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nguage

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药品犯罪分子头上的一把利剑


药品安全关系到每个人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 用药安全是广大群众深切关注的话题之一,直接影响着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近年来,假药泛滥成为国内及全球共同关注的现象。为打击假药销售行为,中央及地方各级部门都在积极作为,但药品领域制假售假问题仍然高发。


长久以来,法律对于生产、销售假药犯罪行为的打击主要以刑事惩罚为主,而在假药领域存在累犯现象特别突出的特点,单一的惩戒措施很难震慑潜在犯罪分子,有必要在刑事惩罚外对犯罪分子提起民事公益诉讼,要求犯罪分子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乃至支付惩罚性赔偿金


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设立,为此提供了法律依据。


1

相关法律规定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检察院提起民事公益诉讼需要符合以下条件:

(1)本案是检察机关履行职责中发现;(2)被告的行为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3)检察院经依法履行诉前公告程序,没有其他适格主体提起诉讼。

 

为了明确检察院提起公益诉讼的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了《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自2018年3月2日起施行),其中第二十条规定:

人民检察院对破坏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领域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犯罪行为提起刑事公诉时,可以向人民法院一并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由人民法院同一审判组织审理。人民检察院提起的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由审理刑事案件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十三条: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中发现破坏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领域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拟提起公益诉讼的,应当依法公告,公告期间为三十日。公告期满,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不提起诉讼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对于人民检察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应否履行诉前公告程序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关于人民检察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应否履行诉前公告程序问题的批复》(自2019年12月6日起施行),明确“人民检察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应履行诉前公告程序。对于未履行诉前公告程序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释明,告知人民检察院公告后再行提起诉讼”。同时,为保证刑事诉讼程序依法顺利进行、避免超期羁押,该批复规定,“因人民检察院履行诉前公告程序,可能影响相关刑事案件审理期限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另行提起民事公益诉讼”。


2

相关案例


案例一:

在吕某生产、销售假药二审判决书【(2019)冀06刑终600号】中,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在判处被告人刑事处罚的同时,责令被告在在国家级电视台或国家级公开发行的报纸上公开赔礼道歉, 并声明所出售的药品为假药,告知消费者使用上述假药的危害性,判决吕某等三名被告向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检察院支付惩罚性赔偿金共计人民币7922841元。


案例二:

在刘某、周某、高某某生产、销售假药二审判决书【(2019)黑02刑终183号】中,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在判处几位被告人刑事处罚的同时,责令被告人刘某、周某某支付销售假药价款1倍的惩罚性赔偿金人民币231224.86元;责令被告人高某某支付销售假药价款1倍的惩罚性赔偿金人民币776.00元。


案例三:

在武某某生产、销售假药一审判决书【(2020)豫1421刑初273号】中,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在判处被告人刑事处罚的同时,判决被告人武某某支付惩罚性赔偿金101700元,并在河南省级主流媒体上公开赔礼道歉。


案例四:

在邵某生产、销售假药一审判决书【(2020)皖15刑初15号】中,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判处被告人刑事处罚的同时,判决被告邵某在省级新闻媒体上公开赔礼道歉并支付赔偿金人民币4380元。


上述列举的几个案件都是人民检察院在审查生产、销售假药刑事案件时,认为犯罪嫌疑人的行为已经危害普通老百姓的用药安全,可能致使不特定公众的生命健康权受到损害,但在诉前公告期满后无适格主体提起民事诉讼,因此人民检察院在向人民法院提起刑事公诉的同时一并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在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承担赔偿责任甚至是惩罚性赔偿责任,加大犯罪分子的违法成本,让犯罪分子付出沉重的经济代价。


3

相关问题



1.被告因生产、销售假药罪承担刑事责任,是否可以阻却被告的民事侵权责任?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四条规定: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侵权人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先承担侵权责任。


因此,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并不是相互竞合的法律责任,二者不相冲突,当然也不能相互抵消或者包含。对于人民检察院提起药品安全犯罪的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人民法院在判决被告因生产、销售假药而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还应根据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判决被告承担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侵权责任。



2.法院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判决被告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是否合理?


在《全国检察机关、市场监管部门、药品监管部门落实食品药品安全“四个最严”要求专项行动工作方案》的工作目标中规定:


“要充分履行民事公益诉讼检察职能,依据授权探索建立食品药品安全领域民事公益诉讼惩罚性赔偿制度,加大违法者违法成本,让违法犯罪者付出付不起的代价。”


但不同于食品安全侵权责任,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针对危害药品安全行为的惩罚性赔偿制度,例如针对危害食品安全犯罪,检察院可以参照《食品安全法》第148条第2款规定,要求被告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


但要求危害药品安全犯罪的被告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并非无法可依,现阶段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相关规定要求被告承担三倍惩罚性赔偿责任,也可以根据《药品管理法》相关规定要求被告支付价款十倍的惩罚性赔偿责任,例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药品管理法》第144条规定“生产假药、劣药或者明知是假药、劣药仍然销售、使用的,受害人或者其近亲属除请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请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


