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nguage

劳动者在离职证明纠纷中的救济困境及立法建议

离职证明是劳动关系中重要的法律文件,对于劳动者重新求职、与新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以及劳动者办理失业登记、领取失业保险金具有重要意义。然而,实践中用人单位因各种原因不给劳动者开具离职证明或离职证明存在瑕疵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事件时有发生,相关法律法规虽然规定了一些救济措施,但实践中仍有不如人意之处,仍有必要从法律规定及相关行政、司法实践中给予完善。


一、离职证明的概念及作用



(一)离职证明概念及内容

离职证明是劳动管理实务中一种通俗说法,劳动法律规范中正式叫法为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证明,是指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和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依法终止或解除时,由用人单位出具的证明双方劳动合同已经终止或解除、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内容的书面文件。《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社会保险法》也做了类似规定。

关于离职证明的内容,《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出具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应当写明劳动合同期限、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日期、工作岗位、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管理实践中,用人单位一般还会写明劳动者是否承担竞业限制、保守商业秘密的内容。至于离职证明中能否写明离职原因,以及能否对劳动者人品、工作表现进行评价等内容,司法实践中作法不一。

有的认为,《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只是规定了离职证明的必要内容,并未禁止载明其他内容,只要离职证明记载的离职原因、劳动者工作表现等内容是真实的就不违反法律规定;也有意见认为,法律对离职证明应包含的事项作出了明确规定,并未包括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或涉及劳动者能力、品行等情况的描述。如果允许离职证明中包含不利于劳动者的相关事项,显然不利于营造公平无歧视的就业环境,因此,离职证明中如果包括以上内容,劳动者可以请求用人单位重新开具,北京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发布的2019年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十大经典案例即支持该观点。


(二)离证明的作用


1

离职证明是劳动者应聘求职的必备文件

我国原则上实行单一劳动关系制度,除法律另有规定者外,劳动者未经用人单位同意,一般不得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双重或多重劳动关系,否则除劳动者要承担法律责任外,《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与其他用人单位尚未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给其他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且依照相关规定,新用人单位承担的赔偿责任份额不低于70%。

因此,大多数用人单位为了规避劳动用工风险,都会把提供离职证明作为和身份证明同等重要的入职必备文件,如果劳动者无法提供离职证明,新的用人单位很有可能拒绝劳动者入职。


2

离职证明是劳动者办理失业登记、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必备文件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后,暂时未能就业的,具备条件的可以办理失业登记,领取失业保险金。但依据《社会保险法》第50条规定:“失业人员应当持本单位为其出具的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及时到指定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失业登记。失业人员凭失业登记证明和个人身份证明,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手续。失业保险金领取期限自办理失业登记之日起计算。”由此可见,用人单位出具的离职证明是劳动者进行失业登记的必备条件,没有离职证明,劳动者可能无法享有失业登记,也就无法享受失业保险金。

因此,如果用人单位拒绝开具离职证明,劳动者可能面临无法就业亦无法领取失业保险的现实风险,并导致劳动者工资待遇或失业保险金的经济损失。




二、劳动者在离职证明纠纷中的维权困境



现实中,用人单位不给劳动者开具离职证明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有的是法律观念淡薄、管理水平低下,没有意识到开具离职证明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有的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存在相关纠纷(如离职交接、工资补偿等),以不开具离职证明作为筹码逼迫劳动者让步;从根本上说,是现有的有关离职证明的法律规范实施效果不佳,对用人单位相关违法行为威慑不够造成的。

1、法律规定不明确造成的维权困境

现有的劳动立法虽然对离职证明的开具、离职证明的内容和用人单位不开具离职证明的后果进行了规制,但尚有不够明确之处,致使实践中经常产生争议。


1

案一

《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可见,开具离职证明是用人单位对劳动者负有的法定义务,不得附加任何条件。但在实践中,用人单位经常以劳动者没有办妥工作交接、物品未归还等理由不给劳动者开具离职证明,并由此产生纠纷,需要进一步做出更加明确细致的规定。


