,网友提出了以下几种观点: (1)该行为侵犯了修改权 修改权,即修改,或者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修改权属于人身权,只有作者本人或受到授权的人可以对作品进行修改。网络上有部分观点认为对歌曲进行再加工侵犯了作者的修改权。然而在本案中,因为《李白》一作已经发表,且翻唱并未对《李白》作品本身进行修改,不影响原作的呈现方式,所以笔者认为本案不涉及到侵犯修改权。 (2)改编作品具有独立著作权 其实,单依纯并非首次演唱《李白》。早在去年的《歌手2025》节目上,单依纯团队就已对《李白》一歌进行了改编和翻唱。有小部分网友依据《著作权法》第十三条提出观点,认为单依纯团队对改编后的《李白》享有著作权,因此其演唱行为并无不当。但这一说法在法律上并非没有争议。首先,对于公众而言,目前并不清楚《歌手 2025》节目录制时,双方就《李白》一歌的改编权具体是如何约定的,权利基础尚不明确。其次,从司法实践来看,法院在类似案件中已形成较为一致的裁判观点:改编后的作品能否产生独立的著作权,核心取决于改编过程中新增的创作部分是否具备独创性。具体到本案,新增的念白与编曲是否达到独创性标准、能否构成新的作品,仍需要结合行业标...
  • 点击次数: 10000002
    2026 - 03 - 13
    作者:杨秀芸2021年,《刑法修正案(十一)》将“服务商标”作为假冒注册商标罪的对象之一,赋予了其和“商品商标”同等的受保护地位。这一立法完善,为规制新型服务领域商标侵权行为提供了明确法律依据。本文评析的黃某等人假冒注册商标罪案,正是这一立法背景下,司法实践打击“傍名牌”式服务侵权的典型案例。 一、基本案情 1、案件背景与事实2020至2023年3月,被告人黄某先后经营多家公司,雇佣被告人王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上海、沈阳、武汉等地开展带有“DIOR”注册商标的儿童时装表演活动,以此收取报名费用。 2、涉案金额与权利基础经审计查明:1、被告人黄某:共组织7场带有“DIOR”注册商标的时装表演活动,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80余万元;2、被告人王某:参与组织其中4场时装表演活动,个人违法所得50余万元。3、权利基础:“DIOR”商标在我国被核定使用的服务类别包括第41类“组织和安排文化、艺术、教育和体育讨论会、报告会或代表大会、时装表演”等,注册号为G1102827,注册有效期经续展至2031年11月18日。 3、裁判结果一审判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案号:(2025)沪0115刑初857号):被告人黄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60万元;被告人王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宣判后,被告人黄某提出上诉。 二审裁定(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案号:(2025)沪03刑终52号):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争议焦点与法律分析本案审理过程中,法院重点厘清了服务商标侵权的刑法适用边界、量刑标准及共同犯罪责任划分三个核心问题。 (一)服务商标侵权的刑法适用被告人黄某辩称,其使用“DIOR”标识,系为了指示服务中使用的“DIOR”服装,属合理...
  • 点击次数: 1000016
    2026 - 01 - 23
    作者:张琳公司在出现生产经营严重困难、不可抗力等情况时可能会选择停工停产一段时间。根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单位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用人单位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若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则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不得低于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若劳动者没有提供正常劳动,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北京市还规定:用人单位停工停产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用人单位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70%支付劳动者基本生活费。这些规定对于公司在停工停产期间如何发放员工工资问题给出了明确的指导和要求。但是,在实际用工过程中,有些公司却随意以停工停产为由安排员工待岗,以期达到给员工少发工资、逼迫员工主动辞职、不支付或少支付经济补偿金、赔偿金的目的。公司的这种做法有可能损害员工的利益;如果得不到法律的支持,还可能最终损害公司自身的利益。因此,本文将通过二个案例就公司以停工停产为由安排员工待岗、给员工少发工资是否合法、能否得到法律支持的问题展开分析探讨。一、案例简介案例一:汤某与某商业公司劳动争议案件(参见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4)京0106民初30351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5)京02民终4138号民事判决书)  汤某于2004年入职某商业公司,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某商业公司于2023年6月28日向汤某发放《待岗通知书》,内容为由于公司业务量急剧下降,公司从2023年6月30日起安排汤某停工待岗直至公司通知返岗之日,第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公司将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工资,超出第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公司将按当地最低工资的70%支付待岗工资。汤某回函表示不接受待岗安排,并坚持到岗打卡上班。后汤某提起劳动仲裁,要求某商业公司支付2023年7月1日至2023年10月...
× 扫一扫,关注微信公众号
铭盾MiNGDUN   www.mdlaw.cn                                               犀牛云提供企业云服务 
Copyright© 2008 - 2026 铭盾京ICP备14029762号-1                                                                                                                                隐私政策   免责声明       
X
1

QQ设置

3

SKYPE 设置

4

阿里旺旺设置

5

电话号码管理

6

二维码管理

展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