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药品犯罪分子头上的一把利剑


目前,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制度在我国刚刚起步,相关的法律可能并不十分完善,人民检察院作为社会公共利益的代表,其本身代表的也是广大的不特定药品消费者,检察院在公益诉讼诉前公告期满后因无相关主体提起民事诉讼的情况下,向人民法院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检察院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药品管理法》等相关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判处犯罪分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是合法、合理的。惩罚性赔偿责任不仅加重犯罪分子的违法经济成本,能够有效惩处犯罪分子,让犯罪分子打消从事假药犯罪获利的念想,保护广大消费者的生命健康权,而这本身也符合设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立法目的和价值追求。



保持对药品安全违法行为的严打高压态势是保证人民群众用药安全的必要措施,在对危害药品安全犯罪分子判处刑事处罚的同时,判决犯罪分子承担公开赔礼道歉、支付惩罚性赔偿金等民事责任, 如同悬在制假、售假者头上的一把利剑,有利于更好地打击危害药品安全犯罪行为,保护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同时也给潜在的违法犯罪行为人予以警示,让药品生产、销售市场的相关主体引以为戒,达到法律预防的效果。



  • 相关资讯 More
  • 点击次数: 999999
    2024 - 03 - 29
    作者:张嘉畅《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对“绝对化用语”的使用有明确规定,旨在规范广告行业,保护消费者权益。商家在广告中应谨慎使用绝对化用语,避免误导消费者。然而,随着电子商务、直播平台的迅猛发展,许多商家和广告人,还是没有办法明确“绝对化用语”的标准是什么?是否任何含有“最”、“顶级”的词语都不能在营销中使用?什么样的绝对化用语有可能被使用在宣传当中,又不会被处罚?关于以上问题,希望本文能够为广告从业者带来一些解答。 “绝对化用语”是指在广告中使用的具有绝对意义或排他性的表述,如“最佳”、“最高级”、“国家级”等。这些用语往往给消费者一种产品具有绝对优势或绝对效果的印象,但实际上往往存在夸大或误导的成分,容易误导消费者,进而损害公平竞争。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九条第三款规定,广告不得使用“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绝对化用语。这一规定旨在规范广告用语,防止商家通过夸大其词的宣传误导消费者。 例如,某公司在京东网上经营某品牌户外速干裤,在该商品的宣传页面使用 “大胆融入当下流行的撞色服饰设计元素,告别以往欧洲户外服饰设计呆板,单一,色彩单一,引领户外时尚第一品牌”宣传语。某市市监局据此对该公司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法院认为,“第一品牌”属于与“国家级”、“最高级”、“最佳”含义类似的绝对化用语,在该公司无法提供相关证明文件的情况下,市监局的处罚决定合理合法。 由此可见,该条款极大程度上规范了广告用语。然而,因为条文表述较为模糊,在监管和执法实践中依然存在一些“一刀切”“简单化”等问题。例如,某贸易有限公司在天猫商城经营网店,其宣传女靴商品的页面上写有“特别设计的鞋跟是体现你性感的最佳利器”的广告语。某地工商行政管理局据此对该公司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法院观点认为,上述广告词汇所针对的鞋子在大众中具有较高的认知度,因此其对市场...
  • 点击次数: 1000005
    2024 - 03 - 15
    作者:常春引言:外观设计侵权判定中的判断主体“一般消费者”的界定在理论和实践中一直有争论。例如,一些观点认为一般消费者应当局限于普通消费者群体,不应该具备专业知识。另一些观点认为一般消费者的界定应当根据产品的销售对象确定,也可能具有专业知识。近日,最高人民法院的判例在这个问题上给出了相关指引,明确了“如果产品的功能和用途决定了其只能被作为组装产品的部件使用,该组装产品的最终用户在正常使用组装产品的过程中无法观察到部件的外观设计,则一般消费者主要包括该部件的直接购买者、安装者。” 正文:外观设计,是指对产品的整体或者局部的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应用的新设计。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判断某产品是否侵犯一项外观设计专利权时,需要引入一般消费者这样的一个判断主体,根据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对是否构成侵权进行判断。当然,其他司法解释还规定了在考虑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时,还应当考虑设计空间,但本文暂不涉及设计空间对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的影响。