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作者:王亭入
案例:孙某某诉百度搜索引擎案[1]
“Chinaren 校友录”网站(网址为www.chinaren.com,以下简称校友录网站)为一家校园社区网站,该网站的管理单位为搜狐公司。该网站的用户以学生群体为主,可以以班级为单位在网站上建立自己的“群”,每个班级可以设置管理员,管理员通过后就可以加入班级群,在群内交流等。因此,校友录网站是相对封闭的社交网站。原告孙某某主张,其曾于2011年左右,为联络其同学,在其注册的校友录账户中上传了个人的证件照作为自己的用户头像。
根据搜狐公司陈述,在2012年-2013年左右,校友录网站已经停住了运营。由于年代久远,无法确定当初收集用户头像照片时,设定的照片访问权限范围。
原告孙某某主张,2018年,他通过百度搜索自己的名字“孙某某”,置顶内容是孙某某在“chinaren校友录”网站上传的个人账户头像(个人证件照)。因此,孙某某将百度起诉至法院,搜狐公司被列为诉讼第三人。经法庭释明,原告表示,在本案中,仅主张被告百度公司承担侵权责任,不向第三人搜狐公司进行任何权利主张。
法院查明,虽然校友录网站已经停止运营,社会普通大众无法通过常规的网址输入的方式访问校友录网站。但是,百度的爬虫是可以访问校友录的数据库的,因为这个数据库本身仍然对外开放,只是网址不可用而已。孙某某曾经在起诉前,通知百度要求其删除证件照,但未获任何回复。
法院认为,至少可以确定,被告百度公司的服务器中至少存储了原告的名字“孙长宝”与涉案照片之间的关联关系,正是由于这种关联关系的存在,使得原告在被告提供的搜索引擎页面上输入关键词“孙长宝”进行图片检索可以获取原告的照片。本案中,原告主张其对涉案信息授权的使用范围仅限班级同学可见,被告存在超越授权范围使用信息的违法行为,被告以涉案信息来源于公开网络为由,主张其不构成违法使用个人信息的情形,而经法庭询问,搜狐公司表示对头像信息的使用权限并不清楚。鉴于原告主张的事实符合一般生活经验的盖然性判断,而被告和搜狐公司作为信息处理者一方,在具有法律明示义务的情况下,未对该项事实作出有力反驳,本院采纳原告的该项事实主张,认定原告仅授权搜狐公司在一定权
限范围内使用和公开涉案信息,而非全网公开使用。
依据技术调查的情况看,该情况出现的原因为,搜狐公司虽关闭了校友录网站的门户地址,网络用户在一般情况下难以访问到涉案信息,但其所管理的存放涉案信息的服务器地址仍向网络开放,被告百度公司可通过搜索引擎技术爬取到涉案信息,并向对其发出相关指令的用户作为搜索结果展示。被告的搜索行为使得涉案信息可被全网不特定用户检索获取,在客观
上导致该信息在原告授权范围之外被公开,违反了立法关于个人信息使用的相关规定,属于违法使用个人信息的行为。但是,从本案中被告百度公司提供的图片信息搜索功能来看,其根据用户提供的关键词指令,在海量网站提取的图片库中进行关键词检索,通过搜索引擎系统自动生成检索结果,并向用户提供相关联的图片及其来源信息。上述功能的目的是为用
户快捷方便地找到特定信息提供技术支撑,并非主动、有倾向性地提供某项具体的信息内容。因此,在上述过程中,被告属于中立的技术服务提供者。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于网络技术服务提供者,应当使用通知删除规则。因此百度公司在接到孙某某通知之前的行为不侵权,但是接到通知后未能作出反应,其继续处理孙某某个人信息的行为构成侵权。
案例评述:本案有四点值得关注。第一,《个人信息保护法》第47条规定了个人的删除权,搜狐公司在校友录已经停止运营的情况下,应该主动删除用户的个人信息。但是,搜狐公司显然没有删除,并且仍将数据库对外公开,构成侵权无疑。虽然本案审理时尚未有《个人信息保护法》,但是个人的删除权所规定的的精神应当是适用的。遗憾的是,孙某某明确不主张搜狐公司承担责任, 从而失去了一次让法院评述搜狐公司行为的机会。第二,判决认为,百度公司的于搜索行为使得涉案信息可被全网不特定用户检索获取,在客观上导致该信息在原告授权范围之外被公开,违反了立法关于个人信息使用的相关规定,属于违法使用个人信息的行为。这一认定有两方面值得商榷。第一,判决在认定违法使用个人信息的前提下,又以技术中立为由认为百度公司没有侵权有自相矛盾之嫌。违法使用个人信息按照目前《个人信息保护法》的规定,并没有类似于技术中立的抗辩事由。第三,本案没有解决一个重大的问题,那就是百度公司通过搜索引擎抓取已经停止运营的校友录的数据本身是否合规,虽然从案件裁判的结果来看,判决认为是合规的,但是没有任何关于这方面的阐述,不失为一大遗憾。因为按照常理来理解,既然校友录网站已经停止运营,似乎彰显着运营方不愿意第三方爬取数据的主观意愿。本案还指定了技术调查官,也没有核实校友录网站是否设置了Robots协议的黑名单等,没有充分论证百度的抓取行为的合法性。第四,从已公开的个人信息的角度理解,孙某某的照片是发布在相对封闭的空间,只有特定的人才可以接触到照片,那么相当于说判决也是认可了公开并不是向不特定的人公开,在一定范围内公开也是公开。
