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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驳回“火神山”等商标申请的法律依据的探讨

导读

       对于涉及“火神山”“雷神山”的非正常商标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适用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易造成社会不良影响”予以驳回,有效打击了涉嫌违背社会主义道德、产生不良影响的商标抢注行为,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


        

对驳回“火神山”等商标申请的法律依据的探讨

(图片来源于商标局官网)


但是,从法律适用的角度也反映出一些问题,值得我们进一步探讨。



01
适用商标法第十条驳回将导致不得将“火神山”等作为商标使用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这是驳回商标申请的绝对理由。违反该条规定的标识,既不能作为商标申请注册,也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商标局适用该条规定驳回涉及“火神山”“雷神山”的商标申请,就表示商标局认为“火神山”“雷神山”既不能作为商标申请注册,也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商标局将“火神山”“雷神山”认定为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识,显然与事实不符。“火神山”“雷神山”是武汉火神山医院、武汉雷神山医院的字号,自2020年1月23日、25日,武汉火神山医院、武汉雷神山医院分别被确定建立之日起,就得到了媒体大量报道,成为全社会舆论的焦点,具有较大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作为字号的“火神山”“雷神山”,由于其是臆造词,具有很高的独创性,完全满足商标所必须的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显著性,且显著性极高。权利人武汉火神山医院、武汉雷神山医院不仅能将“火神山”“雷神山”作为商标使用,还可以将它们申请注册为商标。如果武汉火神山医院、武汉雷神山医院将“火神山”“雷神山”在医疗服务上注册为商标,考虑到“火神山”“雷神山”的知名度,它们还将享有更大的保护范围。




02
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驳回“火神山”等商标申请更合适



考虑到武汉火神山医院、武汉雷神山医院拥有“火神山”“雷神山”字号权的在先权利,商标局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驳回涉及“火神山”“雷神山”的非正常商标申请更合适。这样既可以打击商标抢注行为,又不会限制武汉火神山医院、武汉雷神山医院将“火神山”“雷神山”作为商标使用,以及申请注册“火神山”“雷神山”商标。


商标局没有选择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驳回涉及“火神山”“雷神山”的商标申请,可能认为其只能基于在先权利人的申请才能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而无权主动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而事实上,商标法并未对此有明确规定。


笔者认为,对于显而易见的侵犯他人在先权利的商标申请,商标局可以主动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驳回。在先权利人通过异议、无效等程序请求驳回侵犯其权利的商标申请,主要作用在于确定在先权利归属,证明被异议商标或被无效商标申请人无权注册申请商标。而如果该事实是显而易见的,要求在先权利人参与提供证据证明反而浪费了社会资源,一定程度上纵容了商标抢注行为。况且,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由商标局驳回申请。这条规定也表明商标局可以适用商标法的任何相关规定来作出驳回决定。



03
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会有效衔接商标局和地方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工作


 

商标局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驳回涉及“火神山”“雷神山”的商标申请还将有助于地方市场监督管理局调查处理涉及“火神山”“雷神山”商标申请的商标代理机构。


商标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商标代理机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委托人申请注册的商标属于本法第四条、第十五条和第三十二条规定情形的,不得接受其委托。商标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商标代理机构违反第十九条第三款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商标法并未规定商标代理机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委托人申请注册的商标属于商标法第十条规定情形的,不得接受其委托,更没有进一步规定,如果接受委托将会面临处罚。

 

北京市朝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正是在认定有关“火神山”“雷神山”商标申请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基础上,进而对相关商标代理机关作出了处罚决定。

 

综上,商标局更适宜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驳回“火神山”等非正常商标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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