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nguage

如何认定劳动法意义上的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可实行标准工时制度、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和不定时工作制,用人单位对于合法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劳动者无需支付加班工资。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一般需要经劳动行政部门审批,但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可不经审批直接实行不定时工作制。

因此,如何认定劳动法意义上的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就显得尤为重要,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也特别容易产生争议。下面引用二个案例对此进行分析。

一、案例简介

案例一: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2民终1073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京民申5570号民事裁定书

韩先生于2016年12月26日入职某药业公司,双方之间签订《劳动合同》,韩先生担任战略发展部数字化顾问岗位工作,某药业公司安排韩先生实行不定时工时制度。

后韩先生提起劳动仲裁,要求某药业公司支付加班工资等。

仲裁裁决:就韩先生要求支付加班工资的请求予以驳回。

韩先生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判决:就韩先生要求支付加班工资的请求予以驳回,裁判理由:根据韩先生填写并向某药业公司提交的《员工信息登记表》中,将其战略发展部数字化顾问岗位的职级填写为“高管”的事实,足以认定某药业公司关于韩先生属于劳动法意义上的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主张,而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无需办理审批手续,韩先生要求支付加班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韩先生不服,继续上诉,二审判决:就韩先生要求支付加班工资的上诉予以驳回,维持原判,裁判理由与一审一致。

韩先生不服,申请再审,二审裁定: 就韩先生要求支付加班工资的再审申请予以驳回,裁判理由与一审、二审一致。

案例二:参见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5)二中民终字第11846号民事判决书

2013年7月29日,周先生入职某印刷公司,担任办公室副主任,双方劳动关系于2014年8月26日解除。 2014年9月5日,周先生申请仲裁,要求某印刷公司支付加班工资等。

仲裁裁决:某印刷公司支付周六日加班工资等。

某印刷公司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判决:就某印刷公司不予支付周六日加班工资的请求予以驳回,裁判理由:某印刷公司认可周先生周六、日上班不休息,周三、四倒休,但未提交关于安排周先生倒休的证据,因此其不支付加班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

某印刷公司不服,继续上诉,二审判决:就某印刷公司不予支付周六日加班工资的上诉予以驳回,维持原判。裁决理由:某印刷公司主张周先生作为办公室副主任系公司高管,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周先生认可担任办公室副主任,但否认作为公司高管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某印刷公司未能提交其公司与周先生约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证据,仅凭担任办公室副主任职务不足以证明周先生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双方均认可周先生周六、日工作,某印刷公司主张安排周先生周三、四倒休,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周先生主张某印刷公司仅安排其每周倒休一天,并提交考勤表加以佐证。因此,某印刷公司上诉请求不支付周先生周六、日加班工资,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信。

二、法律分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公章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如果劳动者属于公司法意义上的高级管理人员,用人单位可迳行与劳动者约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劳动者可迳行被认定为劳动法意义上的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当然,用人单位也可与公司法意义上的高级管理人员约定实行标准工时制度,这符合意思自治原则,也并未侵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那公司法意义上的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是否等同于劳动法意义上的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能否仅仅以是否属于公司法意义上的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来认定是否属于劳动法意义上的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并因此判断能否迳行实行不定时工作制?

在上述二个案例中,韩先生担任战略发展部数字化顾问,周先生担任办公室副主任,二人都不属于公司法意义上的高级管理人员,但韩先生被认定为劳动法意义上的高级管理人员,而周先生未被认定为劳动法意义上的高级管理人员。因此,根据上述二个案例,公司法意义上的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并不等同于劳动法意义上的公司高级管理人员,非公司法意义上的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也可能成为劳动法意义上的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上述二个案例产生两种不同认定结果的原因是:在第一个案例中,某药业公司与韩先生在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韩先生填写并向某药业公司提交的《员工信息登记表》中,将其战略发展部数字化顾问岗位的职级填写为“高管”;而在第二个案例中,某印刷公司与周先生既未就周先生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约定或一致认可,也未就实行不定时工作制进行约定或一致认可。因此,不能机械地照搬公司法的规定去认定劳动法意义的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而是在不损害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基础上,充分尊重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意思自治,允许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就此事项进行协商。在认定非公司法意义上的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是否为劳动法意义上的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时,应判断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是否就劳动者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并因此实行不定时工作制进行约定或一致认可。