案例:李某某诉启信宝案[2]
被告苏州贝尔塔数据技术有限公司(简称“贝尔塔公司”)系网站www.qixin.com网站(启信宝网站)的运营方,该网站提供企业信息检索服务,其信息来源是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
原告李某某起诉称,其在2018年12月11日偶然发现被告网站www.qixin.com存在本人信息。随后联系网站客服要求删除。该信息为2010年本人身份信息被冒用登记为北京悦海昊通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悦海公司”),后该企业被列入异常名单,己经超过了5年的公示期,且国家工商信息公示系统里仅仅有该企业字号,并无企业人员等详细信息,但被告却以历史数据公开展示。在本人联系该平台客服以后在明确告知请删除该信息的情况下,其不删除。
被告贝尔塔公司辩称其作为一家企业信息查询的大数据平台,所展示的信息均为企业作为商事主体而言依法应当对外展示的信息,并不涉及任何商业机密或者个人隐私。就本案而言贝尔塔公司展示的以“李肖峰”为法定代表人的“北京悦海昊通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企业信息为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展示的公开信息,任何公民通过公开渠道均可查询。根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六条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其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产生的下列企业信息:(一)注册登记、备案信息;(二)动产抵押登记信息;(三)股权出质登记信息;(四)行政处罚信息;(五)其他依法应当公示的信息,再根据《征信业管理条款》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履行职务相关的信息,不作为个人信息。”
法院认为,悦海公司虽被吊销营业执照,但并未注销,其法人主体资格仍在。原告称其并未在工商管理部门注册悦海公司,亦未担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其并未向工商管理部门申请注销该公司,亦未起诉要求撤销该公司的工商登记,仅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无从认定原告有关身份信息被冒用的陈述是否属实。即便原告的身份信息被冒用,贝尔塔公司无权亦无从核实原告的身份信息在悦海公司注册时是否被冒用,贝尔塔公司在其网站上提供查询服务,显示悦海公司的各项信息均系应向社会公众公开的信息,故贝尔塔公司不存在侵权行为,亦不存在过错。
案例评析:判决没有详实的说理,仅仅以“悦海公司的各项信息均系应向社会公众公开的信息”为由支持了被告,但其结论相当于司法认可了启信宝网站的商业模式。对于启信宝以及竞品例如天眼查来说,这无疑是生死攸关的事情。在另案中,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此类案件做出了更为详细的说理。
案例:伊某诉启信宝案[3]
该案也是因为启信宝收录了个人信息被起诉的案件。启信宝将中国裁判文书网和人民法院公告网上发布的三篇裁判文书和一篇公告送达文书转载至启信宝网站,社会公众均可在启信宝网站查询到上述法律文书。由于四篇文书都与伊某有关,伊某联系启信宝要求删除,启信宝位没有删除,伊某提出诉讼。启信宝的转载是自行进行的,即没有获得中国裁判文书网和人民法院公告网的授权,也没有事先征求伊某的同意。
