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nguage

浅析搜索引擎竞价排名广告的“可识别性”

       在我国,搜索引擎最重要的商业模式就是在搜索页面中嵌入广告,因此诞生了竞价排名广告这一业务。竞价排名广告是指:广告主通过付费购买特定关键字的行为,使得网络用户通过搜索引擎进行关键字搜索时,搜索结果网页的特定位置将展示广告主自行编辑的信息,且具体展示位置与广告主的付费行为存在关联性。

       虽然搜索引擎在搜索结果页面中可以放置广告,但是面对部分厂商混淆广告和搜索结果的做法,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利用互联网发布、发送广告,不得影响用户正常使用网络。在互联网页面以弹出等形式发布的广告,应当显著标明关闭标志,确保一键关闭。同时,我国20169月开始施行《互联网广告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其中第七条规定“互联网广告应当具有可识别性,显著标明‘广告’,使消费者能够辨明其为广告。付费搜索广告应当与自然搜索结果明显区分。”

       此后,各搜索引擎虽然开始将竞价排名的广告进行了标注,但各家整改的做法在一开始却不一致。有的确实在搜索结果内容中标明了广告,但是诸如百度、360搜索等悄悄地将其官方网站上曾经标注的“广告投放”“百度广告投放”等字样删改,代之于“百度推广”“搜索推广”等字样,并且十分不明显,标识使用了与链接一样的颜色且放在链接最后面,使之与链接混为一体,仍然难以识别出自然搜索结果与广告

浅析搜索引擎竞价排名广告的“可识别性”

1

为此,工商总局在《暂行办法》生效前,在公开渠道曾明确回复“互联网广告不可改用‘推广’一词,而要使用‘广告’字样”。至此,在广告标识的字样上才使各大搜索引擎归于统一。

       然而,面对《暂行办法》中的“可识别性”要求,各大搜索引擎仍然采取打一鞭走一步的态度。在没有监管明确要求的情况下,搜索引擎采用淡化广告字体颜色、将广告标识放在链接最后、将广告标识的颜色与背景色设为极难辨识的颜色等手段,致使消费者在使用搜索引擎的过程中,仍然难以区分自然搜索结果与广告。

       而国内搜索引擎的这些手段,早在2013年在美国联邦公平贸易委员会(FTC)中就已经明确禁止了。FTC2013年致信大部分搜索引擎,要求他们利用颜色、文字等手段,明显区分搜索结果和广告。

       收到要求的是美国搜索流量较大的近20个搜索引擎,其中包括谷歌(微博)、雅虎、必应、AOLAsk.comBlekkoDuckDuckGo等。

       FTC提供了区分广告和搜索结果的指引性要求。该委员会指出,传统上搜索引擎区分广告和搜索结果的方式,对于网民不够明显,因此需要用标签、颜色等手段,再做更明显的区别。

       这一问题很早就引起了FTC的注意,在2002年的一份评估文件中,FTC就指出,如果不作出明显区分,消费者可能面临被搜索广告所欺骗。

       根据FTC提出的要求,除了用颜色对广告加以区分之外,还必须用文本标签和清楚的语言表明这个链接是广告,而且文本标签必须足够大,必须放在搜索结果附近、网民容易看到的位置。

       因此,结合美国FTC对谷歌等搜索引擎提出的指引,结合国内搜索引擎市场以及我国互联网用户的使用情况,笔者认为,讨论我国搜索引擎广告 “可识别性”要求,应当从搜索结果中广告的数量、广告的位置、广告的字样以及广告区域的背景框等方面进行分析。

一、广告的数量和位置

1、广告的数量

       以关键词“SSL证书为例,百度搜索“SSL证书第一页,14条搜索结果,广告占据了5条。第二页,15条搜索结果,广告占了5条,并且除了首部的3条之外,还在搜索结果之中的第6、第9条中出现。同样的,搜狗与360搜索出现的广告条数在10-15条之间。需要指出的是,由于“SSL证书”是一种可以进行商业交易的标的,因而从事该交易的主体也更多,所以广告的数量也会更多多。对于一些通用的词汇例如文学常用词汇,出现广告的概率较小,广告的数量也就较少。

2、广告的位置

       对于一般公众而言,在广告数量较多的情况中,广告的位置与自然搜索结果过于靠近,会增加消费者看到广告内容并将其与相关自然搜索结果关联的可能性。并且百度的这种将广告插入进自然搜索结果之间的做法,具有很强的隐蔽性,不易察觉,一般公众在浏览搜索结果时很容易就产生混淆。