2

案二

《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出具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应当写明劳动合同期限、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日期、工作岗位、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本条虽然规定了离职证明的必要记载事项目,但并没有对任意性记载事宜和禁止性记载做出规定。而现实生活是复杂的,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在劳动关系中的不平等地位使得用人单位经常在离职证明做出对劳动者不利的记载,给劳动者就业造成困难,而由于法律规范的不明确,仲裁机关和人民法院同案不同判的现象也不时存在。


3

案三

《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未向劳动者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研讨会会议纪要(二)规定:“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后,用人单位拒不向劳动者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劳动者能够证明因用人单位的过错造成其无法就业并发生实际经济损失的,应当予以支持。劳动者对用人单位过错与其无法就业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以及因此所造成经济损失的具体数额负有举证责任,不能证明有直接因果关系的不予支持,如确实造成经济损失,但无法确定经济损失具体数额的,可以按照劳动者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确定。



2.劳动者维权途径和程序上的困境


根据当前相关劳动立法,用人单位不开具离职证明,除了和用人单位沟通协商外,基本的维权途径有两个,一是向劳动行政部门投诉,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赔偿发生争议的,依照国家有关劳动争议处理的规定处理“,即通过劳动仲裁(进而通过诉讼)程序解决。

对于劳动者来说,与用人单位产生的争议除了离职证明外,往往还伴随着工资报酬、年假等纠纷,既使是纯属离职证明引起的争议,往往也包括开具离职证明和赔偿损失两个方面。而现在实践中相关程序的脱节给劳动者维权造成了困难:一是赔偿损失归劳动仲裁管辖,而开具离职证明则需要报请劳动行政部门处理,兼之现在用人单位住所地和劳动合同履行地不一致的情形非常普遍,可能又存在同一事项由不同机关管辖甚至跨区管辖的问题。笔者就亲历一个案例,劳动者因和用人单位产生劳动争议向用人单位住所地的海淀区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请求包括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工资差额和开具离职证明等。仲裁委受理了仲裁申请,但要求划去“开具离职证明“一项请求,告知劳动者须向劳动合同履行地即朝阳区劳动监察部门申诉。如此情况,无疑给劳动者维权增加了时间成本和经济成本。


三、关于离职证明纠纷的立法建议



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为劳动者及时正确出具离职证明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离职证明关系劳动者求职就业和领取失业金,关系着劳动者的生存权、发展权等重大利益。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出具离职证明基本上没有任何成本,仅仅是基于诚实信用而对劳动者产生的附随义务,因此不应设置任何条件。但由于相关法律规定的不够明确和完善,以及救济程序运行上的偏差,劳动者的还不能充分有效的维护自己的合法利益,故建议从以下方面进一步完善:

(一)明确规定开具离职证明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除劳动关系终止或解除这一条件外,不得再另行设置任何前提条件。

(二)完善离职证明内容规定,除必要记载事项外,还应规定禁止记载事项,防止用人单位滥用评价权,特别是不得记载不利于劳动者就业的消极评价,这对于当前劳资双方不平等的人力资源市场现状具有重要意义。

(三)对用人单位拒绝开具离职证明或不当开具离职证明给劳动者造成的损失赔偿责任进一步明确,适当加重用人单位的赔偿责任和证明责任。

由于开具离职证明并不会给用人单位增加任何成本,却关系着劳动者的重大利益,除非用人单位能够证明劳动者自愿放弃,否则只要存在没开离职证明的事实,用人单位就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用人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时间起点应从离职证明应该开具而没有开具(或没有适当开具)之日,即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之日,截止日期为用人单位实际适当开具之日;但如果因为用人单位没有开具离职证明造成劳动者失去就业机会的,可以根据劳动者有效证明,从劳动者失去就业机会之日(如录用通知书载明的入职日期)另行赔偿三个月。在赔偿标准方面,可以根据劳动者离职前的月平均工资和新工作录用通知书的月工资标准进行选择,以其高者为准。如果是导致劳动者失业保险待遇损失的,则以劳动者应当享受的失业保险金标准计算,截止到劳动者失去领取资格为止。