二审法院认为,由于法律文书已经合法公开,启信宝转载的行为是通过公开的渠道收集,虽然其行为具有招揽客户获得盈利的意图,但是盈利也可以是正当的,不等同于非法牟利。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的非法使用、提供或公开他人个人信息的行为。也就是说启信宝的转载行为泛泛而论,是合法的。但是,二审法院认为在个案中还要考量是否违反正当性和必要性原则、是否对个人值得保护的重大利益造成影响,应更多尊重个人信息自决权,尊重伊某的对二次公开的主观意愿。因此,由于在伊某通知启信宝删除之前,启信宝无法判断伊某的主观意愿,也无法判断法律文书对伊某的个人影响,直接予以转载是合规的。但是在接到伊某的通知后,未能及时删除,则违反了伊某的控制其个人信息的主观意愿,违反了合法、正当和必要原则,构成对伊某的重大影响,侵害了伊某的权益。
案例:梁某某诉汇法正信案[4]
该案的案情与上文中伊某诉启信宝案基本相同,也是与梁某某有关的裁判文书被汇法正信运营的网站公开,信息来源同样是中国裁判文书网。该案的一审和二审判决都没有支持梁某某的诉求。二审法院指出,本案涉及到司法文书再利用的公共利益和社会经济利益,与个人信息权益的平衡问题。就个人信息权益而言,梁某某虽称被诉的行为对其生活带来困扰,但并未向法庭阐明其比公共利益更为迫切需要保护的重大利益或合理理由。合理利用个人信息可以促进促进司法公开、数据流通等。在本案中,涉案裁判文书二次公开,能够实现公共利益与个人信息权益的平衡,符合上述目的和要求。
案例评析:伊某诉启信宝案和梁某某诉汇法正信案的裁判结果是不同的,因此,有观点认为这出现了同案不同判的情况。[5] 本书认为,两个判决的裁判逻辑是完全相同的,只是价值取向和证据规则不同。相同之处表现在,都认为转载已经公开的裁判文书这个商业模式是合法的。都认为使用已经公开的裁判文书需要平衡公共利益与个人信息权益。不同之处在于,伊某诉启信宝案件中,法院更侧重个人信息权益或个人信息自决权,在考量转载对个人的影响时,认为“受制于裁判文书和公告文书所涉个人信息给伊某造成的不利影响主要来自于用人单位等第三方的主观判断,故在客观上伊某难以取得相关证据并进行具体举证,但其陈述符合日常经验法则和一般认知,具有合理性。”而在梁某某诉汇法正信案中,法院更侧重公共利益,在考量转载对个人的影响时,认为“梁某某虽称被诉的行为对其生活带来困扰,但并未向法庭阐明其比公共利益更为迫切需要保护的重大利益或合理理由。”
另外,裁判文书的转载具有相当的特殊性。一方面是司法机关主动发起并推动裁判文书公开,可以说裁判文书公开制度的设计者或者说该项制度的初衷,肯定是希望被转载的,以扩大裁判文书公开的影响力,实现裁判文书公开的诸多目的。另一方面也是司法机关负责裁判个人对转载行为的起诉,司法机关在审判时必然会小心翼翼的斟酌,以免妨害自己力倡的裁判文书公开制度的效果。上述梁某某诉汇法正信案的结论也许就是这个特殊性的产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规定》是在2010年制定的,当时个人信息保护在我国尚未引起重视,关于保护个人信息的声音也很小。也许是随着新技术的发展和新的商业模式的出现,个人信息的价值陡增,被滥用的场景越来越多,已经超出了裁判文书公开制度设计者当时可能遇见的范围,于是裁判文书公开制度也不断的进行调整。作为公开制度依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规定》在2010年制定后,先后在2013年和2016年进行了修订。根据规定第八条,有三种情形需要对人员的姓名进行隐名处理,第十条则规定了应当删除的信息,例如自然人的家庭住址,通讯方式等。但是,社会公众仍有强烈的在裁判文书中隐去个人信息的诉求。例如在2014年12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官网『院长信箱』公布了《对“关于解决在裁判文书上隐藏个人信息”问题的答复》中明确裁判文书公开与个人信息保护的基本立场:[6]
“2013年11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规定》,要求各级人民法院统一在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布裁判文书,并对公布裁判文书的范围、程序、技术处理等进行了详尽地规定。司法解释的出台,对贯彻落实审判公开原则,规范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工作,促进司法公正,提升司法公信力,具有重大意义。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是案件审判结果的公开,其重要目的是满足公众对司法的知情,便于公众对司法进行监督,同时通过上网公布真实的裁判文书,推动全社会的诚信体系建设,切实履行司法的社会责任。