浅析搜索引擎竞价排名广告的“可识别性”

2 隐藏在搜索结果中的广告

       并且,这种情况在移动设备上也会带来额外的问题,因为在标准台式电脑的同一屏幕上显示的信息,在移动屏幕上可能需要大量的垂直和水平滚动操作。而广告数量繁多,以及位置的不固定,会对消费者搜索体验产生严重影响,因为如果消费者滚动页面的频率或者方向不对,可能会错过重要的合格搜索结果,从而造成被误导。

3、小结

       因此,当搜索引擎将广告放在消费者可能不得不滚动才能略过的地方时,应该使用文字或视觉提示来鼓励消费者滚动略过,例如将搜索广告放在搜索结果页面的最右侧进行展示。并且,对于会出现广告数量较多的关键词,应严格控制广告位置的排列,不能采用广告与自然搜索结果“混排”、一页结果中广告数量超过自然搜索结果数量等方式,加重用户对广告的识别难度。

二、广告区域背景框和广告的字样

1、广告区域背景框:

       以百度为例,在最开始时,百度虽然没有使用广告二字,但是以不同的背景框和颜色标明了广告的区域(见图3),与自然搜索结果进行区分。但是现在百度虽然已经使用了广告二字,但广告区域的不同颜色的背景框却不见了,取而代之的则是面积更大、更难区分的广告区域,且没有与自然搜索结果区分,这种情况下极易造成用户的混淆。360搜索、搜狗与百度一样,不再赘述。

浅析搜索引擎竞价排名广告的“可识别性”

3

 

       bing国内版虽然将广告区域与自然搜索结果用背景框进行了区分,但背景颜色仍然较浅,对于年龄较大的用户而言,需要更大的精力进行辨别。bing国内版比较好的一点是,将广告集中放在页面最上部和最下部,并没有国内搜索引擎在自然搜索结果中插入广告的做法,总体上体验较好,基本可以符合可识别性的要求。

浅析搜索引擎竞价排名广告的“可识别性”

4

国外搜索引擎Aol.使用了通过非常明显的不同颜色的背景框将广告与自然搜索结果进行了区分,一般公众可以轻易地通过不同颜色的背景框将广告与自然搜索结果进行区分,为用户节省了时间,能够体现“可识别性”的要求。

2广告二字的字样:

       正如上文提到的那样,标明广告的字样其实是经历了一个转变的。然而,虽然现在各搜索引擎已经将竞价排名的结果统一都标识为广告二字了,但是仍然在字体、颜色、排布上做文章,致使用户在区分搜索结果和广告时产生混淆。

       首先,在字体格式上,为了遵循VIVisual Identity)规范,百度采用的是蓝色字体,但却不是百度LOGO中的深蓝色,而是采用浅蓝色,并且字体未加粗,使用的是纤细格式,字体大小也远远小于广告的标题字体;而360搜索、搜狗搜索和bing搜索国内版也采用的是颜色非常浅的浅色系字体,也未加粗,也是纤细格式,字体大小也远小于广告的标题字体,不同的是,这几家将广告二字以同颜色、同粗细的方框框起来,似乎想起到强调、提醒用户广告的作用。

浅析搜索引擎竞价排名广告的“可识别性”

5百度的搜索结果页面

浅析搜索引擎竞价排名广告的“可识别性”

6搜狗的搜索结果页面

浅析搜索引擎竞价排名广告的“可识别性”

7 360搜索的搜索结果页面

如果关注一下国外的搜索引擎如谷歌,会发现谷歌是以加粗、黑色字体显著表明了广告二字,并且严格区分与搜索标题的字体样式。

浅析搜索引擎竞价排名广告的“可识别性”

8

另一个国外搜索引擎AOL.广告字体的提示方面做的不如谷歌,其字体没有与广告内容的标题以及主体内容进行区分,难以关注到具体的文字。但其着重加深了广告区域的背景框颜色,以区分广告和自然搜索结果,上文已有介绍,本处不再赘述。

浅析搜索引擎竞价排名广告的“可识别性”