根据上述原则,如果劳动者不属于公司法意义上的高级管理人员,但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或一致认可劳动者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并因此实行不定时工作制,那么劳动者就可以被认定为劳动法意义上的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如果劳动者不属于公司法意义上的高级管理人员,且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未就劳动者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并因此实行不定时工作制进行约定或一致认可,那么劳动者就不应被认定为劳动法意义上的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当然,在劳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还可以协商变更相关约定,由此对劳动者是否属于劳动法意义上的高级管理人员的判定就可能发生改变。

以上分析仅为笔者根据上述二个案例所作的粗浅归纳和总结。鉴于社会生活纷繁复杂,各地的司法实践也存在差异,建议大家在遇到实际问题时根据个案的事实结合法律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三、法律风险及防范

(一)对于用人单位的法律风险

如非公司法意义上的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不被认定为劳动法意义上的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公司就可能需要向劳动者支付延时、休息日或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

如非公司法意义上的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被认定为劳动法意义上的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公司以劳动者旷工/脱岗、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就可能被认定为违法解除而需要支付赔偿金。

(二)对于劳动者的法律风险

如非公司法意义上的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不被认定为劳动法意义上的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公司就可能以劳动者旷工/脱岗、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劳动合同且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

如非公司法意义上的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被认定为劳动法意义上的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劳动者就可能无法要求公司支付延时、休息日或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

    (三)风险防范

为避免因存在不确定因素所产生的上述风险,建议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就劳动者是否属于劳动法意义上的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进行明确,具体来说,用人单位可以在规章制度中明确规定哪些级别、职位的人员属于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聘用、任命、管理、考核、福利待遇、奖惩、解聘等(以便与基层员工、中层管理人员相区分),用人单位可以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劳动者是否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适用何种工时制度,用人单位可以与劳动者签订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聘用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向劳动者出具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聘任书等。如果在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用人单位因劳动者升职或降职需改变对劳动者的管理、考核方式等,也建议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变更相关约定并签订书面变更协议。

总之,用人单位应不断完善对高级管理人员的人事管理,劳动者应积极主动地维护自身权益、明确自身权利,以免将来产生不必要的纠纷。

    四、法律法规

《劳动部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

第四条 企业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职工,可以实行不定时工作制。

(一)企业中的高级管理人员、外勤人员、推销人员、部分值班人员和其他因工作无法按标准工作时间衡量的职工;

(二)企业中的长途运输人员、出租汽车司机和铁路、港口、仓库的部分装卸人员以及因工作性质特殊,需机动作业的职工;

(三)其他因生产特点、工作特殊需要或职责范围的关系,适合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职工。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北京市企业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和不定时工作制办法的通知》

第十六条 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对实行不定时工作制企业批准的实行时限为一至三年;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企业在申报的岗位未发生变化的情况下,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在批准时可以不规定实行时限,但因生产任务不均衡而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企业,批准其实行时限为一至三年。

企业中的高级管理人员实行不定时工作制,不办理审批手续。

国家和本市已规定实行特殊工时制度的企业不再履行审批手续。

《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工作的,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劳动者加班工资:      

(一)在日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延长工作时间的,按照不低于小时工资基数的150%支付加班工资;   

(二)在休息日工作的,应当安排其同等时间的补休,不能安排补休的,按照不低于日或者小时工资基数的200%支付加班工资;   

(三)在法定休假日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日或者小时工资基数的300%支付加班工资。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经批准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度的,不适用本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二百一十六条 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