上述价值的实现,均要求在互联网公布的裁判文书,除基于信息保护而作必要的技术处理外,必须做到内容真实。为此,司法解释规定,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时,应当保留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等真实信息,实名公开也是许多国家和地区的做法。但是,由于实名公开自然人的姓名,可能会对其生活、学习、就业带来一定的影响。从平衡公众知情权与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隐私权和其他个人信息安全保护之间的利益关系的角度来考虑,在与公共利益关系不是很密切或确有必要对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信息予以特别保护的部分案件中,司法解释规定应当对部分案件诉讼参与人的姓名进行匿名化处理。这些案件包括以下三大类:1.婚姻家庭、继承纠纷案件中当事人的姓名;2.刑事案件中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证人、鉴定人的姓名;3.被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以及免除刑事处罚,且不属于累犯或者惯犯的被告人的姓名。你所反映的案件及情形并不属于司法解释的例外情形,南京中院文书上网的做法并无不当。司法解释施行的时间也只有半年多一点,实践中不可避免地会遇到一些不同的认识甚至是利益冲突,针对实践中出现的问题,我院会及时研究,及时处理,力求达到公众知情权、监督权与当事人重要信息的安全之间的最佳平衡。”
再比如,在2019年7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官网『院长信箱』公布了对《关于中国裁判文书网对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姓名进行隐名处理的建议》的回复:[7]
“您好,来信已收悉。感谢您对人民法院工作的支持和对司法公开工作的关注。党的十八大以来,最高人民法院按照中央决策部署,持续深入推进司法公开,中国裁判文书网作为全国法院统一的司法公开四大平台之一,经过六年的建设与运行,在全国法院共同努力下,裁判文书公开工作取得了明显成效,得到社会各界的普遍认可和广大人民群众的广泛欢迎。但是,我们开展此项工作的时间还不长,认识还有些局限,司法解释中关于特殊人群隐私权保护的相关规定还有待完善。您的建议很好,我们正在认真研究关于裁判文书上网公开当事人隐名以及隐私权保护的相关问题,坚持以问题为导向,不断完善相关工作机制,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
可见,最高人民法院也是在探索研究裁判文书对个人信息的保护问题。本书在2021年行文时发现,很多转载裁判文书的网站已经率先实行了当事人隐名的做法,但是中国裁判文书网尚未启动隐名。本书相信,裁判文书公开的规则一定会发生变化。
3、已公开的个人信息与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内容是“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2017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则规定,“未经被收集者同意,将合法收集的公民个人信息向他人提供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提供公民个人信息”,但是经过处理无法识别特定个人且不能复原的除外。”
如果仅仅从司法解释的字面含义理解,天眼查,启信宝等商业模式(特别是进行隐名处理之前)将会被认定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犯罪行为,但是从现有的判例来看,显然并不能做这样的解读。但是,个人或者少数人将收集到的已公开的个人信息提供给他人牟利的,有观点认为则有可能构成该罪。江苏法制报曾经披露了一个案例,[8] 犯罪嫌疑人王某通过爬虫软件从700余家商贸网站下载已经公开的企业相关信息,包括企业联系人、姓名、手机号码、固定电话号码、邮箱、QQ等信息,向他人出售,销售获利400余万元。