(四)完善和简化劳动者维权程序,将开具离职证明的请求纳入到仲裁程序中,实行两者的统一,以便于劳动者在同一程序中解决,降低劳动者维权的时间成本和经济成本。


  • 相关资讯 More
  • 点击次数: 1000006
    2025 - 04 - 25
    作者:常春摘要:在当今激烈的商业竞争中,知识产权已成为企业核心竞争力的重要组成部分。然而,随着知识产权保护意识的增强和权利类型的多样化,不同知识产权之间的冲突也日益凸显。特别是外观设计专利权与商标权之间的冲突,近年来在汽车、鞋服、电子产品等领域频繁发生。本文将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公布的"汽车"外观设计专利无效案(第57220号决定)和"运动鞋"外观设计专利维持有效案(第563861号决定)两起典型案例,深入剖析外观设计专利权与在先商标权冲突的法律适用标准、判断方法及实务应对策略,并给出乐法律适用标准的系统梳理与前瞻思考。 一、外观设计与商标权冲突的法律框架与理论基础知识产权体系中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与商标权在保护客体和功能上存在本质差异,却又在实践中常常产生交叉与冲突。我国《专利法》第二条第四款明确规定:"外观设计,是指对产品的整体或者局部的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应用的新设计。"而《商标法》第八条则规定,任何能够将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商品与他人的商品区别开的标志,包括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颜色组合和声音等,以及上述要素的组合,均可以作为商标申请注册。这两种权利在保护目的上各有侧重——外观设计专利保护的是产品具有美感的创新设计,防止他人未经许可实施该设计;商标权保护的则是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标志,防止他人使用相同或近似标志造成市场混淆。 正是由于外观设计中可能包含具有识别功能的图案、色彩等元素,而商标也可能具有装饰性美感,二者在特定情况下会产生保护客体的重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专门针对这一问题作出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不得与他人在申请日以前已经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这一条款确立了商标权等在先权利对外观...
  • 点击次数: 100008
    2025 - 04 - 18
    作者:王辉对于待岗没有合同约定,亦没有制度规定,就待岗事宜也未与员工协商一致,用人单位仅凭一纸通知强行安排员工待岗,在该种情况下,员工如何通过法律手段维权?且看下文案例及本文律师浅见。一、实务案例◆案例1:(2023)京01民终3298号某股份公司与李某签订了自2013年8月26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21年1月18日某股份公司向李某发送内容为《待岗通知书》的电子邮件,载明“……一、待岗原因。因公司业务调整,您所在部门整体撤销,而您未服从调岗也未竞聘新的岗位,造成目前无部门和岗位接收,已待岗数月,经数次协商,截至目前未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一致意见,考虑到稳定员工就业关系及基本生活保障,以及企业现实困难等因素,公司不行使劳动合同单方解除权,即日起通知待岗。二、待岗起始时间:2021年1月18日。三、待岗终止时间:竞聘公司新岗位成功。四、待岗期间待遇:……按照工作所在地最低工资标准发放,……待岗期间,公司不安排工作任务,无特殊情况不需到岗。……待岗期间相关补助不再发放……”2021年1月20日李某回复邮件称“对于公司2021年1月18日出具的待岗通知书,我完全不认可并且不接受。后李某以要求某股份公司支付工资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该委作出京海劳人仲字[2021]第9220号裁决书。李某对裁决不服提起诉讼,主张某股份公司应向其支付自2020年9月26日至2021年7月25日期间的工资差额共计306590.53元。一审法院认为,某股份公司通知李某自2021年1月18日起待岗,李某明确表示不同意待岗,并经常询问工作任务,某股份公司并未安排工作。某股份公司未举证证明存在企业停产停业等合法合理安排待岗的情形,亦未就待岗安排及待岗期间的待遇与李某达成协商一致,应自行承担相应法律后果。因此,被安排待岗期间李某之所以未能正常提供劳动,系因某股份公司未依据劳动合同...
  • 点击次数: 100010
    2025 - 04 - 11
