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铭盾代理被告著作权案,成功免除300万元赔偿

作者:金涟伊

2025年6月26日,北京互联网法院就山西某公司(下称“原告”)诉北京某科技公司(下称“北京科技公司”)等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作出一审判决,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我所北京市铭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被告北京科技公司,最终帮助委托人取得了满意结果。

 

本案争议源于原告主张其享有“系列图形”及“外包装盒”两幅美术作品的著作权,认为北京科技公司等主体在京东、天猫、拼多多等平台销售的多种维生素矿物质软胶囊产品包装侵犯了其复制权及信息网络传播权,要求被告北京科技公司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300万元并承担合理开支2万余元。

 

正式代理本案后,我所律师与当事人多次沟通,梳理案情,并对案件涉及的基本事实进行了法律分析。在诉讼过程中,我所律师重点围绕涉案作品的独创性、权属证明及侵权比对等核心问题展开抗辩,提出关键观点:原告主张的系列图形因表达方式简单、缺乏独创性,不应受著作权法保护。此外,原告未能充分举证涉案作品的创作完成时间、首次发表时间及持续使用情况,权属证明存在瑕疵;被诉侵权产品包装与原告享有权利的动物图案在整体构图、细节设计及视觉效果上均存在明显差异,不构成实质性近似。

 

经审理后,法院认同了我所律师观点。法院认为,关于“系列图形”,法院认定该图案主要由希腊字母“α”及中英文文字构成,表达方式较为简单,未达到著作权法意义上美术作品的独创性标准,故不构成受保护的美术作品。关于“外包装盒”,法院指出该外包装盒整体构图更突出实用性,整体不构成美术作品;但包装盒上印制的动物图案单独构成美术作品。然而,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包装与原告享有权利的动物图案在独创性表达上并不相似,故未构成侵权。基于上述理由,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由原告自行承担。

 

该判决体现了法院对美术作品独创性标准把握的严格性,清晰界定了著作权保护的范围与边界。我所律师始终坚持以事实和法律为依据,协助法院厘清案件的争议焦点,最终取得了客观公正的判决结果。”本案的胜诉不仅为北京科技公司避免了高额赔偿风险,也为同类案件提供了有益的司法参考,提醒市场经营主体在主张著作权保护时,应注重作品的独创性表达及权属证明的充分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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