(二)控股股东,是指其出资额占有限责任公司资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或者其持有的股份占股份有限公司股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的股东;出资额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百分之五十,但依其出资额或者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三)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四)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 相关资讯 More
  • 点击次数: 1000001
    2024 - 03 - 29
    作者:张嘉畅《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对“绝对化用语”的使用有明确规定,旨在规范广告行业,保护消费者权益。商家在广告中应谨慎使用绝对化用语,避免误导消费者。然而,随着电子商务、直播平台的迅猛发展,许多商家和广告人,还是没有办法明确“绝对化用语”的标准是什么?是否任何含有“最”、“顶级”的词语都不能在营销中使用?什么样的绝对化用语有可能被使用在宣传当中,又不会被处罚?关于以上问题,希望本文能够为广告从业者带来一些解答。 “绝对化用语”是指在广告中使用的具有绝对意义或排他性的表述,如“最佳”、“最高级”、“国家级”等。这些用语往往给消费者一种产品具有绝对优势或绝对效果的印象,但实际上往往存在夸大或误导的成分,容易误导消费者,进而损害公平竞争。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九条第三款规定,广告不得使用“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绝对化用语。这一规定旨在规范广告用语,防止商家通过夸大其词的宣传误导消费者。 例如,某公司在京东网上经营某品牌户外速干裤,在该商品的宣传页面使用 “大胆融入当下流行的撞色服饰设计元素,告别以往欧洲户外服饰设计呆板,单一,色彩单一,引领户外时尚第一品牌”宣传语。某市市监局据此对该公司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法院认为,“第一品牌”属于与“国家级”、“最高级”、“最佳”含义类似的绝对化用语,在该公司无法提供相关证明文件的情况下,市监局的处罚决定合理合法。 由此可见,该条款极大程度上规范了广告用语。然而,因为条文表述较为模糊,在监管和执法实践中依然存在一些“一刀切”“简单化”等问题。例如,某贸易有限公司在天猫商城经营网店,其宣传女靴商品的页面上写有“特别设计的鞋跟是体现你性感的最佳利器”的广告语。某地工商行政管理局据此对该公司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法院观点认为,上述广告词汇所针对的鞋子在大众中具有较高的认知度,因此其对市场...
  • 点击次数: 1000005
    2024 - 03 - 15
    作者:常春引言:外观设计侵权判定中的判断主体“一般消费者”的界定在理论和实践中一直有争论。例如,一些观点认为一般消费者应当局限于普通消费者群体,不应该具备专业知识。另一些观点认为一般消费者的界定应当根据产品的销售对象确定,也可能具有专业知识。近日,最高人民法院的判例在这个问题上给出了相关指引,明确了“如果产品的功能和用途决定了其只能被作为组装产品的部件使用,该组装产品的最终用户在正常使用组装产品的过程中无法观察到部件的外观设计,则一般消费者主要包括该部件的直接购买者、安装者。” 正文:外观设计,是指对产品的整体或者局部的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应用的新设计。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判断某产品是否侵犯一项外观设计专利权时,需要引入一般消费者这样的一个判断主体,根据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对是否构成侵权进行判断。当然,其他司法解释还规定了在考虑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时,还应当考虑设计空间,但本文暂不涉及设计空间对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的影响。不同类别的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界定一般是不同的。相同的类别的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界定是否应该相同则存在着多种细分的情形。一般而言,只要体现外观设计的是终产品,或者虽然是终产品的部件,但在终产品中完全可见,或者虽然是终产品的部件,但该部件可以单独使用,在这些情形下,专利权人和被诉侵权人在一般消费者的界定往往不会出现较大分歧,因此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也可基本是可以确定的。而在此外的其他的情形中,例如外观设计专利的客体是某一终产品的一个部件,且该部件在终产品上仅部分可见,或者完全不可见时,则专利权人和被诉侵权人在一般消费者的定义上则可能存在较大分歧。原因在于,如果一般消费者针对该产品类别具有较高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则其可能会注意到一些细微的设计差别,而当其知识水平...