    作者:杨秀芸随着互联网的普及,网络购物已成为人们日常生活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然而,在享受网络购物带来便利的同时,各类纠纷也随之而来。实践中,消费者因网购产生纠纷,通常会将卖家与网络平台一并起诉,这种情况下管辖法院怎么确定?本文将通过两个案例,深入分析网络购物纠纷管辖法院的确定原则及具体应用。 一、案例对比分析 案例一:(2024)最高法民辖52号 案情:原告苏某在转转网购平台(北京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2”)在苏某(以下简称“被告1”)所开的网店,购买了一部华为手机,被告1宣传此店所售产品为全新原装国行正品,收到手机后,发现手机为二手机。原告认为被告1虚假宣传,以次充好,已构成欺诈,被告2转转平台亦应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向其收货地辽宁省瓦房店市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1返还购物款,赔偿购物款三倍的损失,维修购物款,被告2承担连带责任。被告2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请求将案件移送至北京互联网法院。 本案分析: 1、明确诉讼请求。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要求被告1支付三倍赔偿金,被告2承担连带责任。2、根据诉讼请求判断法律关系。三倍赔偿属于惩罚性赔偿请求,请求权基础为法律规定的侵权赔偿责任,由此提起的损害赔偿请求之诉应当认定为产品责任纠纷。故本案应当依照产品责任纠纷确定管辖。3、确定管辖法院。本案中,原告住所地为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被告1住所地山西省阳曲县,被告2住所地位于北京市海淀区。虽然本案中网络购物收货地在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但不能就此认定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为案涉侵权法律关系的侵权行为地,也不能认定该地为案涉产品的制造地、销售地,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及《民诉法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被告2住所地在北京,符合北京互联网法院管辖条件,因此,北京互联网法院...
  • 点击次数: 1000012
    2025 - 03 - 28
    作者:赵丹青 不同于普通商品广告,药品由于其治病救人、直接关乎人民生命、健康安全的特殊性,对于药品的广告,我国设立了严格的监管措施。 根据药品的属性,不同药品在广告方面的规定大致分为以下三种: 第一、特殊药品不得作广告,包括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等特殊药品,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以及戒毒治疗的药品、医疗器械和治疗方法,不得作广告。第二、处方药,只能在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共同指定的医学、药学专业刊物上作广告。并且应当显著标明本广告仅供医学药学专业人士阅读。第三、非处方药可以作广告,但广告的内容受到严格限制,包括但不限于:1、药品广告的内容不得与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说明书不一致,并应当显著标明禁忌、不良反应。2、非处方药广告应当显著标明请按药品说明书或者在药师指导下购买和使用。3、不得含有表示功效、安全性的断言或者保证。4、不得说明治愈率或有效率。5、不得与其他药品进行功效和安全性比较。6、不得利用广告代言人作推荐、证明。 同时,我国对于药品广告实行审批制度。发布药品广告,应当向药品生产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送有关材料,取得《医疗广告审查证明》。并且,药品生产企业不得篡改经批准的药品广告内容。 需要注意的是,伴随自媒体时代的快速发展,在所谓私域如微信朋友圈、微信群里发布药品广告,也应遵守法律法规,对广告内容的真实性尽到审核、把关义务,否则也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比如,如果广告中涉及的药品为处方药,显然朋友圈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医学、药学专业刊物,那么该广告发布行为就构成违法发布处方药广告。即便该药品为非处方药,该广告内容是否合法,是否取得《医疗广告审查证明》等都需要仔细审核。 了解这些知识,可以帮助普通消费者在日常生活中判断药品广告的真实性...
× 扫一扫,关注微信公众号
铭盾MiNGDUN www.mdlaw.cn
Copyright© 2008 - 2025 铭盾京ICP备09063742号-1犀牛云提供企业云服务
X
1

QQ设置

3

SKYPE 设置

4

阿里旺旺设置

5

电话号码管理

6

二维码管理

展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