9 Aol.搜索结果界面

       其次,广告字样位置方面。如上面几张图示,国内搜索引擎普遍将广告字样放在单个广告结果的最后面,且是在链接的最后面。用户在进入详细的搜索页面后,首先看到的是与搜素关键词相关的广告标题,然后是广告的主体内容,其次是广告的链接,最后才是提示用户的广告字样。按照一般普通公众的使用习惯和阅读习惯而言,其注意力首先关注的是搜索结果的相关性,其次才是判断是否需要购买广告的商品。并且一般公众使用搜索引擎的第一目的也是检索相关关键词的页面,而不是通过搜索引擎检索出广告后,再进入广告页面进行购买(这种需求一般是由电商网站来实现,而不是搜索引擎),因而不希望广告对其注意力有所打扰。另一方面,一般公众愿意点击搜索引擎中的广告通常是浏览完毕自然搜索结果之后,基于兴趣或好奇才会进行的操作,而百度等搜索引擎并没有一开始就将提示广告的字样放在最前面,没有让用户轻易地“识别”出广告,导致用户误认为该结果与其期望的搜索结果是一致的,从而导致用户阅读完单个搜索结果后发现是广告,不得不重新寻找正确的内容浏览,浪费了用户宝贵的注意力时间,影响了用户的体验。

       反观谷歌、Aol.等国外搜索引擎,则是将明显的广告字样放在最前面,一开始就以明显的、“可识别”的方式告知用户广告内容,让用户自行判断是否有购买广告商品的需求,无需读完完整结果后再进行判断,节省了用户的时间。

 

总结

       综上所述,互联网搜索引擎服务商应当严查自身是否符合《互联网广告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对广告“可识别性”的要求,而不应采取“打擦边球”的态度和行为,加大普通网民对广告识别的难度。