  • 点击次数: 1000006
    2024 - 03 - 08
    作者:王辉彩礼作为我国婚嫁领域的传统习俗,由来已久。彩礼本是以缔结婚姻为目的,依据习俗由一方(主要指男方)及其亲属给付对方(主要指女方)及其亲属的财物,蕴含着对婚姻的美好祝福。然而,近年来越来越趋于走高的彩礼,引发了诸多的社会问题。高价彩礼使得以感情为基础的婚姻底层逻辑发生了变化,使得婚姻变成了物质交换,充满了铜臭味,不仅给彩礼给付一方造成巨大的经济压力,且攀比彩礼助长了社会不良风气;高价彩礼成为某些人不劳而获的手段,甚至出现有组织、有预谋、重复骗婚的个人和组织,已涉嫌刑事犯罪;司法实践领域,返还彩礼的纠纷亦逐年递增。随着高价彩礼引发的社会问题越来越多,高价彩礼不仅作为一个社会问题被大众高度关注,近年来,中央一号文件多次点名“高价彩礼”,足见党和国家对此问题的高度关注。最高人民法院审委会于2023年11月13日审议通过并于2024年2月1日起施行的《关于审理涉彩礼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无疑是正当时。那么,什么样的财物属于彩礼?离婚后要不要返还?且看下文分析探讨。一、什么样的财物属于彩礼(一)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彩礼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  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彩礼纠纷案件中,可以根据一方给付财物的目的,综合考虑双方当地习俗、给付的时间和方式、财物价值、给付人及接收人等事实,认定彩礼范围。下列情形给付的财物,不属于彩礼:(一)一方在节日、生日等有特殊纪念意义时点给付的价值不大的礼物、礼金;(二)一方为表达或者增进感情的日常消费性支出;(三)其他价值不大的财物。”(二)司法实践男女双方从恋爱到登记结婚前的这段时间,常常会发生一方给付另一方财物的情况,其中有以缔结婚姻为目的的给付,有仅为表达爱意或增进感情的给付或日常消费性支出。那么,这其中哪些财物属于彩礼,哪些不属于彩礼呢?下边就以案例来看看司法实践中对于彩礼范围的认定。◆...
  • 点击次数: 1000006
    2024 - 03 - 01
    作者:刘文娟许多申请人在提交商标注册申请时往往倾向于提交黑白商标,而无论其商标在实际使用中是否会着色。申请人做出上述选择主要依据如下两点:第一,同等情况下,黑白注册商标保护范围要比指定颜色注册商标保护范围大;第二,在实际使用中,黑白注册商标可以任意改变颜色,而指定颜色商标不能修改颜色。 然而上述观点并没有法律依据,是长期存在的关于黑白商标与指定颜色商标的刻板印象及简单化理解。根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任何能够将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商品与他人的商品区别开的标志,包括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颜色组合和声音等,以及上述要素的组合,均可以作为商标申请注册。可见,颜色组合本身是可以形成区别于文字或其他要素的显著特征的,甚至可以单独作为商标注册。如果黑白注册商标在实际使用时采用了不同颜色搭配的着色,实际上是在原注册商标的基础上增加了其他的区别特征,有可能改变了原注册商标的显著特征,从而成为了另一件未注册的颜色商标。因此,黑白注册商标在实际使用中改变着色的,应当慎用注册标记。 另外,当黑白注册商标在注册满三年后遭遇他人提交商标不使用撤销申请时,如果实际使用证据中的商标为着色商标,则有可能会被质疑是对另一件商标的使用而并非对黑白注册商标的使用。具体情况需要根据注册商标本身的显著特征、着色商标搭配的显著程度等综合判断。但毫无疑问的,黑白注册商标在实际使用中进行着色的行为会增加商标被撤销的可能。 商标的保护范围应当以组成商标的各要素本身的区别特征以及申请人的具体使用情况来确定。文章一开始提到的黑白注册商标比指定颜色注册商标保护范围大、使用时更灵活的结论没有依据,还可能会给权利人造成损失。 一般情况下,对于黑白注册商标,在实际使用中整体改变为一种单一颜色进行使用的,上述风险会比较小;相反地,如果在实际使用中采用了两种以上的色彩搭配进行着色,则风...
× 扫一扫,关注微信公众号
北京市铭盾律师事务所 www.mdlaw.cn
Copyright© 2008 - 2020北京市铭盾律师事务所京ICP备09063742号-1犀牛云提供企业云服务
X
1

QQ设置

3

SKYPE 设置

4

阿里旺旺设置

5

电话号码管理

6

二维码管理

展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