不同类别的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界定一般是不同的。相同的类别的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界定是否应该相同则存在着多种细分的情形。一般而言,只要体现外观设计的是终产品,或者虽然是终产品的部件,但在终产品中完全可见,或者虽然是终产品的部件,但该部件可以单独使用,在这些情形下,专利权人和被诉侵权人在一般消费者的界定往往不会出现较大分歧,因此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也可基本是可以确定的。而在此外的其他的情形中,例如外观设计专利的客体是某一终产品的一个部件,且该部件在终产品上仅部分可见,或者完全不可见时,则专利权人和被诉侵权人在一般消费者的定义上则可能存在较大分歧。原因在于,如果一般消费者针对该产品类别具有较高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则其可能会注意到一些细微的设计差别,而当其知识水平...
  • 点击次数: 1000006
    2024 - 03 - 08
    作者:王辉彩礼作为我国婚嫁领域的传统习俗,由来已久。彩礼本是以缔结婚姻为目的,依据习俗由一方(主要指男方)及其亲属给付对方(主要指女方)及其亲属的财物,蕴含着对婚姻的美好祝福。然而,近年来越来越趋于走高的彩礼,引发了诸多的社会问题。高价彩礼使得以感情为基础的婚姻底层逻辑发生了变化,使得婚姻变成了物质交换,充满了铜臭味,不仅给彩礼给付一方造成巨大的经济压力,且攀比彩礼助长了社会不良风气;高价彩礼成为某些人不劳而获的手段,甚至出现有组织、有预谋、重复骗婚的个人和组织,已涉嫌刑事犯罪;司法实践领域,返还彩礼的纠纷亦逐年递增。随着高价彩礼引发的社会问题越来越多,高价彩礼不仅作为一个社会问题被大众高度关注,近年来,中央一号文件多次点名“高价彩礼”,足见党和国家对此问题的高度关注。最高人民法院审委会于2023年11月13日审议通过并于2024年2月1日起施行的《关于审理涉彩礼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无疑是正当时。那么,什么样的财物属于彩礼?离婚后要不要返还?且看下文分析探讨。一、什么样的财物属于彩礼(一)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彩礼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  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彩礼纠纷案件中,可以根据一方给付财物的目的,综合考虑双方当地习俗、给付的时间和方式、财物价值、给付人及接收人等事实,认定彩礼范围。下列情形给付的财物,不属于彩礼:(一)一方在节日、生日等有特殊纪念意义时点给付的价值不大的礼物、礼金;(二)一方为表达或者增进感情的日常消费性支出;(三)其他价值不大的财物。”(二)司法实践男女双方从恋爱到登记结婚前的这段时间,常常会发生一方给付另一方财物的情况,其中有以缔结婚姻为目的的给付,有仅为表达爱意或增进感情的给付或日常消费性支出。那么,这其中哪些财物属于彩礼,哪些不属于彩礼呢?下边就以案例来看看司法实践中对于彩礼范围的认定。◆...
  • 点击次数: 1000006
    2024 - 03 - 01
    作者:刘文娟许多申请人在提交商标注册申请时往往倾向于提交黑白商标,而无论其商标在实际使用中是否会着色。申请人做出上述选择主要依据如下两点:第一,同等情况下,黑白注册商标保护范围要比指定颜色注册商标保护范围大;第二,在实际使用中,黑白注册商标可以任意改变颜色,而指定颜色商标不能修改颜色。 然而上述观点并没有法律依据,是长期存在的关于黑白商标与指定颜色商标的刻板印象及简单化理解。根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任何能够将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商品与他人的商品区别开的标志,包括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颜色组合和声音等,以及上述要素的组合,均可以作为商标申请注册。可见,颜色组合本身是可以形成区别于文字或其他要素的显著特征的,甚至可以单独作为商标注册。如果黑白注册商标在实际使用时采用了不同颜色搭配的着色,实际上是在原注册商标的基础上增加了其他的区别特征,有可能改变了原注册商标的显著特征,从而成为了另一件未注册的颜色商标。因此,黑白注册商标在实际使用中改变着色的,应当慎用注册标记。 另外,当黑白注册商标在注册满三年后遭遇他人提交商标不使用撤销申请时,如果实际使用证据中的商标为着色商标,则有可能会被质疑是对另一件商标的使用而并非对黑白注册商标的使用。具体情况需要根据注册商标本身的显著特征、着色商标搭配的显著程度等综合判断。但毫无疑问的,黑白注册商标在实际使用中进行着色的行为会增加商标被撤销的可能。 商标的保护范围应当以组成商标的各要素本身的区别特征以及申请人的具体使用情况来确定。文章一开始提到的黑白注册商标比指定颜色注册商标保护范围大、使用时更灵活的结论没有依据,还可能会给权利人造成损失。 一般情况下,对于黑白注册商标,在实际使用中整体改变为一种单一颜色进行使用的,上述风险会比较小;相反地,如果在实际使用中采用了两种以上的色彩搭配进行着色,则风...
× 扫一扫,关注微信公众号
北京市铭盾律师事务所 www.mdlaw.cn
Copyright© 2008 - 2020北京市铭盾律师事务所京ICP备09063742号-1犀牛云提供企业云服务
X
1

QQ设置

3

SKYPE 设置

4

阿里旺旺设置

5

电话号码管理

6

二维码管理

展开