  • 相关资讯 More
  • 点击次数: 999999
    2024 - 09 - 13
    作者:金涟伊为确保药品在生产、销售和使用过程中的安全性,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发布了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办法、药品经营和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等一系列法规、规章,设立了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药品溯源制度等配套制度,同时,对于违反相关法律法规部门规章的行为,国家依法予以处罚,确保落实药品安全。处罚手段中,“没收违法所得”是最常见的处罚方式。 实践中,药品案件的违法所得应当如何确定? 对于该问题,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曾于2007年2月8日作出《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违法所得”问题的批复》(国食药监法[2007]74号),批复称,一般情况下,《药品管理法》、《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中的“违法所得”,是指“实施违法行为的全部经营收入”。《药品管理法》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对应2019年修订后的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违法所得”是指“实施违法行为中收取的费用”。《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一条(对应2019年修订后的第七十五条)规定的“违法所得”是指“售出价格与购入价格的差价”。 如参考以上批复,对于药品案件的违法所得可以有两种计算方式。第一种即以全额计算。此种计算方式可称之为“全额说”,是将违法所得等同为涉案产品的销售收入,计算违法所得时不扣除合法成本或税收。此种计算方式带有惩罚性,当事人应当承担超过其获利的处罚责任,其投入成本越高,惩罚性越明显。 第二种是对于《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的情况,即“药品经营企业、医疗机构未违反《药品管理法》和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并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销售或者使用的药品是假药、劣药的”,此种情况药品经营企业、医疗机构无主观违法恶意,适用惩罚性处罚手段显失公平,因此违法所得以售出价格与购入价格的差价进行计算。 此外,不论以何种方式计算违法所得,都应当排除应退赔的部分。行政处罚法第...
  • 点击次数: 1000010
    2024 - 08 - 30
    作者:陈巴特朋友张先生今年年初入职一家科技公司,担任技术主管一职,因工作需要,常常受公司安排出差,而且通常在周末夜间乘坐夕发朝至的火车卧铺,出差时间也通常连续长达十天半月,期间必然经过双休日,有时甚至经过法定节假日。但是,公司从未向其支付加班工资。张先生百思不得其解,其始终认为,被安排到外地出差的在途时间,以及双休日仍出差在外,属于自己的时间却不能由自己支配,因此应视为加班。近日,张先生约我“喝茶”,我义务为其解答后,张先生释然,果断放弃了申请仲裁的计划。张先生的疑虑,或许正是很多劳动者困扰的问题。那么,当出差遇到休息日,究竟算不算加班呢?一、加班是什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加班是指劳动者在正常工作时间之外,按照用人单位的安排进行的工作。包括正常工作日延长工作时间,或者双休日或国家法定假期期间工作。认定加班需要有特定的工作内容为支撑。对加班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支付高于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在竞争激烈的当今社会,加班司空见惯,已然形成“加班文化”。适当的加班,对用人单位的经营发展及劳动者收入的提高,有一定积极意义。但超时加班与体面劳动、舒心工作、全面发展不相符,与国家提倡的提升人民生活品质也脱节。如果劳动者加班后不能获得相应的报酬,则其合法权益将会受到侵害,用人单位也违反了法律规定。 二、休息日出差在途,算不算加班?加班的本质是在正常工作时间之外进行额外的工作,需要以特定的工作作为内容支撑,并非单纯的时间经过。出差在路上的时间,主要是乘坐交通工具,如同正常上下班在路上的耗时,都是为下一步工作而进行准备的时间。期间劳动者如未实际进行工作任务的执行,也没有产生具体的工作成果,仅有时间的消逝,则并不满足加班的这一认定条件。况且,出差在途期间,劳动者虽然不能自由支配时间,但仍可以照常休息,如乘坐高铁、飞机等交通工具时,可以休息或从事个人活动,...
  • 点击次数: 1000006
    2024 - 08 - 23
    作者:常春引言实用新型专利作为专利权的一种重要类型,主要保护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的产品的形状、构造或其结合,而不涉及工艺或方法。然而,在实际的专利申请和审查实践中,部分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中引入了方法特征。这种现象引发了学术界和实务界对其合法性和合理性的讨论。本文通过分析相关案例和法律规定,探讨实用新型专利申请中是否可以引入方法特征,并对这种引入是否符合专利法的保护范围和实用新型专利的立法初衷进行详细探讨。一、实用新型专利的保护客体及方法特征的引入现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条规定,“实用新型专利的保护客体是对产品的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提出的新的技术方案。”不同于发明专利,实用新型专利不保护制造方法、使用方法等工艺过程。这一限定决定了实用新型专利在权利要求撰写时,通常不会涉及方法特征。然而,在实际申请中,一些申请人为了强调产品的创新性,往往在权利要求中加入方法特征,试图通过这些特征对产品形状或构造的创新性进行补充说明。这种情况尤其在涉及产品制造工艺与产品构造密切相关的领域较为常见。二、引入方法特征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分析尽管方法特征不属于实用新型专利的保护客体,但在权利要求中引入方法特征并非完全无效。关键在于方法特征是否会对产品的形状、构造产生影响。如果该方法特征能够使产品具有特定的形状、构造,则在新颖性、创造性判断中,这些特征仍然可以对权利保护范围起到限定作用。例如,(2019)最高法知行终133号案。该案件涉及一种建筑构件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中包含了生产该建筑构件的方法特征。最高人民法院在审理时指出,虽然实用新型专利可以包含方法特征,但这些特征必须对产品的最终形状、构造产生直接影响,才能在专利保护范围内予以考虑。如果方法特征只是工艺流程的一部分,而未对产品本身的形状、构造产生实质性影响,则这些特征应当被排除在新颖性和创造性判断之外。再例如,(2017)最高...
  • 点击次数: 1000003
    2024 - 08 - 16
    作者:王辉近年来,随着竞业限制案件数量逐年递增,竞业限制越来越受到广泛关注,而实务中又颇多争议。下文就对竞业限制领域常见问题以“一问一答”形式进行归纳、提炼,望能对无论是企业还是打工人有所助益。一、什么是竞业限制?  有关法律法规并未对竞业限制有明确定义。但具体来说,基本可以归纳为:竞业限制是指用人单位和知悉本单位商业秘密或其他对本单位经营有重大影响的劳动者约定在与该劳动者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后,一定期限内不得在生产或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任职,或自行生产或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法律依据主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及第二十四条。二、用人单位可以与哪些人签订竞业限制协议?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实践中,用人单位应根据自身经营情况及劳动者任职情况与那些确实或有条件知悉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人员签署竞业限制协议,而不应盲目与所有员工签订竞业限制协议,徒增用工成本。三、竞业限制的期限可以随意约定吗?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即可。其中,竞业限制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超出两年的期限部分无效。四、竞业限制的经济补偿标准是多少?有约定从约定。如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或者单独签订竞业限制协议约定了竞业限制,但未约定补偿金标准的,劳动者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可以要求用人单位按照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的30%按月支付经济补偿。若月平均工资的30%低于劳动合同履行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劳动合同履行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具体法律依据详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以...
× 扫一扫,关注微信公众号
北京市铭盾律师事务所 www.mdlaw.cn
Copyright© 2008 - 2020北京市铭盾律师事务所京ICP备09063742号-1犀牛云提供企业云服务
X
1

QQ设置

3

SKYPE 设置

4

阿里旺旺设置

5

电话号码管理

6

二维码管理

展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