报道的作者认为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但是中国青年报则披露过一个另外一个案例,[9] 小吴为了凑够结婚的彩礼钱,去年5至7月,在天眼查、企查查等网站下载公开的各地企业工商登记信息,梳理分类后加以出售,共售出1.8万余条,获利1万余元。公安机关根据2017年最高法、最高检《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对小吴已送检察机关起诉。而检察院认为,《民法典》第一零三六条规定:“合理处理该自然人自行公开的或者其他已经合法公开的信息,该自然人明确拒绝或者处理该信息侵害其重大利益的”,行为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检察院的逻辑是,既然民事责任都不承担,更不可能构成刑事责任。经检察机关监督,公安机关对本案作撤案处理。
本书认为,在《个人信息保护法》生效后,更是无法将已公开的个人信息作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对象。上述两个案例中,犯罪嫌疑人无非是通过自己诚实的劳动,做了已公开的个人信息的搬运工的行为,这种行为有可能构成民事侵权行为,因为其应该知道售卖的行为可能对个人产生重大影响,比如骚扰电话、诈骗电话等,但是没有获得同意。刑法从来都是谦抑的。在《个人信息保护法》和《民法典》生效前,不少法院已经注意到了司法解释第三条的字面含义解释过宽的问题,会不当的扩大打击面,于是采用了“刑法意义上的个人信息”的技术手段,即认定已公开的企业的法人信息等,不构成刑法意义上的个人信息。例如根据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开的朱某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10] 被告人朱某某在家中寻找兼职工作时发现可以通过倒卖公民个人信息牟利,其便通过QQ和微信,以购买或者交换的方式向微信昵称“王朝”等人购买公民个人信息,再向第三方出售公民个人信息,通过支付宝186××××1176收取资金。侦查机关从被扣押的电脑中提取了涉案的公民个人信息;经鉴定,鉴定机构从被扣押的电脑中统计公民个人信息1859963条;但是法院经过甄别后认为,本案中,纯公民个人信息为7110条,其余均为公开的企业信息,不应认定为刑法意义上的侵犯隐私权的公民个人信息。本书认为,在《个人信息保护法》和《民法典》生效后,这种“技术手段”可以停止使用了,民事、行政和刑事应当适用统一的个人信息定义。
[1] 参见北京互联网法院(2019)京0491民初10989号民事判决书。
[2] 参见北京互联网法院(2019)京0491民初4662号民事判决书。
[3] 参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5民终4745号民事判决书
[4] 参见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4民终71号民事判决书
[5] 例如,“转载“裁判文书网”公开的判决书是否侵权?一南一北两中院作出相反判决,说理都很赞”,https://baijiahao.baidu.com/s?id=1710023048505568557&wfr=spider&for=pc,2021年12月5日访问
[6] 参见http://www.court.gov.cn/hudong-xiangqing-6950.html,2021年12月5日访问
[7] 参见http://www.court.gov.cn/hudong-xiangqing-170982.html,2021年12月5日访问
[8] 高坡 陈召康,江苏法制报,2020年08月06日, A07版,参见http://jsfzb.xhby.net/pc/layout/202008/06/node_A07.html#content_809911,2021年12月5日访问
[9] 参见https://baijiahao.baidu.com/s?id=1689748982271114219&wfr=spider&for=pc,2021年1月24日发表于百度百家号,2021年12月5日访问
[10] 参见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法院(2020)粤0309刑初727号刑事判决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